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112执异15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执行人: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87359964K。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园路船房综合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杨利明。
被申请人:**,男,彝族,1994年12月1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申请人:李春梅,女,彝族,1970年5月1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申请人武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提出异议请求称,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李春梅为(2020)云0112执4801号一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为:申请人诉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4月22日法院立案受理后,经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主持调解于2020年4月13日达成调解。调解生效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0)云0112执4801号。迄今为止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仍然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李春梅系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及股东,现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李春梅为(2020)云0112执4801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20)云0112执4801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一份;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及内资企业不各一份;(2020)云0112民特4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与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云0112民特40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裁定书确认以下调解协议有效:一、由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分三期向***支付296920元;二、若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任意一期还款义务,***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本案公证法律服务费1726元,由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上述民事裁定书生效后,由于义务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云0112执4801号。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信息及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但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云0112执48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被执行人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是2006年4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出资比例50%,出资时间2006年4月24日,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实缴出资额400万元;股东李春梅出资比例50%,出资时间2006年4月24日,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实缴出资额400万元。
对于申请人***请求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李春梅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其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执行依据为(2020)云0112民特400号民事裁定书,该执行依据确定由被执行人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其股东承担案款支付义务,申请人***请求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李春梅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其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驰原
审判员  李江永
审判员  郭春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周志良
书记员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