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2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江苏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6民初6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6民初6682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其是为上诉人干活,要求上诉人给钱。
被上诉人金×公司答辩称:***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杨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转土费用3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为证明杨某的诉讼主张,杨某向一审法院举证《收款收据》,证明杨某起诉的事实及***、金×公司所欠的款项。该《收款收据》载明: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项目一栏为四不像,数量及单价一栏为600×54.5,金额为32700,单位名称一栏刘某签名。收据的背面由***书写《证明》,载明:“此单为老吕等四辆工程车在盐坨西路桥上转土费用(20年10月18日-10月25日),情况属实,本人如提供虚假证明,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证明人:***”。
金×公司质证:《收款收据》中客户名称是空白,不能证明是杨某的。对《证明》不清楚,上面也没有杨某的字样,该证明两年多以后才拿出来,上面既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和盖章,也没有在我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签字,无法证明是为我公司工程服务的工程量。
***质证:当时出具收据的原因是我确实看到过***在桥上拉土,也是出于一种同情心,但是他拉多少,账有无结算我不清楚,我施工的范围是道路,不包括桥上。证明我是在***的诱导下出具的证明,他认为桥上的工程也是我施工的,我就稀里糊涂的出具了证明。
《收款收据》的出具人刘某出庭作证称,自己是***的现场管理人,***为帮助桥梁的承包人找转土施工人,于是刘某便联系了***,***又找到杨某等人,杨某等人施工了桥上的转土工作。该桥上工程并非***的承包范围,而是***的承包范围。对于为何由刘某出具《收款收据》,刘某称:***等人在桥上转土施工结束,当时桥上工程负责人的会计不在,自己便开具了收据,是为了认可他们在桥上施工的事实,当时还要求***等人向桥上会计去换收据,但杨某等人一直没来。
杨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杨某主张施工过程中均是受刘某的指挥,自己并不认识***,施工结束后,刘某出具了收据,并让杨某带着收据来结账付款,并没有换收据之说。
金×公司对刘某证言也不予认可,金×公司主张桥上的工程是金×公司自行施工,并未承包给***施工,***仅是负责介绍买材料的人,金×公司也没有联系过杨某、***等人施工。
另查明,2020年7月,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工程服务中心将盐坨西路(跃湖路-汇晶路)新建工程发包给金×公司承包施工。金×公司与***签订《施工委托协议书》,约定:金×公司将盐坨西路新建道路工程中道路的材料代采购、机械管理及施工组织管理工作委托***代为进行施工,刘某是***的现场施工管理人。
本案中,杨某主张涉案32700元还包含***、***、***三人的四不像劳务费,杨某并提交其与上述三人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2020年7月,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工程服务中心的盐坨西路新建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刘某联系***租用了***、***、***、杨某四人的四不像车辆进行转土作业,***在收据后签署了证明。上述四人自愿委托杨某提起本案诉讼,由杨某主张本案转土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杨某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情况说明,***提交的《施工委托协议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系***的施工管理人,代表***管理现场施工工作。本案杨某陈述其是经人介绍至刘某处施工,刘某代表***,刘某也认可其是基于***的委托找来杨某等施工人,以上能够认定杨某是***找来施工的,在杨某施工结束后,***的现场管理人刘某向杨某出具结算收据,刘某作为***的代理人,其上述行为的后果应由***承担。即使***是基于他人委托,介绍杨某施工,但未有证据证明***向杨某披露了其系介绍施工的事实,杨某有权向***主张合同权利。另外,刘某代理***出具结算收据的行为也与其主张的介绍施工关系相悖,一审法院对刘某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应当对杨某施工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金×公司与杨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杨某要求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支付劳务费32700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元(杨某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当庭要求证人方某以视频形式向法庭作证,证人方某证明:***系其妻子的嫂子,其当时为***打工,现在与***有债务纠纷;是***让刘某找杨某等人来干活的,应当由***支付杨某等人劳务费。对证人方某的证言,上诉人***认为证言真实可信,可以证明杨某等人是为***干活,应当由***承担劳务费用。被上诉人杨某认为,谁找其干活谁付钱,其他的不懂。被上诉人金×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与一审证人刘某证言有矛盾,不能证明杨某等人是***联系的,其不清楚此中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方某的证言中“***让刘某找杨某等人来干活”部分与一审证人刘某证言不符,刘某证言证明当时***与***在一起工作,通过***帮***找来杨某等人来干活,而刘某的证言与被上诉人杨某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人方某的相关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某的劳务费用由谁承担。***在一审期间申请到庭的证人刘某证明,是***通过***找到杨某等人从事案涉劳务,该证言得到被上诉人杨某的认可。因此,即使按照***所称,其是帮助***联系杨某等人提供劳务,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杨某等人说明是向***提供劳务,杨某亦明确陈述,***未向其说明是向***提供劳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杨某等人在未得到劳务报酬后,已提起诉讼向***主张权利,结合本案中杨某举证的由刘某签名的《收款收据》及该收据背面由***书写的《证明》,本院认为应由***支付案涉杨某等人劳务报酬,如***认为该劳务报酬应由他人最终承担,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三条【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及第三人选择相对人的权利】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