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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06民初1024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成安镇凤凰路8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同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城青云路北端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邯郸市宸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城西城北端东侧。 法定代表人:**增,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电报局街5号清真寺饭店。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501号。 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成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路11号院5号楼506房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电报局街5号3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宸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成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2018年10月22日依法送达补交诉讼费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是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计5250元。 审 判 长  付 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