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钦州市帆源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03民初1045号 原告:钦州市帆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东大街17号万锦华府6号楼1**18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MA5PBP5F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56908887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钦州市帆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源公司)诉被告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帆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帆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862.80元及利息(以69862.8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砖、水泥建材等,货款共计149862.80元,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余款69862.8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桂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桂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并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至8月间,被告桂安公司为承建钦州港中伟公司项目,向原告购买机制砂、水泥等建材,经双方对账,确认货款共计149862.80元。2023年3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8万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其货款69862.80元,有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在合理期间付清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钦州市帆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9862.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3月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至清偿日止)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诉讼保全费719元,共计1492元,由被告广西桂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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