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7执异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钦州保税港区钦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八大街1号行政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苏汉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弟,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峰,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安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钦州保税港区钦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港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被执行人钦港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1月19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钦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弟、申请执行人桂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海、吴世峰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钦港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7执恢11号执行裁定及拍卖广西钦州保税港区钦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广西××区××东面、××西面、××大街北面的国有建设用地一宗(面积8627.69平方米)【土地证号:钦国有(2014)第E004】及地上建筑物1-5层的拍卖公告。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3月9日,钦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执行人桂安公司与异议人钦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钦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钦仲案字第11号裁决书,但未将桂安公司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并案处理,异议人于2018年5月28日就工程质量问题向钦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钦州仲裁委员会同日以(2018)钦仲案字第270号受理该工程质量问题的仲裁案。2018年6月4日,异议人得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桂07执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异议人的上述土地及建筑物。由于桂安公司在建设上述“1号业务用房”时产生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异议人遂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中止对本案的执行。2020年1月5日,异议人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保税区管委会要求业务用房统一外观装修手续时发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将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挂牌拍卖。钦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的(2018)钦仲案字第270号工程质量争议纠纷案,质量问题处理需要保持争议土地及建筑物的原样,以利勘察、鉴定,需要等待案件结果出来后方可执行,故提出执行异议。二、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2019)桂07执恢11号执行案应等待钦州仲裁委员会(2018)钦仲案字第270号仲裁案件仲裁结果出来后方可执行。1、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向异议人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7执14号执行案,至今异议人未收到相关执行文书。根据执行程序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等文书,但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履行上述法律规定,致使异议人蒙在鼓里。直到异议人于2018年5月28日到钦州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时才发现,故才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2、(2019)桂07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及拍卖公告未依法送达异议人,违反法律规定,拍卖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中止执行,并停止拍卖行为。2020年1月5日,异议人员工到钦州保税港区管理部门办理“统一港区内建筑外观手续”,在办理“1号业务用房”外装修手续时,发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1日发布公告,以(2019)桂07执恢11号裁定及公告:对异议人上述财产进行第二次拍卖:“即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国有建设用地一宗及地上建筑物”。(一)从网络上看到,第一次拍卖公告时间前后仅三天(拍卖时间一天,即2019年12月27日10时至28日10时结束),且在网络上拍卖,又不通知异议人,异议人无法知道,这种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通知异议人,但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按该规定通知异议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拍卖不动产的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的规定。执行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发布公告,于2019年12月27日10时至2019年12月28日10时进行第一次拍卖,拍卖公示时间前后只有4天,该执行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二)第二次拍卖,公告时间是2019年12月30日,拍卖标的物不变,但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没有依法通知异议人,公告期限仍然不足三十日,执行行为继续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网络拍卖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实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的法律规定,异议人不服,故提出执行异议。三、申请执行人明知建设工程质量出现瑕疵,需要“1号业务用房”保持建筑原样,以便查明存在质量瑕疵的原因及严重程度,拍卖地上建筑物将严重影响仲裁机构对案件的仲裁审理的进行。申请执行人对“1号业务用房”建设存在质量瑕疵是明知的,因为在第一次向钦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异议人已经向仲裁庭提出建设存在质量问题,并向仲裁机构提交了存在质量瑕疵的证据,但因仲裁庭提出需要提供鉴定报告,而短期内异议人提供不了,故钦州仲裁委员会未并案处理。且异议人在向仲裁庭提交仲裁申请前,去过建筑物现场,发现申请执行人对一根存严重上下对接错位20公分左右的立柱进行过整改。现本案正进入仲裁审理的关键阶段,质量瑕疵的鉴定报告已经送达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收到鉴定报告后,急着要将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建设存在严重瑕疵的建筑拍卖掉,让证据消灭,以便达到不用赔偿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异议人相信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会依法支持异议人的请求,中止执行,停止拍卖,支持待仲裁庭将仲裁结果作出后,异议人会依法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配合积极处理好执行案件的。四、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告知异议人评估结果,评估价格过低,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钦港公司辩称,第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已经二拍流拍,不存在需要撤销该拍卖公告的必要;第二,异议人请求撤销(2019)桂07执恢11号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是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执行没有任何错误;第三,异议人已提起另案的仲裁,要求中止(2019)桂07执恢11号案件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案的仲裁结果不是本案执行的前提和依据;另案的仲裁已经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现等待仲裁的裁决。本案执行并不影响另案仲裁的处理结果;第四,申请执行人已经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以物抵债,同意将案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拍卖起拍价1133.52万元抵偿债务,如法院同意抵债后,申请执行人将享有案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产权。同样,该不动产所存在的工程瑕疵也由申请执行人承受。异议人提出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钦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钦州保税港区钦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钦仲案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GF-2013-0201《标准厂房1#业务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该裁决作出之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301293.49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计算如下:1、第一期工程进度欠款260000元,违约金按2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从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该裁决作出之日;2、第二期工程进度欠款1158599.5元,违约金应以欠款1158599.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从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该裁决作出之日;3、第三期工程进度欠款451622.68元,违约金应以欠款451622.68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该裁决作出之日;4、第四期工程进度欠款778690.31元,违约金应以欠款778690.31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该裁决作出之日;5、第五期工程进度欠款728630.44元,违约金应以欠款728630.44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该裁决作出之日;6、第六期工程进度欠款618556.54元,违约金应以欠款618556.54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该裁决作出之日。(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违约金,计算方案为:以合同预算总造价10675096.6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计至该裁决作出之日,共计1115日,被申请人按计算结果的30%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停工违约金为10675096.62元÷10000×1115日=1190273.27元。被申请人应付违约金为:1190273.27元×30%=357082元;(五)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标准厂房1#业务用房”工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301293.49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行使;(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七)本案仲裁费用46226元申请人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3929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用39292元,被申请人在履行该案义务时直接支付给申请人。以上裁决由被申请人应付给申请人的第(二)、(三)、(四)、(七)项款项,被申请人广西钦州保税港区钦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申请人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在生效裁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异议人钦港公司未在该生效仲裁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桂安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桂07执14号执行通知书以及(2018)桂07执14号报告财产令,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桂07执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广西钦州保税港区钦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西××区××东面、××西面、××大街北面的国有建设用地一宗(面积8627.69平方米)[土地证号:钦国有(2014)第E004号]以及地上建筑物。二、被执行人广西钦州保税港区钦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广西钦州保税港区钦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广西钦州保税港区钦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院于同日向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管理处发出(2018)桂07执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桂安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桂07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8)桂07执14号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西钦州保税港区钦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桂安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向钦港公司发出(2019)桂07执恢1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以及(2019)桂07执恢11号报告财产令,并于2019年4月3日采用留置送达并拍照的方式进行送达;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桂07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广西钦州保税港区钦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西××区××东面、××西面、××大街北面的国有建设用地一宗(面积8627.69平方米)[土地证号:钦国有(2014)第E004号]以及地上建筑物。2020年1月9日,钦港公司不服本院(2019)桂07执恢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并中止执行及停止拍卖。
本院认为,异议人钦港公司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向其送达相关执行的法律文书、网络拍卖未提前通知异议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及地上建筑物评估价格过低并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执行需等待另一仲裁案件审理结果方可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本院(2019)桂07执恢11号裁定及拍卖公告,中止执行及停止拍卖。本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一、关于异议人认为本院未向其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的问题。异议人原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异议人营业执照所记载的住所地一致,异议人主张其因公司经营需要变更公司主要办事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异议人营业执照上面记载的登记地为住所地,由于异议人未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本院应变更送达文书的地址,因此,本院依据异议人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住所地进行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异议人认为本院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未提前通知其,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第一次拍卖公告,拍卖时间定于2019年12月27日10:00至2019年12月28日10:00;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第二次拍卖公告,拍卖时间定于2020年1月17日10:00至2020年1月18日10: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的规定,本院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虽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存在瑕疵,但由于该次网络司法拍卖已流拍,并未对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异议人提出撤销该公告已无实际意义。第三,关于异议人认为对案涉国有建设用地及地上建筑物评估价格过低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案涉国有建设用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评估,本院是通过摇珠确定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进行评估的,该评估价值符合市场价值。异议人未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第四,关于异议人请求中止本案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第一百零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启动后,没有法定事由不能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异议人主张申请执行人桂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隐瞒了案涉建筑物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本案的执行需等待工程质量纠纷的仲裁案件审理结果方可执行及本院对本案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事由,不属于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于执行法院应当或者可以裁定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申请,依据生效的钦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恢复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钦港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钦州保税港区钦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许光艳
审 判 员 梁明晔
审 判 员 黄富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曾佩云
书 记 员 李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