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01民初5153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5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87359964K。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园路船房综合住宅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杨利明,男,彝族,1979年9月20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安宁市,系奎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男,汉族,1977年3月25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690886549L。
住所: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9号路旁。
法定代表人:祖国平,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嘉兴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男,汉族,1983年7月18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蕊珠,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标公司)、****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被告奎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被告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何蕊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175900元;2判令被告2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决被告1支付因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赔偿金161611元,以1475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日万分之三计算,诉讼期间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4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器设备调遣等损失6万元。5.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无相关资质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景洪市南亚春天住宅小区10KV配电工程(土建部分)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将景洪市南亚春天小区10KV配电工程,以土建工程包工包料、设备安装及电缆敷设工程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于2019年12月27日交被告2验收合格,并出具《自检报告》实际使用。202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1核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845900元,被告1共计向原告支付了67万元。
被告奎标公司辩称,双方的结算款确实是184.59万元,已经支付了99.6万元,还剩下84.98万元未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停工损失没有依据。剩余的工程款需要等嘉兴公司与奎标公司结算后才能支付。
被告嘉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义务支付款项。本案诉争的工程存在转包或分包都是无效合同,且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款项没有依据。我公司与奎标公司之间的工程尚未结算,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款项也没有任何依据,截止2020年12月2日我公司递交答辩意见之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存在超出工程量清单工程,尚不具备结算条件。奎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违法分包行为导致我公司迟迟不能向业主交房,造成我公司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嘉兴公司南亚春天住宅小区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分包合同,欲证实二被告之间签订了涉案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2.涉案工程的施工图设计(电气部分、土建部分)、现场施工照片、隐蔽工程实验记录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自检报告、施工完毕通电照片、房屋交付通知书、项目现状告知书、房屋交付通知书,欲证实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按图施工,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并于2019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已经移交给发包方,发包方也已经向购房人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3.南亚春天住宅小区10KV配电工程量、已支付工程款流水,欲证实奎标公司尚欠工程款1175900元。4.奎标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解除协议,欲证实奎标公司已经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嘉兴公司尚欠工程款,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5.南亚春天民工工资表,欲证实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奎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嘉兴公司对证据1中其与奎标公司签的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涉及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工期延误,对奎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违法。对证据2、3均不认可,认为第二组证据在违法的基础上产生,也违反了奎标公司与嘉兴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对照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案件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参与过,不清楚。对证据4中奎标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不发表意见,对解除协议真实性认可,由于奎标公司实质性违约造成了嘉兴公司的损失,双方就此已经签订解除协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不清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中的施工合同经二被告即该合同签订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分包合同经合同相对方被告奎标公司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施工图、试验记录、竣工意见书、自检报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签章齐全,奎标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其中的现场照片、通电照片及交房通知、项目现状告知书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嘉兴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结算相对方及付款方奎标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解除协议经该协议双方即二被告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企业信用报告与本案纠纷无实质性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虽有原件予以核对,但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法核对其中签名人员身份,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奎标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单,欲证实双方于2020年7月8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量为1859000元。2.付款凭证,欲证实奎标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原告对奎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里与原告提交的付款流水重合的部分认可,对支付给案外人的不认可。被告嘉兴公司对奎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嘉信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奎标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相对方即原告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本院对原告予以认可的李薇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15日、12月3日、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转款支付的1万元、1万元、30万元、5万元予以确认。对其中李斌向原告及付会琴的转账以及李薇向普志军等案外人的转账,原告不予认可,在奎标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转账的性质是其所称的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其中2019年8月23日奎标公司向原告转款的5万元,支付时间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且转账摘要为“劳务费”,在原告不能证实该笔款项并非本案劳务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其中以云南皇源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于2020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的30万元经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嘉兴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嘉兴公司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主体信息。2.《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9.12.28)、《补充协议》(2020.4.11)、转账凭证、发票、解除协议,欲证实嘉兴公司与奎标公司就南亚春天小组项目的配电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奎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验收未能通过,双方又解除了施工合同。至合同解除之日,已支付工程款472万元,解除协议中约定了由奎标公司承担56万元,嘉兴公司承担50万元,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双方未结算工程款为85.68万元。3.《分包合同》,欲证实原告与奎标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4.《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发票,欲证实针对奎标公司及原告施工不合格部分,嘉兴公司另行委托重庆恩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进行施工,截止嘉兴答辩之日,嘉兴公司已经支付重庆恩达公司63万元,目前尚未完工,现因涉案项目尚未竣工,还不具备与奎标公司结算的条件。原告对嘉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未发表意见,请法庭核实。对证据2中的施工合同认可,两份补充协议不认可,无法核实。解除协议里面的整改费已经包含了26万多的费用。自检报告不清楚,转账凭证都是支付给奎标公司的,解除协议的质证意见以奎标公司的意见为准。对证据3认可,能够证实我方是施工人,有权要求嘉兴公司支付款项。对证据4的合同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转账凭证和发票是与第三人之间的,不发表意见。被告奎标公司对嘉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嘉兴公司已经支付472万元认可,工程质量方面是因为嘉兴公司预留空间不足导致设备无法安装,补充协议中的26万元不认可,这笔钱应该包含在解除协议中的整改费里面,另一个补充协议也不认可,没有法人签名,转账凭证及发票认可。本院认为,嘉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其主体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施工合同经合同相对方即奎标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奎标公司对2019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提出异议,嘉兴公司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协议不予确认。对二被告于2020年4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奎标公司不予认可,因该协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中盖有奎标公司公章,在奎标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的转账凭证及发票经奎标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解除协议经协议双方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认定情况与本院前述一致。证据4与本案纠纷之间没有实质性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证据认定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2月13日,被告奎标公司与嘉兴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嘉兴公司将位于景洪南亚春天住宅小区10KV配电工程承包给奎标公司施工,工期为2019年2月15日至5月15日,准确时间以通知为准。并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640万元等内容。
2019年7月13日,被告奎标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分包合同》,约定奎标公司将上述配电工程中的电缆沟、检查井的相关土建工程,以及土建主要材料承包给原告。工程期限为60天,开工时间以奎标公司通知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款为1765900元,支付方式为:按工程完成进度的80%支付,剩余款项待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配合奎标公司组织(业主项目部)完成最终三级竣工验收合格投产后,奎标公司在一个月付清。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12月27日,嘉兴公司员工张智勇及被告奎标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其中显示客户名称为嘉兴公司,客户联系人为张智勇,在主文处显示“本户受电工程已委托有许可证单位安装,施工完毕,经过自检,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验收标准、基数规范的要求,现向供电部门报请竣工检验。”该内容下方客户签名处有张智勇签名,施工单位处有奎标公司盖章及李洪寿签字。同日,奎标公司及嘉兴公司共同出具一份《自检报告》,其中对10KV南亚春天住宅小区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自检,其中涉及到的检验项目均显示合格。
被告奎标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出具一份《版纳10KV南亚春天住宅小区配电工程量》,其中显示“土建部分工程量1043米,单价1300元,合计1355900元。设备安装及电缆敷设,包干价410000元。整改部分,包干价80000元。合计1845900元”,主文右下方结算人处有经办人李洪寿、李雯签字,奎标公司公章及**签字。后奎标公司分别以本公司名义、通过员工李薇及以云南皇源矿业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共计72万元劳务费。
另查明,被告奎标公司与嘉兴公司于2020年4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嘉兴公司不具备电力施工项目的专业知识,在自检报告上的签字盖章不作为嘉兴公司对奎标公司工程质量的认可,嘉兴公司对工程的验收以原合同第七条约定为准等内容。同年8月5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了双方解除原南亚春天住宅小区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该解除协议签章之日起10日内完成该项目施工资料、物资、文件等材料的移交,后续工程整改费用双方预估为106万元整,其中由奎标公司承担56万元,由嘉兴公司承担50万元,代工程全面竣工完成交付后双方进行结算。并明确了嘉兴公司已经支付奎标公司422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作为个人与奎标公司签订关于土建工程的施工合同,明显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按照该合同及竣工验收合格材料要求奎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工程完工后,经奎标公司组织业主项目部完成最终竣工验收合格投产后,奎标公司在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奎标公司及其甲方即嘉兴公司共同对工程作出了竣工检验意见书及自检报告,均表示涉及工程已竣工并检验合格。奎标公司也当庭予以认可,至于嘉兴公司认为其与奎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其在自检报告上的签章不作为嘉兴公司对奎标公司工程质量的认可的意见,因原告并未参加二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故该协议约定不能对原告发生效力。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拿到竣工检验意见书及自检报告的时候已经得知工程经奎标公司及嘉兴公司检验合格。其要求奎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金额,按照原告与奎标公司的工程量结算单,双方已经确认工程量为1845900元,原告认可奎标公司已经支付67万元,但奎标公司认为已经支付99.6万元,根据奎标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其中67万元是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一致,剩余款项是李斌支付给付会琴、李斌支付给**、李薇支付给普志军等其他案外人,因奎标公司不能证实上述案外人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但奎标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转账给**的5万元款项,摘要处显示为“劳务费”,在原告不能对该笔款项进行合理排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笔款项系本案工程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奎标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款项为72万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奎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25900元。
关于被告嘉兴公司是否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奎标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嘉兴公司认为其与奎标公司之间只剩85.68万元未结算,嘉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的结算事实虽还未明确,但二被告之间至今还未结清工程款的事实是确定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嘉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奎标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奎标公司支付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2019年12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赔偿金的诉请。因原告与奎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原告也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奎标公司赔偿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及其设备调遣等损失6万元的诉请。因原告并未对该项诉请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损失是由奎标公司导致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是如何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1125900元。被告****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支付义务承担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8元,由被告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原告**负担4838元。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佶玉
人民陪审员  苏琪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普若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