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民终1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刘家堡街道深安路360号第18-19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
上诉人甘肃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恒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7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肃恒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驾驶车辆不当引发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将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进行责任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建筑材料比起机动车明显危险小,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对责任划分的规定,也不应超过10%的赔偿责任来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事实与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将上诉人列为事故责任主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规定,将施工作业单位列入事故责任主体划分责任,法律依据明确。二、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处理适当。上诉人在其施工现场既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清楚道路上的障碍物,致使**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认为应承担10%的责任不能成立。三、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是适当的,请求维持原判。
徐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甘肃恒通公司共同赔偿徐桃医疗费47861.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25.9元(19天×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4646.8元(32323.4元×20年×10%)、误工费12782元(83天×1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04.6元(许义成8年×9693.90×10%÷4人=1938.78元、赵凤玲11年×9693.90×10%÷4人=2665.8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甘肃恒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1日3时50分许,**驾驶×××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上乘**等人),沿连固线镇原至王咀子段在建施工路段由东向西行经1544KM+50M处(镇原县开边镇张庄大桥桥梁)时,撞向该桥梁东段北侧堆放的建筑垃圾后车辆失控继续向前行驶52米,与对向张小燕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肱骨骨折、外踝骨折等,花去检查及治疗费2504.43元,同日转入宁夏彭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外踝骨折等,花去医疗费2905.18元,次日转入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肱骨骨折、外踝骨折等,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2452.12元。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甘肃恒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张小燕、**等人无责任。2021年2月1日,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后续医疗费(内固定取除三处)需玖仟元,住院治疗10天,花去鉴定费16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另查明,**之父许义成生于1949年5月6日、母赵风玲生于1952年8月27日,许义成、赵风玲有**、许鹏、许昌、许卓等四名抚养义务人。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径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甘肃恒通公司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甘肃恒通公司负次要责任,**等人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故**请求**、甘肃恒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结合病历资料核定为47861.73元;2.护理费。**诉请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9日、每日按2019年甘肃省农业人口日均工资计2925.9元,该诉求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标准内,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1900元;4.交通费。双方对交通费5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6.鉴定费。依照鉴定费票据认定16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伤残为十级,按**诉请的按2019年甘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323.4元计算64646.8元(32323.4元×20年×10%),该诉求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内,予以认可;8.误工费。受伤致**持续误工,**诉请误工期83天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期限内,每日按诉请的2019年甘肃省农业人口人均日工资154元计算1278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4604.6元(9693.9元×许义成8年×10%÷4人+9693.9元×赵风玲11年×10%÷4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标准内,予以认可;10.后续医疗费。**受伤后续医疗费系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按照鉴定意见确认9000元。以上共计145821.03元。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损失总计145821.03元,由**赔偿102074.03元、甘肃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3747元。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计447元,由**负担313元,甘肃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否正确,对徐桃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认为其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处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过重,其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10%。根据现有查明事实,恒通路桥公司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恒通路桥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正确。一审判决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处上诉人承担受害人损失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公司只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徐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肱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外踝骨折等伤情,经行右侧髋臼骨折、右外踝骨折、左侧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仅肱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为90-270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根据徐桃诉讼请求、伤情及定残时间认定徐桃误工期限为83天,并按2019年甘肃省农业人口人均日工资标准计算徐桃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发生时徐桃的父母均已70岁左右且收入较少,按照生活常识其二人的生活来源亦要依靠子女的供养,一审判决判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甘肃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上诉人甘肃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欣
审判员 贾九龙
审判员 吴容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