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7660号
原告:广东彦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政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仁,广东晨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水凤,广东晨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恒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北华路龙江生活污水处理厂旁。
法定代表人:叶恒锋。
原告广东彦美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恒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彦美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仁、麦水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恒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彦美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广东彦美家具有限公司分厂(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咨询服务委托合同(合同金额:400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费20000元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彦美家具有限公司分厂(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咨询服务委托合同(下称“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设备的环保项目技术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进行技术咨询服务的内容:收集和分析本技术服务需要的基础资料,按照国家和地方最新的技术规范和要求编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组织完成报审和报批工作,获取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批意见”,合同金额为40000元,分3期支付。
2017年12月6日,原告通过股东张眷卿账户向合同约定的被告股东叶剑雄账户支付13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第1期服务费20000元。
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取得环保行政主管书面审批意见,也未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的《顺德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导致原告设备至今也没有完成环保审批手续,严重影响原告设备的正常使用。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委托合同,已经严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标准为以20000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恒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彦美家具有限公司分厂(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咨询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进行技术咨询服务的内容如下:收集和分析本技术服务需要的基础资料,按照国家和地方最新的技术规范和要求编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组织完成报审和报批工作,获取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批意见,编写《广东彦美家具有限公司分成(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合同金额为40000元,分3期支付。
2017年12月6日,原告通过股东张眷卿账户向合同约定的被告股东叶剑雄账户支付130000元,其中包括上述合同第1期服务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20000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7年11月20日原告广东彦美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恒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彦美家具有限公司分厂(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咨询服务委托合同于2020年4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恒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彦美家具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恒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希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黎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