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0333号
原告: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45917376。
法定代表人:邹艳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青,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健峰,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惠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313796476T。
法定代表人:徐培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峰,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公司”)与被告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森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理,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问健峰、三森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27441.58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2月2日之前利息为202825.96元,2019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2027441.58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整,并承诺在2017年7月19日还款,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一个月内还款的,原告不收取利息,超过一个月的,按照月息2%收取利息,同时案外人朱兴农对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通过汇款的方式将上述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至今仍有2027441.58元本金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三森木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借款的本金是收到的,原被告双方都是企业,约定的高额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按照2019年5月20日高院发布的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第一、六条的规定,我方认为原告的利息不应当支持,如果要支持的话应当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请求法庭依法核算尚欠本金及确定的利息,我方初步计算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算至2019年2月2日止,尚欠本金1208685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原告新江公司(甲方)与被告三森木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资金流转。借款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协议第四条“借款利率”约定:如乙方在壹个月之内归还则甲方不收取利息费用,如不能在壹个月之内归还,按照月息贰分计算利息,到期一并支付本息。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甲方将款项以转账方式交付乙方使用。2017年4月19日,原告以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后,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原告还款100万元,于2017年10月20日还款50万元,于2017年11月13日还款100万元,于2019年2月2日还款40万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归还的前述款项的性质并未明确为本金还是利息。
另查明:原、被告对于借款利率及利息起算时间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即年利率24%,利息应当自2017年4月19日起算,理由是根据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若被告在一个月内即2017年5月20日前归还,则其不收取利息,若不能在5月20日前归还,则应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则认为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一个月内指的是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再给一个月期限,且约定的是月息不是月利率,应当是一个月给二分钱。
现因原告要求被告三森木公司还本付息,经协商未达成一致,为此,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回单、清算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款利率及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二、被告应当归还的剩余本金及利息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协议第四条“借款利率”约定:如乙方在壹个月之内归还则甲方不收取利息费用,如不能在壹个月之内归还,按照月息贰分计算利息,到期一并支付本息。本案中,原、被告对该条款如何理解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按前述方法不难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如被告在款项出借后一个月内归还则原告不收取利息,如不能在一个月内归还,则按照月利率二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并还本付息。原告实际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交付借款,按此约定,被告如在2017年5月1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则其无需支付利息。但事实上,被告并未在2017年5月18日前归还借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对该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于常理有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原告还款100万元,于2017年10月20日还款50万元,于2017年11月13日还款100万元,于2019年2月2日还款40万元。因被告自认其在还款时并未明确归还的款项性质为本金还是利息,故被告归还的款项应按照先行抵扣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折抵本金的方式进行计算,以确定尚欠的借款本金。详细计算过程如下:1、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还款100万元。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156天),借款本金4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410301元,被告归还的100万元抵扣当期利息410301元后,超出部分589699元应折抵本金,故剩余本金为3410301元;2、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还款50万元。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27天),借款本金3410301元产生的利息为60545元,被告归还的50万元抵扣当期利息60545元后,超出部分439455元应折抵本金,故剩余本金为2970846元;3、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还款100万元。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23天),借款本金2970846元产生的利息为44929元,被告归还的100万元抵扣当期利息44929元后,超出部分955071元应折抵本金,故剩余本金为2015775元;4、被告于2019年2月2日还款40万元。2017年11月14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445天),借款本金2015775元产生的利息为589821元,被告归还的40万元抵扣当期利息589821元后,尚欠利息189821元,借款本金仍为2015775元。据此,本院认定截至2019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15775元。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157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189821元+(以201577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157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189821元+(以201577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2019XXXXXX58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2元,减半收取12321元,由被告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中,原告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321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苏州三森木结构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321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0596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孙学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迪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