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27民初1702号
原告:**,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
被告:甘肃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刘家堡街道深安路360号第18-19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雷某,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恒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被告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7861.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25.9元(19天×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4646.8元(32323.4元×20年×10%)、误工费12782元(83天×1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04.6元(许义成8年×9693.90×10%÷4人=1938.78元、赵凤玲11年×9693.90×10%÷4人=2665.8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1日3时50分,**驾驶×××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安小兵、高文银),沿连固线镇原至王咀子在建施工路段,由东向西行经1544KM+50M处时,撞向该桥梁东段北侧堆放的建筑垃圾后车辆失控继续向前行驶52米,与对向张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致**、**、安小兵、高文银受伤,肇事车辆受损。镇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甘肃恒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张某、**、安小兵、高文银无责任。**经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救治后,当日转入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次日因伤情较重转入固原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髋骨骨折、肱骨骨折、外踝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18天,先后共花去医疗及检查费47861.73元。2021年2月1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后续医疗费(内固定取除三处)需玖仟元,住院治疗10天,花去鉴定费16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辩称,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甘肃恒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通事故主体系自然人或者车辆,本起交通事故系**车辆没有安全行驶直接导致,且事发时间在凌晨,地点在半封闭路段,建筑材料也是静止状态,故其并非本起交通事故适格的责任主体,即使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亦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抚养人需要抚养,后续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彭阳县白阳镇周沟村委会便函、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费用清单、票据,宁夏彭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票据,固原市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票据、交通费证明、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镇原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恒通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其并非本起交通事故适格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甘肃恒通公司在道路上堆放建筑垃圾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发生具有原因力,应负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镇原县交警大队依职权做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甘肃恒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现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恒通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的伤情在住院病历上无显示。经审查,事故发生后**于2020年10月15日在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右侧髋臼骨折等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0年10月30日出院;鉴定机构结合2021年1月19日**体查特征(行走时左髋部及右踝部疼痛等),以右髋臼骨折术后遗留创伤性关节炎鉴定为十级伤残,手术治疗和鉴定之间有两个多月的时间差,“右髋臼骨折术后遗留创伤性关节炎”在住院病历上无显示在逻辑上并不矛盾,甘肃恒通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1日3时50分许,**驾驶×××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上乘**等人),沿连固线镇原至王咀子段在建施工路段由东向西行经1544KM+50M处(镇原县开边镇张庄大桥桥梁)时,撞向该桥梁东段北侧堆放的建筑垃圾后车辆失控继续向前行驶52米,与对向张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肱骨骨折、外踝骨折等,花去检查及治疗费2504.43元,同日转入宁夏彭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外踝骨折等,花去医疗费2905.18元,次日转入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肱骨骨折、外踝骨折等,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2452.12元。镇原县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甘肃恒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张某、**等人无责任。2021年2月1日,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后续医疗费(内固定取除三处)需玖仟元,住院治疗10天,花去鉴定费16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另查明,**之父许义成生于1949年5月6日、母赵风玲生于1952年8月27日,许义成、赵风玲有**、许鹏、许昌、许卓等四名抚养义务人。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径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甘肃恒通公司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甘肃恒通公司负次要责任,**等人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故**请求**、甘肃恒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结合病历资料核定为47861.73元;2.护理费。**诉请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9日、每日按2019年甘肃省农业人口日均工资计2925.9元,该诉求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标准内,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1900元;4.交通费。双方对交通费5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6.鉴定费。依照鉴定费票据认定16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伤残为十级,按**诉请的按2019年甘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323.4元计算64646.8元(32323.4元×20年×10%),该诉求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内,予以认可;8.误工费。受伤致**持续误工,**诉请误工期83天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期限内,每日按诉请的2019年甘肃省农业人口人均日工资154元计算1278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4604.6元(9693.9元×许义成8年×10%÷4人+9693.9元×赵风玲11年×10%÷4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标准内,予以认可;10.后续医疗费。**受伤后续医疗费系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按照鉴定意见确认9000元。以上共计145821.03元。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损失总计145821.03元,由**赔偿102074.03元、甘肃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3747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计447元,由**负担313元,甘肃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永正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小飞
书记员肖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