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嘉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邢台嘉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5民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晏家屯镇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生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嘉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皇寺镇皇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邢台嘉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中科公司与嘉诚公司签订《旭阳-中科35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嘉诚公司为中科公司施工旭阳-中科35KV线路工程,价款为110.9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2份《旭阳-中科35KV线路工程代购材料及旭阳站侧安装调试增补计划》和1份《工程签证单》,内容涉及35KV线路施工、电缆敷设、电缆井、电缆终端、中间头制作安装、站侧3934线路安装调试。签署《工作联系单》2份,约定短缺材料由嘉诚公司代购、旭阳站侧3934线路安装调试费由嘉诚公司先行付款,结算时由中科公司追加。
2014年1月10日嘉诚公司作出追加用料说明,要求追加代购材料费160448元、安装调试费185000元,合计345448元。中科公司向邢台县地方税务局出具两份付款证明,证明中科公司应向嘉诚公司付工程款345448元、110.9万元,2014年11月3日,邢台县地方税务局依据付款证明为嘉诚公司代开2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为中科公司,收款方为嘉诚公司,金额分别为345448元、110.9万元,共计1454448元。嘉诚公司施工的线路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中科公司使用,中科公司已付款88万元,欠付工程款574448元。
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及时付清原告工程款。被告虽对原告提出的追加代购材料及安装调试费两项345448元有异议,但被告向税务机关出具的付款证明明确确定为该数额,结合原告提交的双方盖章签字的代购材料及安装调试的增补计划等证据,对双方追加代购材料及安装调试费为34544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加盖公章只是为了配合电力验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54448元,被告已支付88万元,还应支付原告574448元。原审判决:被告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嘉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574448元。案件受理费4773元由被告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科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施工中追加代购材料费及安装调试费345448元有误。因嘉诚公司迟迟不组织验收,中科公司急于供电,就签订了工程签证单,双方当时对价格有异议,没有达成一致。中科公司未见过嘉诚公司的价目表,也没有按合同的约定签订补充合同调整工程价。中科公司未确认材料的数量及质量,调试费不应单独计费,工作联系单中表述工程决算时予以追加,证明当时各方未形成最后意见。345448元的发票中包括中科公司前期一笔15万元的开支,该开支是前期人工开支,因没有票,中科公司要求从嘉诚公司的发票中列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依据发票推定价格。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追加材料费及安装调试费345448元。
被上诉人嘉诚公司答辩称,追加代购材料费及安装调试费共计345448元,是经过双方签字盖章同意的,我方在原审中出具的增补计划、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均盖有中科公司及监理单位的公章。关于追加工程款,中科公司向税务机关出具证明认可追加工程价款为345448元,我方按照中科公司确认的工程价款由税务机关代开了工程发票,中科公司至今仍拖欠574448元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双方对《旭阳-中科35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旭阳-中科35KV线路工程代购材料及旭阳站侧安装调试增补计划》、《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2份、付款证明2份、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中科公司对嘉诚公司主张的代购材料费160448元、安装调试费185000元不认可,2份《工作联系单》证明中科公司同意在工程决算时追加代购材料费和安装调试费。虽然嘉诚公司提交的2份《追加用料说明》上无中科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但中科公司向邢台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2份付款证明,证明中科公司应向嘉诚公司付工程款110.9万元、345448元,345448元的付款证明金额与嘉诚公司主张的代购材料费160448元、安装调试费185000元金额相吻合,邢台县地方税务局也是依据付款证明为嘉诚公司代开2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依据付款证明可以认定中科公司对代购材料费、安装调试费的金额是认可的,中科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代购材料费及安装调试费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嘉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中科公司欠付574448元。中科公司主张345448元的发票中包括前期一笔15万元的开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嘉诚公司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2元,由上诉人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秦一臣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非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