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10686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梅,系云南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丰军,系云南滇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用名:李祥寿)男,1968年2月8日生,彝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女,1970年5月1日生,彝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李斌(曾用名:李冰),男,1994年12月1日生,彝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8735996。
法定代表人:杨利明;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红,系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莹,男,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贵,系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李斌、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标公司”),第三人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梅、吴丰军;被告***、***、李斌、奎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四被告申请追加李莹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获本院准许,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梅、吴丰军;被告***、***、李斌、奎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红;第三人李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奎标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并支付以人民币2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为人民币267,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斌对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以上暂共计:人民币2,867,8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奎标公司、***为偿还李莹款项人民币260万元,故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9年9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斌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金额人民币7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向李莹转款人民币260万元,且李莹向原告确认收到款项人民币260万元。现经原告屡次催告被告偿还借款,均未果,原告无奈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四被告共同辩称:本案原告***和李莹是同一小贷公司的股东和工作人员,李莹与***恶意串通,非法放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实际借款只有人民币400万元左右,但支付的借款利息和本金已经达到人民币1500万元,建议人民法院把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和银监部门进行调查处理。被告差欠李莹的借款项早已还清。本案欠款金额是通过合法形式转化掩盖了非法目的。另,原告所依据的借款协议中,***、李斌的签字不真实。
第三人述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有相关的事实予以支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被告***等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莹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又因债务人***等不履行生效裁判,李莹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因***以公司开展相关业务为由,不断通过朋友协调,请求解除对其的强制执行。除538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外,还有(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为此大家才在一起就两个执行案件的债权债务金额进行了结算,由***等债务人向***和张建云借款,向两个案件的债权主体支付款项,具体内容在签订的确认书中已经记载清楚,以此一并结清538号民事调解书和409号民事判决书的债权债务。因此李莹收到***的人民币260万元款项,实际是***等债务人向***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并根据约定直接支付给李莹用于结清5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该案之所以执行完毕,正是基于***等向***借款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书》、《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奎标公司、***因(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及2019年9月9日签订的《确认书》,为偿还李莹款项被告***、奎标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用于偿还调解书和《确认书》欠下的债务,并于2019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用于偿还李莹的款项,其中被告李斌对人民币260万元中的人民币7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银行流水、转账凭证、《收条》。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协议中指定人李莹转款人民币260万元,李莹并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原告***替被告***、奎标公司、***还来的人民币260万元。
三、诉讼费收款收据一份、保全费收款收据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合理必要的诉讼费人民币14,87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保险费人民币5358.46元,合计人民币25,229.46元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
四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调解书涉及的债权已经涉及违法犯罪,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告将向有关机关进行举报,本案原告***和李莹是从事非法放贷业务,《确认书》中***和李斌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和李斌对借款不知情,***和李斌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二中的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予认可,同时认为《借款协议书》中李斌的签名是否为李斌本人所签第三人不清楚。
四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银行流水。证明:本案原告与李莹共同违法放贷。
经质证:
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系复印件,证据记载的是奎标公司与***之前存在交易的问题,时间是2018年9月6日,但案涉民事调解书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9月9日,被告认为原告违法放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该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证据具备真实性,但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确认,《借款协议书》中***的名字系被告***所签,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李斌的签名,因原告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李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不确定是不是李斌本人所签具,同时,李斌不予配合鉴定,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启动,依据证据规定,本院确认李斌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
综合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一、2015年5月29日,李莹以***(曾用名李祥寿)、***、张振海、昆明铮誉发电有限公司,奎标公司为被告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2012年7月19日,李莹与上述五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李莹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利息月息2.5%。被告张振海、昆明铮誉发电有限公司、奎标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支付至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15日后就不再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李莹多次向五被告催要,五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案经五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原告与被告***、***、张振海、昆明铮誉发电有限公司、奎标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及该笔借款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人民币81万元;2、上述双方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支付时间为:被告***、***、张振海、昆明铮誉发电有限公司、奎标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李莹本息人民币12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本息人民币131万元,2015年11月20日前归还原告本息人民币100万元等。
因该案被告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李莹向昆明市五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2019年9月9日,本案原告、被告***和奎标公司、第三人李莹、案外人张振海、昆明铮誉发电有限公司、张涛共同签署《确认书》载明,1、因***、昆明铮誉发电有限公司,奎标公司等欠张涛、李莹的款项,债权人分别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是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债权人是李莹,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债权人是张涛,张振海是两个诉讼债务人的担保人,司法文书判决其承担债务履行的连带责任。2、因债务人不履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债权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3、现债务人为了公司运行特向案外人借款用于结清法律文书认定的债务,债权人同时申请终结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
现各方当事人就相关事项确认如下:1、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中,张涛和李莹占有56.6%的债权,张振海和***共同占有44.4%的债权。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409号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中,张涛和张振海各占有50%的债权。2、***和张振海实际拥有的昆明亿能电力有限公司股权,他们两分别拥有该公司12.5%的股份,在执行过程中已经以股抵债的方式转给债权人,分别抵扣金额为人民币125万元,基于已经远远超过约定的回赎期限,***和张振海均自愿放弃回购股权,所抵份额从张涛和李莹的债权份额中扣除,各方均无异议。3、为帮助债务人公司正常运行,也便于债权债务关系的简洁、清晰,各方一致同意,由***和奎标公司等向***借款用于结清五法北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即与李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和奎标公司向张建云借款用于结清,五法西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即与张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借款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合同约定。4、***等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后,五华法院作出的(2015)4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538号民事调解书,视为履行完毕,债权人张涛、李莹分别撤销执行。李莹没有获得的偿还份额与张建云新获得的债权结算,张振海没有获得的偿还份额与***新获得的债权结算,张涛、李莹、张振海、***、原基于五华法院(2015)4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538号民事调解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
三、2019年9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奎标公司、(丙方)李斌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与乙方两位当事人经平等自愿充分协商,就***、奎标公司向甲方借款一事达成本协议:1、因***、***、昆明铮誉发电有限公司、奎标公司欠李莹款项,依据是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2、因债务人***等四位当事人没有偿还全部债务,至2019年9月9日尚欠李莹人民币260万元,依据是乙方***、***、奎标公司和李莹签订的债务确认书,现乙方***、***、奎标公司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60元,专项用于偿还欠李莹的款项。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款项直接转给李莹。4、本协议借款期限两年,自2019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8日,利息按借款本金金额1%每月计算并支付,乙方应按约定时间支付甲方利息,超出利息的金额可以优先从本金中扣除,若乙方确有困难,无法按约付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需提前和甲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乙方一直不按时向甲方偿还款项,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本带息(计算至还款之日)全部归还所有款项,并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5、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人民币70万元),剩余款项由乙方全部承担,担保期限两年。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各位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生效,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该协议落款甲方处有原告的签名捺印、乙方处有***的签名捺印及***代***的签名捺印和奎标公司的印章、丙方处有李斌的签名。
四、2019年9月10日,原告分别向第三人李莹账户转款人民币95万元、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30万元和人民币35万元,共计人民币260万元。转款凭证中,给收款人附言记载为“还款”。
2019年9月10日,第三人李莹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替***、***、奎标公司还来款项人民币260万元整。
五、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诉讼费人民币14,87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人民币5358.46元。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
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首先,本案被告主张被告实际借款只有人民币400万元左右,但支付的借款利息和本金已经达到人民币1500万,涉及刑事犯罪。但自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409号事判决书至今,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针对该二案已启动了再审程序,或被告就上述借款已向公安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事实存在,对于被告提交的2018年9月6日奎标公司与原告及其原告妻子的银行往来流水,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李莹共同违法放贷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本案原、被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被告***和奎标公司及第三人李莹、案外人张振海等针对(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签署《确认书》、及原告与被告***和奎标公司基于该《确认书》签署的《借款协议书》可能产生的后果有足够的预见能力,如果被告主张的其仅有一次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左右,但被告还款已达人民币1500万元的事实成立,在第三人李莹启动(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诉讼时,被告即应向法院主张该事实,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被告主张了该事实,如果被告在明知原告***与第三人李莹恶意串通,非法放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下,仍与原告及第三人等签订《确认书》和《借款协议书》即有违常理;
第三,原告依据2019年9月9日的《确认书》及与《确认书》相互关联的案涉《借款协议书》于2019年9月10日向第三人李莹转款人民币260万元,符合《确认书》及《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且李莹确认其收到的该人民币260万元系原告出借被告用于偿还(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
第四,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原、被告在签署《确认书》及《借款协议书》时存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或被告受到胁迫等事实存在。
综上,本院确认案涉《确认书》及《借款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所订立,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协议,且本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义务,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成立。
二、案涉《借款协议书》的履行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原告已依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款项的全部出借义务,被告即应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月的借款利息,审理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义务,或原被告间存在对利息的支付等事项的重新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率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李斌的保证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被告李斌作为《借款协议书》中丙方承诺对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人民币70万元承担保证期间为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斌在对该人民币7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李斌承担人民币70万元的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同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执行费的问题。
案涉《借款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因被告违反约定,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人民币5358.4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就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执行费尚未产生,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五、被告***的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借款协议书》中“***”的签名捺印系被告***所为,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事后该行为已经得到被告***的追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斌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中的人民币7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保全担保保险费人民币5358.46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87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马 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玉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