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利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利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2民初715号 原告:***,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利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贫生态移民与千亿园区建设结合工程(一期)项目7#楼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交通运输局。机构地址:贺州市新风街12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服刑于梧州监狱。 原告***与被告广西利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政通公司)、贺州市八步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八步交通局)、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被告利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2年4月8依法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由于第三人***在梧州监狱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加之疫情原因,本院亦无法到监狱开庭,致使本案在3个月内难以审结,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利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8545.8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以508545.84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3.85%计算),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交通运输局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利政通公司与第三人***原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2017年八步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约定***以利政通公司的名义承包八步交通局发包的2017年八步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该项目包含了贺州市八步区Y037铺门至上洞公路、XA71信都到樟塘公路、XA69步头至保和公路3条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以及步头至保和公路旧护栏转移工程。2019年8月28日,经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利政通公司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约定:***与利政通公司原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2017年八步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于2019年8月28日予以终止登报声明,在2019年8月28日与***重新签订《2017年八步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故自2019年8月28日起,原告继续以被告利政通公司的名义承建2017年八步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截止至2019年10月23日该项目竣工。经审计结算确认,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交通运输局应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为5649258元,但原告只收到了部分工程款,仍拖欠原告508545.84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利政通公司催讨该欠款,但被告利政通公司却以被告八步交通局未支付完毕该工程为由推诿。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原告合法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因该工程项目需要,原告则以**公司的名义挂靠被告利政通公司,开具发票、缴纳税费并收取被告支付的该项目工程款。现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且**公司已被合法注销工商登记,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建人,故享有收取该工程款的合法权利,被告利政通公司具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八步交通局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具有向承包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政通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利政通公司、八步交通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案涉项目的基本情况。1、2017年11月1日,被告利政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2017年八步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合同约定由***内部承包建设被告利政通公司中标承建的八步交通局发包的“2017年八步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该项目包含了贺州市八步区Y037铺门至上洞公路、XA71信都到樟塘公路、XA69步头至保和公路3条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以及步头至保和公路旧护栏转移工程。2、因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债务纠纷,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借款等款项无法偿还,***被迫退出涉案项目,无奈之下只能将项目转给原告,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相关收益归原告所有。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利政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1)***与利政通公司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2017年八步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于2019年8月28日予以终止;(2)2019年8月28日,由***与利政通公司重新签订《2017年八步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由原告取代第三人***继续内部承包并完成后续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3、2017年10月31日,工程项目实际开工(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因建设单位融资政策问题,建设资金断裂,无法推进建设工程导致项目停工)。2019年10月23日,全部工程完工。2020年1月16日,八步交通局进行竣工验收。4、2020年11月4日,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2017年八步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结算的审核报告》审计认定,案涉工程项目结算送审额为5649938元,审定金额为5649258元。 2、根据案涉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审定金额,被告利政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包括第三人***)支付完毕全部内部承包工程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2017年11月1日,被告利政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2017年八步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第三条第5、6、7点约定,由***承担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税金(按照最终审定工程款金额扣税费5.5%)。2、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利政通公司重新签订《2017年八步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第三条第5、6、7点约定,由***承担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税金(按照最终审定工程款金额扣税费5.5%)。3、被告利政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利政通重新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1点均约定工程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2%,按工程进度款进行扣除。4、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最终审定金额为5649258元,工程管理费为5649258元×2%=112985.16元;案涉项目扣税费金额为5649258元×5.5%=310709.19元。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原告(包括第三人)应得的工程款总计5225563.65元。截至本案起诉前,被告利政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包括第三人***)支付5225563.65元。 综上,原告诉请支付508545.84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八步交通局辩称,一、八步交通局已全部支付该项目应付工程款。2017年10月20日,利政通公司作为中标方与本被告签订了2017年八步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的《合同协议书》,项目包括贺州市八步区Y037铺门至上洞公路、XA71信都至樟塘公路、XA69步头至保和公路,共3条道路安全防护工程及步头至保和公路旧护栏转移工程的施工,施工内容包括:交通标志、波形护栏、钢筋混凝土防撞护栏、旧护栏转移。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5752990元,最终结算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之后通过竣工结算及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最终审定金额为5649258元。从2017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本被告已陆续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了承包方利政通公司。因此,本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被告没有欠付该项目的工程价款。因此,本被告无需对原告***主张的施工方欠付其工程价款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对本被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书面述称:***的民事起诉状与事实不相符。***于2017年11月1日与利政通公司签订《2017年八步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后,因工程资金跟不上,与***口头约定,由***借款给***用于项目施工,借款数额为9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以实际借款基数为准,按25%分红给***,***进行项目施工管理。施工时***向***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在工程施工时***隐瞒了***,项目施工所需材料及人工工资等,都没有告知***,也没有得到允许。***把利政通公司施工款2133404.59元转给**公司、广西万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利政通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给***2161630.51元,剩余工程款508545.84元。现请人民法院冻结在银行,因为事实上为***与***有严重的经济纠纷,请法院查清事实,给予公平、**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委托授权书、证据5《2017年八步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证据7《发票》、证据8《业务回单》、证据11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拨款申请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为《项目成本取票明细表》,因该明细表不完整,被告利政通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以转账凭证为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利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八步交通局提交的证据2为转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被告利政通公司中标2017年八步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项目编号:HZBBCG2017工字109号),中标价5752990元。2017年10月20日,被告八步交通局(发包人)与被告利政通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752990元,工程结算以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 2017年11月1日,利政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约定:甲方所承接的工程项目由乙方实行内部承包。工程期限共90日历天;工程地点为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工程合同造价(以最终决算价为准)5752990元;乙方承担所承接项目全部税金;工程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2%,按工程进度款进行扣除。 2019年8月28日,由利政通公司(甲方)、***(乙方)、***(丙方)共同签订《关于2017年八步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协议书》,载明:“甲方广西利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原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2017年八步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经三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19年8月28日予以终止并登报声明。在2019年8月28日与丙方***重新签订2017年八步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为分清三方权益与责任,2019年8月28日之前***个人欠款与关于此项目的违规行为所产生的罚款和责任与甲丙两方无关。” 同日,利政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约定:甲方所承接的工程项目由乙方实行内部承包。第一条工程概况及承包内容:1、建设单位:贺州市八步区交通运输局;2、工程项目名称:2017年八步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3、工程内容:交通标志、波形护栏、钢筋混凝土防撞护栏、旧护栏转移;4、工程期限:共90天;9、工程合同造价(以最终决算价为准)5752990元。第二条乙方主要责任:2、代表甲方实施项目施工和管理;9、及时催收工程款,按时支付材料采购款项、劳务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如未按时支付材料采购款项、劳务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连带责任。第三条财务管理结算:7、乙方承担所承接项目全部税金。第四条管理费收取标准及其他应收费用:1、工程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2%,按工程进度款进行扣除。第十条附则:2、此项目原由***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作废。现由***重新签订合同,以上***管理时关于该项目拖欠的所有款项,特别是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须由***负责完全支付。3、2019年8月28日之前***关于此项目的违规行为与所产生的罚款与***无关。 2019年11月11日,利政通公司向八步交通局出具《委托授权书》,载明利政通公司承建施工的2017年八步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原由***与八步交通局对接,经由利政通公司内部协商决定:从2019年8月28日起由***全权对接该项目全部施工事宜。 2020年11月4日,涉案项目经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竣工结算价为5649258元。 本案工程,八步交通局共向利政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649258元。被告利政通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3076193.32元(其中有部分为代***支付农民工资、代扣费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9370.34元(部分为代付劳务款,部分支付至***或其指定账户),合计支付5225563.66元。 2020年8月12日,第三人***被刑事拘留。2021年5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1122刑初203号刑事判决,判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责令***退赔***200000元。 2022年6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梧州监狱代为询问***,其表示未与利政通公司、***签订2019年8月28日关于《2017年八步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协议书》,其余所有问题均不予回答。 另查明,涉案项目于2017年10月31日开工,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处于停工状态,2019年10月23日工程全部完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款的权利主体是谁?2、本案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1、关于涉案《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涉案“2017年八步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为八步交通局,承包人为利政通公司,实际由利政通公司负责,利政通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施工,***与***对外以利政通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与戴掌为实际施工人,***、***与利政通公司均为挂靠关系。***与***均无从事建筑施工相关资质。因此,涉案利政通公司与***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及利政通公司与***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均属无效。 2、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主体。涉案工程,原由第三人***与被告利政通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原承包人为第三人***,但在2019年8月28日,原告***、被告利政通公司、第三人***签订了《关于2017年八步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协议书》,终止了***与利政通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之后由***与利政通公司重新签订《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辩称上述《关于2017年八步区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协议书》不是其所签订,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在被刑事拘留之前也并未向利政通公司主张权利,对其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涉案项目自2019年8月28日即由***进行承包,此后该项目所进行施工的工程款的权利人应为***。***所享有权利的工程款仅限于2019年8月28日之前所施工部分。至于***述称与***之间的借款及内部约定等事宜,应由两人另行处理。 3、本案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经审计竣工结算价为5649258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各方均确认应扣减5.5%的税金和2%的工程管理费,扣减上述两项费用后利政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为5225563.65元[5649258元-(5649258元×5.5%+5649258元×2%)]。而被告利政通公司已支付给***及***的工程款合计为5225563.66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08545.84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5元(原告已预交45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