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树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金树建设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9行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星。
委托代理人万光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健。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
上诉人江苏金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树建设公司)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以下简称亭湖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原告金树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星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亭湖公安分局的局长梅××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等材料。快递单上注明的收件人地址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收件人为梅××局长,内件品名注明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等。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系原告金树建设公司向被告亭湖公安分局出具,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为:2015年9月24日、25日两次接处警内容(或接处警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及案件处理结果;处警时现场照片、录像(执法记录仪内容)、现场勘验检查时提取的与伤害有关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后原告认为被告收到申请后不作答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未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也就无从向原告答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答复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金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金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树建设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交的邮寄详情单及查询单(包括网上、邮局查询各一份),已经能证明被上诉人传达室已经收取了上诉人邮寄的申请书邮件,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邮寄的申请书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交未收到邮件的证据,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该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新审理,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亭湖公安公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收到亭湖法院的行政诉讼材料后才知晓上诉人金树建设公司向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事,在此之前我局及梅××局长并未收到上诉人的相关申请;2、上诉人提供的EMS查询单中签收人没有签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的EMS;3、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3日收到亭湖法院送达的行政诉讼材料,知晓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事后,已按法定程序办理,于2016年4月28日向上诉人作出了答复,公开了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包括接处警内容、接受案件回执单等。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金树建设公司向被上诉人亭湖公安分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查询单显示门卫签收,但事实上,被上诉人亭湖公安分局并未实际收到该申请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亭湖公安分局提交了当时的门卫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说明因自己工作失误并未将收到的信件进行转交,本院亦对该门卫进行了调查。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证实了被上诉人亭湖公安分局未实际收到申请书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由于并未实际收到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上诉人亭湖公安分局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在上诉人金树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亭湖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上诉人亭湖公安分局送达起诉状后,被上诉人亭湖公安分局才知晓上诉人金树建设公司提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4月28日向上诉人金树建设公司作出了答复,并向上诉人金树建设公司公开了相关信息,上诉人金树建设公司对该答复及公开的信息并无异议,其知情权得到了保障。由于对物业公司的管理不到位,导致不能正常收到信件,被上诉人亭湖公安分局应当引起重视,本院亦就该问题向其发送司法建议。综上,由于被上诉人亭湖公安分局实际并未收到上诉人金树建设公司的申请,在知晓上诉人的申请后及时作出答复并予以公开,故上诉人金树建设公司的知情权并未受到侵犯,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金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吕 红
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