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雷力与某某,某某,陕西盛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1025民再1号
 
抗诉机关: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雷力,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陕西省镇安县(XX乡XX村XX组),现住镇安县永乐街道办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盛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
法定代表人:韩康,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旬阳县,住西安市。
申诉人雷力因与被申诉人***、陕西盛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陕1025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镇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镇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商洛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商检民(行)监[2019]61100000030号民事抗诉书,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10民抗1号民事裁定,指令镇安县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斌、江旭出庭。申诉人雷力、被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被申诉人盛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康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2018)陕1025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雷力与***是劳务分包合同共同承包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审理过程中,雷力辩称他只是该劳务分包合同的居间介绍人,其并未参与合同的具体执行事宜,不是该劳务分包的承包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没有雷力与***如何共同履行分包合同责任、义务的事实,也没有二人在共同劳务分包过程中如何分配利润的事实,判决中认定雷力与***是共同承包人的关系,还是居间介绍与被介绍关系,还是分包与再分包关系,原审仅依据雷力与***共同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即认定二人系该合同的共同承包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为“陕西盛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劳务活动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盛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雷力,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依据本案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盛君公司在安全管理方面具有责任,因为安全生产防护措施不到位而发生的事故,盛君公司负有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因此盛君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亦不明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
申诉人雷力称,工程的承包人是***,他和盛君公司以及***不是合伙关系,他只是介绍人,***直接和公司对接经济并结算,他也没有获利。***他不认识,也不是他雇请的,都是***负责,且他与***之间有协议。原审认定他与***合伙承包工程事实认定错误,据此认定他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盛君公司明知***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辩称,对检察院提出的盛君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观点赞同,本案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雷力辩解自己在该工程中仅是介绍人的说法不能成立,从事实及证据来看,雷力和***均签订了合同,雷力参与了工程监督管理、领取工程款及结算,二人应当属合伙关系。***受雇于***,且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雷力和***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审诉讼请求的基础上,由于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变化,原审伤残赔偿金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98.40元,现变更伤残赔偿金为72,1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325.20元。
被申诉人盛君公司辩称,检察院抗诉意见、申诉人雷力再审请求及被申诉人***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镇安县XX镇XX村移民搬迁项目工程是他公司承包后发包给雷力,合同是与雷力签订,后雷力让***在合同上签字,公司当时说工程承包给雷力,商谈合同条款和内容都是公司和雷力洽谈,至于雷力让谁做公司不参与,所以公司不知道雷力和***之间的关系。雷力辩解他只是工程介绍人不属实,雷力在工程上参与管理,并在公司签字借支工程款。2、工地设有安全警示,公司与***也有安全三级合同,据公司了解***同时给两家干活,公司承包的是七、八号楼工程,***不是在七、八号楼受伤,而是在五号楼受伤,且***当时未按规定要求使用电锯,而是私自拿小手锯干活导致受伤,他自己也有责任。***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证据不足。3、检察院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他公司是劳务扩大分包,不是工程分包,不需要审查资质,也没有义务要求对方提供资质,公司分包是合法的,他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诉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原审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0,95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陕西盛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镇安县XX镇XX村移民搬迁项目,将该项目劳务部分发包给***和雷力,并与***、雷力签订劳务扩大分包合同。2017年7月7日,原告受***雇请到镇安县XX镇XX村移民搬迁工程制模板,11月1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制模板用电锯锯木条时,右手大拇指和食指被电锯锯伤,随后被送往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开放性手部损伤、右拇指完全离断伤”。原告在医院住院1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5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90日左右、护理期90日左右、营养期60日左右。2014年2月后原告一直在重庆市巫溪县XX镇XX镇XX城居住,以打零工和经营摩的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母亲刘某某,生于1963年XX月XX日,刘某某有两子***和黄某某;原告长子冉尧,生于2004年XX月XX日,次子黄麟,生于2012年XX月XX日。本院原审认为,公民个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雇请的工人,***是接受劳务方,原告***是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到伤害是因为安全生产防护措施不到位造成的,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没有过错,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雷力和***是劳务分包的共同承包人,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陕西盛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劳务活动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00元(原告垫付的部分)、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伤残赔偿金98,318.4元〔(30,810元×20×10%)+ 36,698.4元(原告母亲生活费20,388×20×10%÷2=20,388元、长子:20,388×4×10%÷2=4,077.6元、次子:20,388×12×10%÷2=12,232.8元)〕、交通费1,118.40元、住宿费230元、鉴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3,056.8元。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雷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3,056.8元,***和雷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陕西盛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审中***提交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交费收据、银行转账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盛君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童子濒、彭荣青的调查笔录和刘定平、黄某某的证言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是在XX镇XX村移民搬迁点8号楼做三层顶板锯木条时受伤,雇主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提交的金良平的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及房租收据、社区证明、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予以采信;3、雷力提交的协议书。证明雷力与***协议约定雷力将工程转包给***的事实,予以采信。再审时被申诉人盛君公司提交雷力给公司打的借条两张,证实雷力参与工程管理,雷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童子濒,童子濒证实他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雷力,雷力和***一起在合同上签字,雷力参与项目管理及结算等,该部分证言与合同、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实***已支付***医疗费18,653.03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盛君公司承包了镇安县XX镇XX村移民搬迁项目工程。2017年6月21日盛君公司作为甲方与雷力、***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二)承包内容:1、基础部分:垫层起钢筋加工与绑扎的扎丝、切割机片。焊接套管等材料及人工费;模板安装与拆除;混泥土浇筑、搅拌、运输、外架,做散水,图纸范围内所有人工费、钢筋棚、木工棚、文明施工等用工都在乙方承包范围内。2、主体:按有效施工图纸的钢筋制作、绑扎;模板安装、拆除;混泥土浇筑、搅拌、运输、养护;墙体砌筑工程;外架搭设及楼层防护工程……”。合同还约定了承包单价、结算方式、质量要求及双方职责权利等内容。2017年9月1日雷力和***签订协议书,约定镇安县XX镇XX村XX号、XX号楼由***承包施工,所有工程质量、垫资付款、安全事故责任全部由***承担,按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2017年7月7日,***受***雇佣到镇安县XX镇XX村移民搬迁工程制作模板,11月16日上午11时许,***在制模板用电锯锯木条时,右手大拇指和食指被电锯锯伤,随后被送往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开放性手部损伤、右拇指完全离断伤”。住院治疗11天,其中***支付医疗费5,500元,其余医疗费18,653.03元由***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90日左右、护理期90日左右、营养期60日左右。再审时,***在原审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16,202.80元,即原审伤残赔偿金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98.40元,变更为伤残赔偿金为72,1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325.20元。再审查明***的被抚养人情况与原审一致,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损失未包含***支付的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雷力、盛君公司对***的损失承担何种责任;2、***请求赔偿项目是否合理。
关于***、盛君公司、雷力对***的损失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雷力从盛君公司承包了镇安县XX镇XX村移民搬迁项目工程的部分建设工程,雷力又将工程转包给***,由***组织人员具体施工,雷力和***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原审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应予以纠正。***雇佣***在该工地干活,***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该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是具有正常的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的成年人,未能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未划分责任,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从盛君公司与雷力、***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所涉及内容和性质看,承包内容包括基础及主体部分的相关建设工程内容,而不是单纯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建筑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之规定,本案的劳务扩大分包中的模板安装拆除、墙体砌筑、外墙搭设及楼层防护等工程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活动”,该工程的完成在客观上须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故需要具有相应的资质方可施工,而雷力、***个人并无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盛君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明知雷力无相应的资质,而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雷力,作为承包人的雷力在明知自己无相应建筑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不仅承包了该工程,还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因此,对于***的损失,盛君公司、雷力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雷力再审称其只是介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雷力再审请求盛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盛君公司不是劳务活动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30%,由***承担70%,盛君公司、雷力与***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再审审理时,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原审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再审审查***损失与原审基本一致,***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4,153.03元(***支付5,500元、***支付18,653.03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98,318.4元、交通费1,118.40元、住宿费230元、鉴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1,709.83元,***自行承担损失的30%即42,512.95元,其余70%即99,196.88元由***赔偿,盛君公司、雷力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陕1025民初532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十五日内赔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9,196.88元,陕西盛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雷力负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的医疗费18,653.03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
三、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00元,公告费260元,由申诉人雷力负担636元、被申诉人盛君公司负担636元、被申诉人***负担849元,被申诉人***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玲
                           审  判  员  朱玉梅
审 判 员  吴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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