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巨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京0106执恢108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 被执行人:邯郸市宸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成安县城西城街北端东侧。 法定代表人:**增。 被执行人: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电报局街5号3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成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路11号院5号楼506房间。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邯郸市大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城青云路北端东侧。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1)丰民初字第192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工程款一百四十五万四千三百五十四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北京***成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就前款***所负全部给付义务对***承担连带责任;三、邯郸市大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宸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第一款***所负给付义务中的一百零九万六千二百五十四元及相应利息对***承担连带责任;四、***就第一款***给付义务中的工程款三十八万六千九百三十三元六角七分及相应利息对***承担连带责任;五、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第一款***给付义务中的三十五万八千一百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对***承担连带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8元、公告费1340元,由***、邯郸市大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宸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邯郸市宸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成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1750000元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将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3、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北京***成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浦发银行等均设有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因余额较少且无资金流动,本院暂未冻结。经查,被执行人无不动产、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被执行人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设有银行账户,我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5291.4元。经查,被执行人无不动产、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均设有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因余额较少且无资金流动,本院暂未冻结。经查,被执行人无工商、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已被我院依法查封。 被执行人邯郸市宸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设有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因余额较少且无资金流动,本院暂未冻结。经查,被执行人无不动产、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均设有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因余额较少且无资金流动,本院暂未冻结。经查,被执行人无工商、不动产、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本院于2018年3月17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经本院线下调查,被执行人***、***、邯郸市宸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成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不在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地址居住和经营,且无在京暂住地址,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上述当事人的有效联系地址。 6、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8年11月2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7)京0106执恢108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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