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01民初4937号
原告: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园路船房综合住宅楼三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87359964K。
法定代表人:杨利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琼梅,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倩,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9号路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690886549L。
法定代表人:朱玲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标公司)与被告****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琼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奎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2万元;2.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南亚春天住宅小区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景洪市南亚春天住宅小区10KV配电工程,以统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合同总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于2019年12月27日交被告验收合格实际使用,被告出具《自检报告》。后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由案外人进行扫尾工作,按约定后期费用106万元由原告承担56万元,被告承担50万元。截至日前被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472万元给原告,63万元给案外人。根据《解除协议》,被告尚欠11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嘉兴公司答辩称,1.原告系依据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640万元为总结算价,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72万元以及《解除协议》约定原告应承担的56万元后续整改费用所得出的拖欠工程款112万元。但原合同已于2020年8月5日解除,原告无权按照原合同总价予以结算工程款。双方在《解除协议》中也未约定在解除原合同后被告仍应按原合同约定640万元的工程总价支付工程款。原告未完成原合同全部工程,即使按照原合同计算,原告也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款。2.原告与被告是基于《施工合同》形成的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承包关系,在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自身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被告,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签订《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约定:原告将相关手续移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后续工程整改费用预估106万元,原告承担56万元,被告承担50万元,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完成后,双方对工程整改费用进行最终结算。《解除协议》确定了被告在合同解除之日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2万元的事实。根据《解除协议》,被告无按照640万元总价向原告支付的义务,仅负有特定条件下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工程款。关于后续工程整改费用,因原告未对后续工程整改,被告已将该整改工程发包给第三方,被告也按包干价106万元支付。而原告未按《解除协议》约定,承担56万元的后续整改费用,该笔费用被告将在整改工程结算完毕后,另案对原告主张。综上,请法庭查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举证: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工合同》、《解除协议》、授权委托书、杨利明身份证复印件、《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向重庆恩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以下简称:恩达版纳分公司)和原告支付的《富滇银行电子回单》、《10KV南亚春天住宅小区配电工程运行管理规定》、《****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南亚春天住宅小区10KV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核意见》、《南亚春天住宅小区10KV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核意见》、隐蔽工程试验记录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式有效,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及当事人部分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设备移交清单》,无原被告签章,被告在庭审中亦未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案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2月13日,被告嘉兴公司(甲方)与原告奎标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统包,工程总价款为640万元。工程按工程质量标准进行现场分布分项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甲方方可使用。2019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签章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客户名称显示为嘉兴公司,客户签名栏有张智勇签字,被告方在庭审中对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当时原告承包的工程没有全部竣工验收。2020年7月17日,被告嘉兴公司(甲方)与恩达版纳分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南亚春天住宅小区10KV配电工程整改,工程包干总价为106万元。2020年8月5日,被告嘉兴公司(甲方)与原告奎标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协议》,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现因乙方原因项目不能按约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造成工期延误、且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甲乙双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签章即日起10天内完成移交,移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工程款费用。后续工程整改费用双方预估为106万元,乙方承担56万元,甲方承担50万元。工程全面整改验收竣工完成交付后,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甲乙双方的原合同总价为640万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422万元。目前,嘉兴公司已向奎标公司支付472万元、向恩达版纳分公司支付63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奎标公司与被告嘉兴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解除《施工合同》,工程全面整改验收竣工完成交付后,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其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约定按照《施工合同》总价结算。原告既未与被告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进行最终结算,亦未申请对其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周宗敏
人民陪审员  玉南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铁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