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491民初315号
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计659元,由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