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1478号
原告白山市春雷新型材料厂诉被告白山市天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春雷新型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英、被告白山市天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虽然被告主张原告生产的荷兰砖有质量问题,但该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其主张证据不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欠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间为一年,也即本案应从质量保证期间届满时即2015年1月15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限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期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283799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荷兰砖和路边石,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时间**地点交货,由原告负责送货,被告按原告实际供货每月底给原告结算一次,每次结算比例为总额80%,余额在供货结束后一次性结清,但应扣除总货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无严重质量问题后结清。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283799元的欠据一份,内容为:预留2013年小区整治地砖质量保证金。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被告白山市天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白山市春雷新型材料厂货款28379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山市天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书记员 宋清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