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恒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恒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永生压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6民初18591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恒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江镇集北工业区一路(中侨公司后边)。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永生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陈村镇弼教村委会广隆工业区兴业十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锦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恒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永生压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11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利息40865.5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以110000元欠款为本金自2010年12月2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8月4日签订《废水治理工程设备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关于废水治理工程设备一批,同时提供附带的安装、维护工程服务,并包办相关环保验收申请手续(被告需安装相关环保设备才能通过环保部门的行政验收审批手续)。该合同合计价款50000元,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时永生压铸公司支付第一期25000元,环保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第二期15000元,环保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第三期10000元。合同约定,恒锐环保公司对该设备保修一年。原、被告于2009年8月4日签订《烟尘治理工程设备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关于烟尘治理工程设备一批,同时提供安装、维护工程服务,并包办相关环保验收申请手续(被告需安装相关环保设备才能通过环保部门的行政验收审批手续)。合同合计价款500000元,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时永生压铸公司支付第一期250000元,环保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第二期150000元,环保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第三期10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对该设备保修一年。原告为被告办理环保验收手续,提交相关验收申请表,2010年9月2日负责验收的环境行政部门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作出同意通过验收的意见,加盖审批专用章,此后也发放了顺德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通过验收后并未如期支付所有款项(按约定应在验收后三个月即2010年12月2日支付第三期),两笔合同款合计550000元,被告只支付了440000元,尚欠110000元,经协商,被告推托设备之前有过问题,已自行维修花费造成损失,尾款不再支付原告,至今追讨欠款未果。
被告佛山市永生压铸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的意见,确认原告起诉的标的,被告确没有支付该笔款项,但本案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是2012年12月2日,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也没有达成新的合意,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认为该通知录音的来源、形成的时间和地点有异议,不予确认,且本案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超过了该时间,原告已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该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前,本次录音不在该时间范围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烟尘治理工程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应集气管等设备给被告,设备造价为500000元,交货时间为原告在2009年9月30日前设备安装完成,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合同签订时,被告预付250000元给原告;2.原告负责的废气治理设备通过环保局验收合格后7天内,被告再付150000元给原告;余款100000元在原告负责的废气治理设备通过环保局验收合格满三个月内结清;双方还约定,原告保证所有现场安装的设备都是未经使用的新设备并保修一年。同日,原、被告签订《废水治理工程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应气浮一体化装置等设备给被告,设备造价为50000元,交货时间为原告在2009年9月30日前设备安装完成,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合同签订时,被告预付25000元给原告;2.原告负责的废水治理设备通过环保局验收合格后7天内,被告再付15000元给原告;3.余款10000元在原告负责的废水治理设备通过环保局验收合格满三个月内结清;双方还约定,原告保证所有现场安装的设备都是未使用的新设备并保修1年。此后,原告为被告办理环保验收手续,提交相关验收申请表,2010年8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向被告发放了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污种类为废气、废水;2010年9月3日,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向被告发放了顺德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副本),同意该项目中的2台溶解炉、13台压铸机、13台保温炉及其他生产设备正式投入生产。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了前期的货款合共440000元给原告,余款110000元应在2010年12月2日前支付,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因履行设备购销合同形式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110000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主张的欠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2016年7月7日的录音一份认为无超诉讼时效,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无录音的来源、形成的时间与地点,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确认,且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如诉讼时效中断也应发生在2012年12月2日前,超过了该时间,原告即已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烟尘治理工程设备购销合同》、《废水治理工程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双方约定最后的结算时间为验收后三个月支付,即2010年12月2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此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欠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而原告一直未通过其它方式主张欠款,其称在2016年7月7日由其员工****致电被告的员工来主张权利,但该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原告以该录音为依据主张欠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因此本案在诉讼时效期间无发生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事由,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普通民事权利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已依法丧失了胜诉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恒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8.66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恒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恒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