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万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03民初2011号

原告:广西万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皇马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KAT1Y2E。

法定代表人:庞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俏,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兵,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569088879C。

法定代表人:黄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景彬,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秋华,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万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俏、袁海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景彬、卜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497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违约金2240515.58元(初审结算价112025779元×2%);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规施工罚金84950元,在诉讼中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规施工罚金8625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符合钦州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要求的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包括结清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有效凭证资料等);6.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1050万元增值税发票;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8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广西万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与被告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万和公司将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桂安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格为96212611.92元。《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2#、3#楼自开工令签发之日起360天内竣工,5#-12#楼自开工令签发之日起270天内竣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1000元/天”,第13.7条约定:“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一式四份,并应符合钦州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第14条约定:“乙方应在达到前述结算条件后28天将本工程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提交甲方审核”,第16.2.2条第(9)项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承包人还应就延迟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甲方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审核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审定工程结算价的2%”。合同签订后,被告桂安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桂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内容,各楼栋实际竣工日期逾期共计4975天,且被告桂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违反施工管理制度应当予以处罚的情形,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案涉项目工程施工,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且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施工管理的情形,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罚金的违约责任。此外,由于被告已实际退场等原因,案涉项目1#楼、3#楼已无法继续完成剩佘工程的施工,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桂安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9年6月4日,被告已按约定完成所有工程施工建设并经竣工验收,且全部工程已交付使用。2019年12月24日,原告出具的《证明》,确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因原告自行调整总平方案,1#、3#楼未建部分待总平方案确定后,另行邀请招标选择施工单位。因此,原告诉称被告退场导致案涉项目1#、3#楼无法完工与事实不符。原告依法不享有解除合同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95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事实,工期延误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导致工期延误情形:一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签发开工令。首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第(5)项及《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4.2条约定,“开工日期每栋管桩验收合格后,由监理工程师及甲方工程部签发的书面开工令为准”。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照约定验收管桩并签发正式开工令。其次,应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要求,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开工申请、开工令》,但该《开工申请、开工令》并不是实际开工时间,仅是办证使用。再者,该开工令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但当时原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按约定提供施工图纸等,尚未具备工程开工的条件。第四,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及《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案项目是分三个阶段三个不同的时间进行施工,而不是同一时间开工。二是原告未能按约定取得施工许可证。首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7.3.2条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9.6条约定,原告作为发包人,应按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应于开工前7天办好工程施工所需的证件、批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才取得1#楼、2#楼、地下室的施工许可,于2017年11月9日才取得**楼**楼**楼**楼**楼、12#楼的施工许可。因此,案涉工程在2016年12月10日根本不具备开工条件,原告以2016年12月10日为整个项目开工时间,主张被告应于2017年9月6日完成工程建设没有事实依据。三是原告未按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及提供的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首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条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9.8条约定,原告有负责提供施工图纸义务,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供被告施工。比如:原告于2017年才陆续先后出2#、3#、5#、6#、8#、9#、11#、12#楼施工图纸,实际上该工程是边施工边设计的情况。其次,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不断对施工方案进行重新设计,变更设计单位和图纸,直至2017年7月12日,原告才将案涉工程的一套施工图纸交给被告。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实原告存在不断变更设计及施工做法的事实。四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的违约事实。首先,案涉项目临建办公室于2016年12月24日审核造价为39114.3元,至今未付。其次,2017年7月19日,因原告不按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建设工程停工告知书》,2017年7月21日,为解决进度款支付问题,双方签订《工程进度款支付补充协议》,一致确认至2017年7月21日原告尚欠进度款16013096元,定于一周内支付300万元,2017年7月28日前支付500万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结清余款801309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直至2017年11月3日才支付完毕,已严重逾期。再者,2017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及金额,但协议签订后,原告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此外,2019年7月4日,双方签订《关于万和市场交房交钥匙的约定》,约定原告支付2019年1月30日前的违约金共51万元。最后,原告至2019年7月5日支付了合计857136元的违约金,充分证实了原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事实。综上,原告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7.5.1条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被告延迟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40515.5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竣工结算,并已将全部竣工结算资料提交原告,因此,被告不存在延迟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事实。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2.2条第(9)项约定,如果被告未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原告经催促后28天内仍未提交,被告方负有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但是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对被告进行催促的事实。最后,补充协议第6.1.3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至预算总价的90%后进行结算,在收到乙方送审一整套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结算”。但原告直至2019年6月18日,才支付给了被告90991944.30元,原告根本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90%的进度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迟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产生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违规施工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金849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除案涉钦北新城万和农贸市场项目除发包给被告施工外,还将消防、人防、智能安防、电梯工程另外分包。因此,案涉项目不仅仅只有被告在场施工,其中:1、编号093(285页)、099(293页)、111(305页)、168(374页)、173(383页)、234(457页)共6份《处罚通知书》,处罚对象是消防班组人员,但消防不是被告的承包范围;2、编号018《处罚通知书》(149页)是原告公司售楼部的人员,并不是被告员工施工;3、编号143《处罚通知书》(355页)总监理工程师不是被告公司人员,也不是被告违规施工;4、编号213《处罚通知书》(432页)是原告物业人员带客户看看楼,也不是被告施工;其次,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处罚制度;再者,被告参加监理例会会议,仅是为了规范工程施工建设。原告提交的《万和市场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质量管理处罚制度》未得到被告的盖章确认,对于处罚的主体、处罚事项及金额并不清楚。此外,原告以被告违规施工作出处罚,也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现场照片是何人、何时、何地拍摄,被告均不得知,也不清楚。最后,原告提交的《处罚通知单》也载明罚款从进度款中扣除,但被告的进度款并未有任何被扣除处罚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规施工罚金849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将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付原告。首先,2019年6月28日,被告将5#、7#、10#、11#楼的竣工验收资料交付原告;2019年7月5日,将2#、6#、8#、9#、12#楼及地下室的竣工验收资料也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均进行了签收。因此,除1#、3#由于原告原因停工外,被告已将全部竣工资料交付原告,原告收到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其次,本项目的所有工程均已通过验收合格,原告也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初审评估,如果被告没有交付完整资料,原告又如何能验收和评估呢?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开具1050万元的发票没有依据。因为是原告同意暂不开发票,所以才把1000万元转至个人账户,用个人账户收付款凭证以被告名义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不符规定。因此,这1000万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尚未具备开票条件,已符合开票条件的50万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已交给原告诉。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险费用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2020年6月29日,在被告起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2020)桂0703民初1639号】,原告曾向法院提起反诉,2020年7月10日,原告撤回反诉。2020年7月15日,原告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明显是原告恶意诉讼,滥用司法资源情形,且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产生的费用依法由原告进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令》、《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2#楼)》、工程联系单(编号:GAWH-043)、(5#楼至12#楼)《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工期逾期统计表、(2017年10月17日)《监理会议纪要》、《万和市场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质量管理处罚制度》、(编号001-239)《处罚通知书》、处罚统计表、《关于万和市场1#楼结算初审意见》、《关于万和市场5#楼结算初审意见》、《关于万和市场11#楼结算初审意见》,2019年8月28日《成果文件签收表》、2019年9月11日的《成果文件签收表》、2019年11月1日《成果文件签收表》、《收条》、《文件签收簿》、《图纸会审纪要》、图纸会审签到表、第一次工地例会纪要(2016年9月27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016年10月10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016年10月31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016年12月5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016年12月17日)、施工许可证、16份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了: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编号GAWH-043《工程联系单》、《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2份)、1#、3#竣工图纸目录、被告的《证明》、编号GAWH-015《工程联系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52802201711030101、452802201711090201、452802201711090301)、部分图纸目录(10份)、总平面定位图,、编号GAWH-001《工作联系函》、1#车道变更施工图、编号GAWH-005《工程联系单》、编号001《工程签证单》、编号002《工程签证单》、编号003《工程签证单》、编号008《工程签证单》、编号009《工程签证单》、编号013《工程签证单》、编号014《工程签证单》、编号GAWH-012《工程联系单》、2017.11.10-018《修改联系单》、编号020《工程签证单》、编号040《工程签证单》;?JZ-T01《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编号JZ-T03《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编号DQ-T01《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编号2018.02.08-021《工作联系函》、编号2018.03.23-023《工作联系函》、编号2018.05.02-24《工作联系函》、编号2018.05.9-25《工作联系函》、编号2018.5.11-26《工作联系函》、编号2018.05.16-27《工作联系函》、编号2018.08.29-30《工作联系函》、编号2018.09.12-31《工作联系函》、《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表》、编号00《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共16笔工程进度款)、《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请求》、《广西万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共15笔形象进度款)、《工程结算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共59份)、收据、《建设工程停工告知书》、《工程进度款支付补充协议》、原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违约金结算及补偿说明》、《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支付申请》(共5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4份)、《关于万和市场交房交钥匙的约定》、《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共9份、编号GAWH-053《工程联系单》、编号GAWH-058《工程联系单》、编号GAWH-019《工程联系单》、关于万和市场项目结算问题的函、关于万和市场项目的结算问题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GB-2013-0201示范文本。包括: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1.6.1条款: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的图纸的期限:合同签订后7天内(且不迟于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14天)提供。7.3.2条: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但不承由此增加的费用。7.5.1条款: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与通用条款7.5.1条相同):(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6)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7)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通用条款7.5.1款第(1)至(7)项情况,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但发包人不支付承包人因延期增加的费用及合理的利润。7.5.2条款: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1000元/天。合同协议书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六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二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四份,发包人执二份,承包人执二份,当正本与副本内容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1.3条:建筑面积约7.2万平方米,地下室一,地下室**以施工图及测绘数据为准.1.4条: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防雷工程以及本项目相关的其他零星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2.1条: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根据甲方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由甲方提供一期13、2#、7#、10#楼完整施工图纸(4套),当天乙方以转账方式交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到甲方指定怅户,履约金到账后合同正式生效。4.1条:分三段施工(每一段要求天地楼先开工)。4.1.1条:第一段为1#、2#、7#、10#楼要求自开工令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出正负0.000,2#楼自开工令签发之日起360天内竣工;7#、10#楼自开工令签发之日起270天内竣工;4.1.2条:第二段为3#、8#、11#楼要求在第一段出、正负0.000时开工,并自管桩检验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出正负0.000,3#楼自开工令签发之日起360天内竣工,8#、11#楼自开工令签发之日起270天内竣工;4.1.3条:第三段为5#、6#、9#、12#楼要求在第二段出正负0.000时开工,自管桩检验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出正负0.000,自开工令签发之日起270天内竣工。第4.2条:开工日期为每栋管粧验收合格后,以监理工程师及甲方工程部签发的书面开工令的时间为准,竣工验收日期以五方竣工验收报告为准。4.4条: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必须在结果后生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单位及甲方代表提交工期延误签证,否则视为乙方放弃签证,甲方或监理单位驻工地代表在收到签证后7个工作日内对签证进行确认或提出有关意见的回复,若超出7个工作日甲方未回复的,乙方可视为甲方已认可乙方该签证内容。4.4.1条:甲方未能按时提供图约及开工条件;4.4.2条: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甲方或监理单位的错误指令,影响工程施工;4.4.3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退还履约金,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4.4条:工程设计变更对工程工期有直接影响的;4.4.11条: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顺延。11.1条:乙方提供竣工图的约定:与竣工资料同时提供3套甲方及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竣工图,设计变更应标明在相应的竣工图上。12.1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工程结算的前提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及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工程备案资料(应包括结算清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有效凭证材料)。乙方在达到前述的结算条件后28天将工程的结算报告及相应结算资提交甲方审核。12.3条:甲方应在接到乙方的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60天内提出结算初审意见,如结算有争议问题在随后30天内双方核审定。十四条:本补充协议与GB-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同时执行,本协议尚未提及的参照GB-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执行,不祥之处,双方另行协商或再签订书面的合同文件。15.1条: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为本工程的正本合同,作为本工程的履约依据,具有法律效力,并作为人民法院诉讼的依据。15.4条: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双方法人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同具法律效力,完成履约本合同后自动失效。签订本合同的当天内,合同履行金未转到甲方指定账户的,本合同自动失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7#楼、10#楼于2018年6月26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进行了验收备案;1#、2#、3#楼于2018年11月28日交付使用;5#楼、11#楼于2018年12月7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进行了验收备案;6#楼、8#楼、9#楼、12#楼于2019年6月4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进行了验收备案;2#楼于2019年7月1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进行了验收备案。2014年12月19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竣工结算申请。涉案工程业已交付原告使用。

2016年12月10日的《开工申请、开工令》载明:已图纸会审、已完成三通一平,已完成施工组设计编制与批准,已交接完坐标点和水准点的引测,施工单位人员已到位,材料已按计划陆续进场,施工机械已进场,临时设施搭设完成,其他正常。大型基础施工方案的编制与批准一栏的内容为空白。施工方、建设方、监理方均签字盖章同意于2016年12月10日开工。

发证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设计单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合同工期为2016.11.20-2019.12.25。备注:补发。发证日期为2017年11月3日的1#楼、2#楼及地下室和5#楼、6#楼、8#楼、9#楼、11#楼、12#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设计单位为深圳市华蓝设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为2016.7.20-2017.7.19。备注:补发。

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GAWH-001《工程联系函》载明:1.设计图纸的总平面(定位图)8#楼8_1轴至8_16轴的坐标距离尺寸与建施图及结构图不符;2.设计图纸的总平面(定位图)9#楼9_1轴至9_16轴的坐标距离尺寸与建施图及结构图不符;3.设计图纸的总平面(定位图)12#楼9_1轴至12_15轴的坐标距离尺寸与建施图及结构图不符;4.由于贵司于2016年10月26日口头提出变更5#至12#楼三层以上梁板,但到目前为止,还未收到贵司的变更通知单。为不影响工期,请贵司自收到函件后24小时以内给予签复,否则我司将按照原设计图纸施工。签收人:黄家晶,2016.11.2。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上述8#、9#、12#楼变更原因说明。

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编号001的《工作签证单》载明:因甲方要求,变更一层门M4124、M2824、M1724的高度,变更前我方已按图纸完成门过梁钢筋的制作及种植。工作内容:门过梁钢筋加工,钢筋种植及切除。原告批注:甲乙双方协商后同意该项按7000元计入税后独立费。

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编号002的《工作签证单》载明:于2016年12月14日收到设计变更通知单:(建施05:车库与楼梯之间的墙体,墙厚修改为120mm,门宽相应增加80mm,梯段宽度相应增加,构造柱截面120×240),变更前我方已按原设计图纸完成梯构造柱钢筋预埋、制作及绑扎安装,墙体砌筑。工作内容:构造柱钢筋拆除、植筋、制作、绑扎安装,模板安装、混凝土浇筑、模板拆除、墙体拆除。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批注:同意。

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编号003的《工作签证单》载明:于2016年12月15日收到工作联系函(5#~12#楼卫生间隔墙墙体厚修改为120mm,不砌砖,混凝土反边按120mm做),前我方已按原设计图纸完成7#卫生间反边的部分工作。工作内容卫生间反边预埋钢筋的切除、模板安装的准备工作:1.5工作日/层×4层×250元/工作日。墙体拆除。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批注:同意,人工工日单价195元/工日,费用列入税前独立费。

2017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编号008的《工作签证单》载明:由于我方已按审核通过的设计图纸完成管桩施工,2-F、2-G轴的独立基础开挖超过原设计标高5m扔达不到持力层,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决定、设计变更为桩基础。工作内容:桩机重新拆移。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批注:同意,合计7281.6元,费用列入税前独立费。

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编号009的《工作签证单》载明:由于我方已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的原设计图纸施工,现建设单位要求按2017年2月14日的设计变更图施工。1.原设计图纸底板结构面标高‐5.2m,底板垫层施工完成后,设计变更底板结构面标高为‐5.1m,所以按建设单位要求,(2-D轴~2-J轴)交(2-1轴~2-12轴)的底板厚度增加至0.4m,结算时按0.4m厚计量,配筋及混凝土按2017年2月14日的设计变更图施工及计量;2.(2-F轴~2-G轴)交(2-1轴~2-7轴)的独立基础变更为桩承台基础,按2017年2月14日的设计变更图施工及计量;3.(2-H轴~2-J轴)交(2-1轴~2-12轴)、(1-E轴~2-G轴)交(2-8轴~2-12轴)的承台已按原设计图纸完成(开挖、割桩、清理、捣混凝土垫层、砌砖胎模、配筋、混凝土浇筑、回填等)工作,现建设单位要求按2017年2月14日的设计变更图施工,造成完成的工程及材料不能使用,所以已完成的工程不作变更,结算时按原设计图纸计量;4.(2-H轴~2-J轴)交(2-1轴~2-12轴)、(1-E轴~2-D轴)交(2-8轴~2-12轴)的底板基础梁已按原设计图纸完成(开挖、清理、捣垫层、砌砖胎模、配筋、回填、夯实及钢筋下料等)工作,现建设单位要求按2017年2月14日的设计变更图施工,造成完成的工程及材料不能使用,所以已完成的工程及材料按原设计图纸增加计量;5.2017年2月14日的设计变更图取消底板基础梁,所以砌梁口中,人工回填土方、夯实、补捣混凝土垫层增加的人工费用:9工日*250元=2250元;6.(2-F轴~2-J轴)交(2-1轴~2-12轴)、(1-A轴~2-F轴)交(2-8轴~2-12轴)的承台、底板基础梁、电梯坑、集水坑、消防水池吸水槽用M10水泥浆砌MU10页岩多孔砖(240*190*9)厚190mm;7.(2-F轴~2-J轴)交(2-1轴~2-12轴)、(1-A轴~2-F轴)交(2-8轴~2-12轴)的电梯坑、集水坑已按原设计图纸完成(开挖、清理、捣坑底混凝土垫层、砌砖胎模、回填、捣底板混凝土垫层等)工作,现建设单位要求按2017年2月14日的设计变更图施工,造成完成的工程不能使用,且要重新回填、夯实,所以已完成的工程按原设计图纸增加计量;8.(2-C轴~2-D轴)交(2-7轴~2-12轴)的消防水池吸水槽已按原设计图纸完成(开挖、清理、捣混凝土垫层、砌砖胎模、回填、捣底板混凝土垫层等)工作,现建设单位要求按2017年2月14日的设计变更图施工,造成完成的工程不能使用,且要重新回填、夯实,所以已完成的工程按原设计图纸增加计量。原告于2017年2月19日在该工程签证单上批注:签证1~4点、6~8点同意按实际施工过程产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签证5点:9工日*175元=1575元。

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编号013《工作签证单》载明:由于我方已按2017年1月19日设计图纸施工,现建设单位要求按2017年2月14日的设计变更图施工。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在该工程签证单上批注:同意按按实际施工过程产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201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编号014《工作签证单》载明:由于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要求变更施工。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在该工程签证单上批注:同意,模板返工人工费195元/工日×5日工=975元,钢筋返工人工费195元/工日×4日工=780元,以上费用列入税前独立费。

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编号020《工作签证单》载明:我方按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的原设计图纸在1#楼和2#楼之间的通道完成塔吊案装并使用,封顶后有通道容易拆卸,由于建设单位要求按2017年4月2日深圳市华蓝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变更图施工,图纸变更后使原来的塔吊不在通道上,且通道上是封闭楼层到顶,如果当时拆卸移动到适合位置安装,增加的费用达8万元左右,经我方和建设单位协商后,同意1#、2#楼六层封顶后再拆卸,所增加的拆卸费用补给我方。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在该工程签证单上批注:甲乙双方协商后同意以上两项费用合计22000元列入税前独立费。

2017年7月10日,因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向被告发出建设工程停工告知书。同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进度款支付补充协议,明确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期限和时间及违约责任。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根据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工程进度款明确支付金额及节点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9月19日,被告先后四次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共242850元。

受原告的委托,深圳市华蓝设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案作了更改,其中2#楼、3#楼、8#楼、9#楼、11#楼、12#楼的建筑图纸变更时间为2017年3月,2#楼、6#楼的电气图纸为2017年11月;地下室给;地下室给排水图纸为2017年4月年11日作出《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案涉工程的总平面定位图于2017年8月29日获得钦州市钦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批注:同意此方案,本方案须通过消防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2017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编号040的《工作签证单》载明:由于桩基是按原建科院设计图纸施工及截桩的,后因变更深圳市华蓝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桩承台尺寸与建科院设计的不符。签证内容:按原设计图纸施工及截桩,原设计图纸的基础标高比新设计图纸的基础标高深0.1m,根据业主及设计要求按原设计图纸标高施工,所有增加的工程量按原设计图纸标高计算,增加砌基础砖0.1m。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在该工程签证单上批注:情况属实,同意上述做法。

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编号2018.02.08-021《工作联系函》载明:根据本项目实际情况,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3#楼三层以上主体暂缓施工,具体复工时间另行通知。有关做法如下:1.二层屋面四周做素混凝土200mm反边(同墙厚),女儿墙高为120mm;2.原三层柱钢筋预留出屋面1000mm;3.三层平面沿外墙预留外挑钢管架预埋件;4.外墙由原设计装饰面砖改为真石漆。

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编号2018.03.23-023《工作联系函》载明:一、1#楼:1、一~六层外墙装饰面改为真石漆。2、取消外墙雨棚安装。3、增加二层C2732、C2832、C3032窗的窗台及窗顶砼装饰线条;线条宽度为150mm,厚度为150mm,C25砼。4、增加五层C2732、C2832、C3032窗的窗台砼工装饰线条;线条宽度为150mm,厚度为150mm,C25砼。5、增加标高23米处窗顶及幕墙顶部砼线条:1轴^4轴;6轴~8轴。线条宽度为300mm,厚度为150mm,C25砼。6、六层屋面A轴、1轴、8轴做砖砌女儿墙:180mm墙厚M7.5砂浆,高1200mm;原砼剪力墙部位的部分做C25砼反边,高500m。D轴做200mm高200mm宽C25砼反边。7、六层屋面伸缩缝按原屋面做法施工。8、楼梯间做封顶层(另补出图):(1)楼梯间及风井四周做C25砼反边,原是剪力墙部分高400mm宽同剪力墙厚;无剪力墙部分做高200m,宽180mm;(2)楼梯间墙体:砌砖180mm厚M7.5混合砂浆;(3)楼梯间顶结构用C25砼:构造柱配筋:4条14,箍筋8@200屋面配板筋:(见补出图);(4)墙体拉结筋直径6@500.(5)内、外墙抹灰。9、电梯井:(1)客梯、风井、排风井四周做C25砼反边高500mm。剪力墙部分宽度按原墙宽做;没剪力墙部分做200mm宽。(2)风井、排风井上部盖顶参照屋面层做法施工(高度1500mm);砌砖180mm厚M7.5混合砂浆,外墙抹灰。10、安装六层铝合金窗;玻璃幕墙与空调百叶另定。二、2#楼:1、外墙做法修改:原设计外墙砖改为真石漆。2、取消原设计外墙铝合金橘红色方通装饰安装。3、取消外墙雨棚安装。4、暂缓安装一层A轴MQ7幕墙安装。5、屋面层以上1轴、12轴,A轴、J轴内侧:楼梯、电梯房、冲浴室、女儿墙等部位只做外墙面抹灰,面层装饰暂缓施工。6、屋面层天井部分反边安装模板、浇捣C25砼,反边宽按原设计要求施工。三、3#楼:1.3#楼二层屋面电梯井道盖板封口,采用与平楼层砼浇捣,钢筋直径8间距200*200mm双层双向。2.通风井、排烟井道按原屋面设计做法施工。3.水、电井与二层屋面平采用砼浇捣。4.各层电梯门:门洞先按图纸要求留设,在砌砖的时候在洞口两侧每50m高预留拉结筋,在层砌封顶砖的时候把门洞一起封堵。5.增加二层屋面楼梯间封顶层(另补出图)。四、1、11#楼一层25轴山墙砌体按图纸要求施工。2、12#楼-层1轴山墙砌体按图纸要求施工。五、其它。1、5#、6#、8#、9#、11#、12#楼内墙原设计为砼砌块改为页岩多孔砖。2、5#、6#、8#、9#、11#、12#楼外墙原设计为涂料装饰面层改为粘贴面砖。3、5#~12#一层外墙取消粘贴装饰面砖。4、7#、10#外墙原设计为白色涂料改为粘贴面砖。5、5#、6#、8#、9#、12#楼取消二层厨房凸窗部分平台板(二次结构飘窗板)。6、取消编号201712.30-020工作联系函。7、1#、2#楼一层外墙只抹灰,不做装饰面层。8、12#楼33轴~21轴取消一层原设计楼梯及隔墙,增加双跑楼梯和电梯。增加屋面楼梯间和电梯机房(详见变更施工图)。9、12#楼17轴~21轴取消一层原设计楼梯及隔墙。(详见变更施工图)10、12#二层梁:F轴交1~17轴L201梁200×400改为200×500。11、5#、6#、8#、9#、12#楼取消-层分户隔墙砌筑,主保留楼梯底部分砖砌体。具体做法见补修改图。12、5#、6#、8#、9#、11#、12#楼取消E轴铝合金门连窗及砖墙体;改安装卷帘门。

2018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编号编号2018.05.02-24《工作联系函》载明: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本项目实际情况,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对3#楼一、二层墙体修改其他栋楼修改;相关修改如下:3#楼:1、一层取消部分内隔墙砌体(见附修改图)。取消墙体后对消防设备有影响的需要移位就近设置。2、二层A轴交5~13,V轴交5-13轴(原广告位置)增铝合金窗(见附修改平面图):C3026共12樘;C2026共2樘。3、E、S轴交6~16轴;6、16轴交E~S轴墙体修改:①取消原墙体及铝合金窗。②在原墙体处改为砖砌栏板,高度为1200mm含压顶,页岩多孔砖墙厚为180mm,砼压顶厚100mm,压顶配筋,2φ10通长设置,分布筋φ6@200。4、取消L~M交1轴DT3货梯、A^8/A交1316轴DT1、DT2货梯、1316交2/U~V轴DT1、DT2货梯:地下室至:地下室**取消货梯墙体电梯基坑回填土填充密实,面层铺200厚C30砼配筋,φ14@180*180。②-层地面电梯预留口浇捣砼板:在现平地面处做砼板:C30砼板厚150mm,钢筋φ14@150*150。③二层地面电梯预留口浇捣砼板;A.在井道口四周梁边上面凿毛高度为120mm;B.植筋φ10@150*150,植筋两端一短一长交替错开搭接;C30砼板厚120mm。5.一层周边砼反边高度改为300mm。6.天井地面及一楼室内地而做法修改如下:40厚C20钢筋混凝土保护层,双向6@200,每6x6m设分格维缝内填高分子密封膏。2道1.5厚高分子聚合物防水卷材。20厚(最薄处)水泥砂浆找平层钢筋混凝土屋面板、抗渗等级?P6。二、1#、2#楼一层商铺门:原设计为能合金门改为卷帘门,三、5#、6#、8#、9#、11#、12#楼。1、一层商铺门铝合合金连门窗改为卷帘门。2、取消二层以上阳台推拉铝合金门安装。3、屋面层分户隔墙靠D轴雨篷底部位墙体加高100mm。4、6#、8#、9#、12#楼二层卫生间隔墙体取消部分墙体(详见修改5、6#楼屋面层梁WKL504、8#楼屋面层梁WKL502、9#楼至面WKL503、12#楼屋面层梁WKL502:200mm*500mm梁修200mm*板厚暗梁,主配筋不变。

2018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编号2018.05.9-25《工作联系函》载明:致: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本项目实际情况,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对3#楼南、北方向进行第三层主体施工;具体做法如下:1、南1~23轴交A~E轴、北1~23轴交S~V轴层高为4200mm。2、3#楼南、北楼屋面梁板配筋参照三层梁板做法(见附修改平面图)。2、取消电梯安装及电楼围护墙体,靠外墙墙体除外。3、楼梯通上到三层屋面,并做楼梯间封顶层。4、三层A轴交5~13,V轴交5-13轴增铝合金窗(见附修改平面图):C3026共12樘;C2026共2樘。5、E、S轴交6~16轴铝合金窗修改(见附修改平面图)。6、室内隔墙体具体做法见附修改平面图)。7.3#楼三层屋面女儿墙:楼面平接及内外墙体变形缝按原设计图必求施工。8、3#楼二、三层屋面防水做法:40厚C3OLEA补偿收缩防水混凝土:(4钢筋双向@150)。10厚挤望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密度25kg/m3导热系数0.030w/m.k,双层1.5mm厚高分子自沾防水卷材(双面自粘),20厚1:2.5水泥砂浆(掺JX硅质防水粉5%)找平层钢筋砼屋面板,表面请扫干净(湿润无积水)。

2018年5月11日,原告致深圳市华蓝设计有限公司编号2018.5.11-26《工程联系函》:由贵司负责设计的钦北新城万和农贸市场项目原3#农贸市场设计南北向为五层,东西向为四层,由于本公司根据市场需水原因,并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变更原设计方案,由原设计南北向五层变更为三层,功能改为物业管理用房,东西向变更为二层,请贵司根据变更的方案调整完善施工图。

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编号2018.08.29-30《工作联系:根据本项目实际情况,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以下进行变更:一、取消1#、2#、3#楼室外周边散水及集水暗沟;二、5#~12楼室外散水原设计3000mm宽改为1500mm;取消集水暗沟。三、取消5~12#楼室外两端山墙放水。

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编号2018.08.29-30《工作联系函》:经我公司研究确定对.5#、6#、8#、9#、11#、12#楼以下部位使用材斗变更。如下:1、外阳台栏杆扶手原设计为铝合金材料变更为普通304不锈钢材斗,栏杆扶手高度为1150mm(面管φ63mm厚度为1mm;脚管φ51mm享度为0.8mm;小横管φ38mm、厚度为0.7mm;小立管φ22mm、厚度为6mm)。2、凸窗栏杆采用普通202不锈钢材料,扶手高度900mm(面管φ:0mm;脚管φ36mm,下横管φ32mm,小立管φ19mm)。以上事宜请贵司进行报价。

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编号2018.09.12-31《工作联系函》:根据本项目实际情况,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对5#、6#、8#、9#、#、12#天地楼屋面做法修改;修改如下:保温上人屋面,平均70厚C30细石混凝士内配φ4钢筋双向@150mm(含找坡),40厚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双层1.5mm厚自粘防水卷材。1.5~2.5厚水泥凝胶。钢筋砼屋面板表面清扫干净(湿润无积水)。保温不上人屋面。平均70厚C30细石混凝土内配φ4钢筋双向@150mm(含找坡随捣随抹光)。40厚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双层1.5mm厚自粘防水卷材,1.5~2.5厚水泥凝胶钢筋砼屋面板表面清扫干净(湿润无积水)。雨蓬做法:20厚(最簿处)1:2.5防水砂浆2%找坡随捣随抹光。素水泥砂浆结合层一遍。

2018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GAWH-043《工程联系单》载明:我司承建的1#、2#、3#楼已进入收尾阶段,准备进行竣工验收,贵司已将1#楼投入临时使用,为配合贵司推进有关工作,应贵司要求,现我司将1#、2#、3#楼正式交付给贵司使用,请贵司接收。监理单位:同意接。建设单位:同意接收,请做好有关收尾工作。

201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编号GAWH-043《工程联系单》载明:我司承建的1#、2#、3#楼已进入收尾阶段,准备进行验收,且贵司已将1#楼投入临时摊位使用,为配合贵司推进有关工作,应贵司要求,现我司将1#、2#、3#楼正式交付给贵司使用,请贵司接收。监理单位批注:同意接收。原告批注:同意接收,请做好有关收尾工作。

2019年12月4日,原告向钦州市钦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内容“钦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我司投资开发的万和市场项目由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现已进入竣工结算阶段;因总平方案调整(1#楼和3#楼)并结合我司的实际情况,1#楼和3#未建部分,待最终方案确定,我司另行邀请招标选择施工单位。特此证明。”

2019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编号GAWH-053《工作联系单》:由我司承建的钦北新城万和农贸市场项目5#、7#、10#、11#楼,目前已完成竣工验收,现将5#、7#、10#、11#楼的竣工资料交付贵司。后附竣工清单:1.5#、7#、10#、11#楼质量管理资料一式四套;2.5#、7#、10#、11#楼质量控制资料一式四套;5#、7#、10#、11#楼逐套验收资料一式四套(注明:建设单位两套、质监站一套、监理单位一套)。原告批注:收到每栋各2套。

2019年7月5日,被告致原告的编号GAWH-058《工作联系单》载明,由我司承建的钦北新城万和农贸市场项目2#、6#、8#、9#、12#楼,目前已完成竣工验收。1#(含地下室)、3#楼因建设方原因未能竣工验收,竣工资料后续相事宜由业主自行处理。现将1#、2#、3#、6#、8#、9#、12#楼、地下室的竣、地下室的竣工资料交付贵司栋的竣工资料清单)。原告批注:属实。

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九份《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并附相关竣工结算书竣工图纸,原告的工作人员均已签收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各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应以哪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合同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一式六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二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四份,发包人执二份,承包人执二份,当正本与副本内容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原告所持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总工期为730天,而被告持有建设工程施合同约定的总工期为1080天,两者相差350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正本,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因此,结合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更改等客观情况以及原、被告之间所处地位。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为是正本。根据上述约定,应以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5.4条规定,由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但该协议被告法人代表并未签字,所以该合同实际并未生效,双方也并未实际履行。同时约定签订本合同当天内合同履行金为转到甲方指定账户的本合同自动失效,客观上被告也并未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将合同履行金转到甲方指定的账户,换言之,该合同即使生效也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履行金而失效,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也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约束本案当事人的依据。本院认为,法人代表与法定代表人外延是不相同的,法人代表包括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包括能代表法人办事的相关人员。本案中,被告的委托人丁承辉在补充协议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应认定丁承辉为被告的代表人。原告在签约中并未提出异义,说明原告是认可丁承辉有权代表被告签约地位。所以原告主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不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第2.1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根据甲方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由甲方提供一期13、2#、7#、10#楼完整施工图纸(4套),当天乙方以转账方式交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到甲方指定怅户,履约金到账后合同正式生效。被告按原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原告收到保证金后也按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给被告。因此,原、被告是按该条款来执行履约保证金交付与返还的。事实上,原、被告在整个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均依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如被告提供的2017年9月30日的《工程作联系单》,证明原告同意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材料价格及计算方式。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对被告作出《关于万和市场结算问题函回复》称:根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5.1点有关约”建设工程费用按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设工程费用定额外》规定计算“。原、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原告如不按该支付补充协议约定付清一期工程进度款,愿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3.3条执行,第5条约定此协议是对本期工程进度款的承诺,其他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条款执行。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

二、案涉工程的工期延误原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975000元。被告抗辩称工期延误是因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原告未按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和提供的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原因造成,责任在于原告。本院认为,在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工的情况下,实际竣工日期晚于约定竣工日期即可证明工程逾期,但是工程逾期并不等于工期拖延。如果承包人能够证明系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不仅可以免除逾期竣工违约责任,还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因工期顺延导致增加的成本费用。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造成工期顺延原因认定如下:第一、2016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开工申请、开工令》载明的内容来看,大型基础施工方案未编制与批准。因建设工程施工是以施工方案为依据,在基础施工方案未编制的情况下,是不具备基础施工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开工日期为每栋管桩验收合后,以监理工程师及甲方工程部签发的书面开工令的时间为准,所以每栋楼的开工日是不同的,这有被告提供的编号为GAWH-15《工程联系单》予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监理工程师及甲方工程部签发的书面开工令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2016年12月10日为全部工程统一开工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文件签收薄和收条所载明内容来看,被告在2016年12月10日前收到图纸只有1#楼及地下室的建施01A、05图纸和电修图纸目录和电修02-06图纸,2#楼的建00、02、03、04、05、06图纸,5#楼的建05图纸,9#楼的建01、03、05、06、07、08及建修02、03、05图纸,11#建施01、03、04、05及建修02图纸,3#楼电修图纸目录和电修04-06图纸,7#楼结修01-09图纸。而被告提供的《图纸目录》,证明案涉工程从2017年3月开始陆续制作设计图,其中2#农贸市的电气的施工图制作时间为2017年11月。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和提供的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被告提供的《建设工施工许可证》、《部分图纸目录》、《设计变更/补充通知书》及总平面图及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案涉工程开始使用的施工图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设计院设计,后改用深圳市华蓝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案涉工程总平图于2017年8月29日获钦州市钦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因新的设计图纸增加了建筑面积,增加工程量,导致工期顺延。如被告提供的2017年4月5日的《工程联系单》,证明了原图纸地下室面积为10110.6㎡,新图纸增加了475㎡;原图纸2#楼地面建筑面积为13801.21㎡,现新图纸1#、2#楼五层相加为23884.23㎡,比原来增加了10083.02㎡;被告提供的于2017年8月29日获钦州市钦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的工程总平图,载明的建筑总面积为102703.41㎡,而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案涉工程建设工程面积总共为97316㎡,两者相差5387.41㎡。

第四、原告反复更改设计方案,造成部分建好工程因不符新的设计要求被拆除,相应增加了工程量,导致工期延长。如被告提供的2016年12月18日的《工作签证单》载明”于2016年12月14日收到设计变更通知单,变更前我方已按原设计图纸完成楼梯构造柱钢筋预埋、制作及绑扎安装,墙体砌长筑。工作内容:构造柱钢筋拆除、制作、绑扎安装,模板安装、混凝土浇筑、模板拆除、墙体拆除。”;2017年2月14日的《工程签证单》(编号:014)载明“由于我方已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设计院的原设计图纸施工,现建设单位要求按2017年2月14日的设计变更图施工。建设单位:签证1-4、6-8点同意按实际施工过程产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7年2月14日的《工程签证单》(编号:013),证明被告已按2017年1月19日的设计图纸施工,因原告要求按2017年2月14日的设计变更图施工,造成已完成的工程不能使用。原告于2018年5月2日、9日、11日、16日、9月12日发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反复更改设计方案,造成部分建好工程因不符新的设计要求被拆除,而重新施工,导致工期延长。

第五、原告不按约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有被告提供的2017年4月5日的《工程联系单》、2017年6月20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7年7月10日的《建设工程停工告知书》、2017年7月21日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补充协议》、2017年9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11月3日的《违约金结算及补偿说明》、2018年2月12日、4月26日、6月1日、9月19日的《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支付申请》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3.3.1条款约定,原告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超过应付款时间2个月内,原告每天按当期应付而未付的进度款的万分之四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被告的全部损失,所耽误工期相应顺延。故被告主张工期延长是原告违约所造成的另一原因,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主张工期延误是因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原告未按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和提供的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反复更改设计方案等原因造成,责任在于原告的抗辩理由充分合理,本院予持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延误工期的违约金4975000元和因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项目1#楼、3#楼未建部分的原因的问题。根据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向钦州市钦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因1#楼、3#楼总平方案调整,该两栋楼未建部分,待最终方案确定,由原告另行邀请招标选择施工单位。2018年2月8日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因此,案涉项目1#楼、3#楼未建部分的原因在于原告。案涉其他工程已全部竣工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提交完整符合钦州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要求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包括结清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有效凭证资料等)及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延迟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违约金2240515.58元(初审结算价112025779元×2%)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2.3条约定,原告应在接收到被告的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60天内提出结算初审意见,如结算有争议问题在随后30天内双方核对审定。被告自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10日先后向原告提交案涉工程11栋楼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之后原告在60天内提出结算初审意见,这有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关于万和市场1#楼结算初审意见》、《关于万和市场5#楼结算初审意见》、《关于万和市场11#楼结算初审意见》及其相应的工程结算书(初审),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9月11日、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2#、7#、10#楼结算书初审及结算情况说明,3#楼楼结算书初审及结算情况说明6#、8#、9#、12#楼楼结算书初审及结算情况说明及《成果文件签收表》和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书》予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2.2条第(9)项约定,如果被告未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原告经催促后28天内仍未提交,被告方负有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但从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对被告进行催促的事实。根据上述约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交了完整符合钦州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要求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包括结清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有效凭证资料等)。因此,原告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违规施工罚金8625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6.1.1条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国家和工程所地有关安全生产的要求。安全生产协议书第一条第1项规定,甲方督促乙方共同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认真执行国家、行业、企业安全技术标准。原告为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减少各方因安全事故而生的损失,制订《万和市场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质量管理处罚制度》符合上述约定。原告作为建设单位按上述约定要求施工方遵守其制订的安全制度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有义务遵守。但原告作出的《处罚通知单》并没有送达给被告,未经被告确认,且现场照片是原告单方制作,图中的人员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提供105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将1000万元转至个人账户,没有转入被告对公账户,尚未具备发票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专用发票应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本案中,原告将1000万元转至个人账户,没有转入被告对公账户,收款人与开票人的名称不符,用转入个人账户的收付款凭证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开具发票,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开具上述1000万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违反上述规定,开票条件不成就。已符合开票条件50万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提供105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万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9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西万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朝良

审 判 员  阙正辉

人民陪审员  梁和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劳小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