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621民初39号
原告:白山市天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569995161K,住所地:**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正大储蓄所后侧)。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松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2062101XXXXX,住所地:**省抚松县行政中心五号楼。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抚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白山市天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与被告抚松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抚松县广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抚松县广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184,535.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至款项还清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建设”抚松县体育中心”工程。同年4月18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入工地,4月22日开始施工。原告施工中,被告单方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工程款未果。2017年3月,被告给原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中竣工结算总价款为5,184,535.00元。至今被告亦未给付原告工程款。
抚松县广电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款数额变更后合理,但不应该支持利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施工方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必须为甲方提供完税发票。提供完税发票后,如发包方不能及时付清工程款,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抚松县体育中心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为7,520,701.0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同年4月22日开始施工。嗣后,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工程协议书,双方终止前述工程。同日,抚松县广电局给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17年,抚松县广电局委托案外人**省诚远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结算进行审核。同年3月16日,该公司为被告出具抚松县体育中心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审定的工程造价为5,184,535.00元,该报告”菲-4””竣工结算总价”一页中载明竣工结算价为5,184,535.00元,在发包人及承包人一栏分别盖有抚松县广电局及天通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184,535.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至款项还清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抚松县广电局对尚欠原告变更后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施工日志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终止工程协议书、借据各一份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抚松县广电局委托案外人**省诚远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抚松县体育中心建设项目已完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的工程价款为5,184,535.00元,原告已收到诉争工程款的总额为100万元,故被告抚松县广电局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184,535.00元(5,184,535.00元-100万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支付价款是发包人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被告抚松县广电局在案外人**省诚远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未及时给付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184,53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提供完税发票,在原告提供完税发票后,若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的抗辩主张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向税务机关纳税及何时缴纳税款应由税务机关决定,不是民事审判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诉争项目的结算审核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期间的利息,其利率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松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天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184,535.00元及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76.00元,减半收取20,138.00元,由被告抚松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