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住所地,住所地盐城市亭湖新区长亭路**iv>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再审申请人江苏金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树建设公司)诉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以下简称亭湖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行终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树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的时间长达9个月,违反审判程序;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非法收集证据;亭湖公安分局已经收到其申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复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其他相关规定,申请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应当向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如果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提出,则会出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私人信件混淆的情形,导致该项制度难以顺畅进行,故应为申请人所避免。因为,承担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主体应当是行政机关,并非行政机关中的某一个个人。本案中,根据金树建设公司提供的在卷证据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星于2016年2月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亭湖公安分局原局长***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等材料,要求公开:2015年9月24日、25日两次接处警内容(或接处警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及案件处理结果;处警时现场照片、录像(执法记录仪内容)、现场勘验检查时提取的与伤害有关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金树建设公司向个人邮寄信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由于物业管理等问题,亭湖公安分局实际上并未收到金树建设公司寄送的信件。对于该问题,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督促亭湖公安分局妥善解决。同时,亭湖公安分局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向金树建设公司公开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金树建设公司的知情权事实上也得到了保障。故亭湖公安分局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树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
综上,金树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金树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霞
审判员***
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