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324民初15号
原告: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安桥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孙善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北区嘉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昌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号甲华仁大厦31楼。
法定代表人:朱守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山矿公司)与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嘉润公司)、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恒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山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新疆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恒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山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0000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山东山矿公司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新疆嘉润公司签订新疆嘉润公司2*350MW自备热电分公司项目带式输送机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新疆嘉润公司供应带式输送机11台套,合同价款为13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5月,被告共计支付货款8400000元,剩余货款5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外,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新疆嘉润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后转为履约保证金),现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已返还1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新疆嘉润公司辩称,被告新疆嘉润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被告签订的新疆嘉润公司2*350MW自备热电分公司项目带式输送机设备采购合同书中,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已将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以及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青岛恒立公司,且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将上述采购合同项下11台套带式输送机设备采购委托给了被告青岛恒立公司。同时,由青岛恒立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和接收发票的权利。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付款情况以及发票开具情况均不知情。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签订的上述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向被告新疆嘉润公司主张过权利。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恒立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青岛恒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恒立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青岛恒立公司与原告山东山矿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上述采购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新疆嘉润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无权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未经第三人同意,他人不得为第三人设立权利义务。虽然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向原告发出委托采购通知函,函中称“由青岛恒立公司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和享有接收货物和发票的权利”,但是该义务被告新疆嘉润公司无权为被告青岛恒立公司设立,被告青岛恒立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被告新疆嘉润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新疆嘉润公司2*350MW自备热电分公司项目(带式输送机设备采购)合同书1份。
经质证,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对上述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2.2012年2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份、2013年12月6日收据1张、2013年12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1张。
经质证,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对上述凭证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3.新疆嘉润皮带机发货明细表21张、新疆嘉润有轨支架安装螺栓2张。
经质证,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对上述明细表中2012年11月11日发货明细表、2012年11月24日发货明细表认为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对新疆嘉润有轨支架安装螺栓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因没有被告新疆嘉润公司盖章,对发货明细表上签名人员是否为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员工,需要原告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交上述一组证据均不认可,且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已将接收货物和发票的权利转让给被告青岛恒立公司,对以上证据应由被告青岛恒立公司质证是否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发货。
因上述发货明细表上均有收货人签名,被告新疆嘉润公司不认可签名的收货人是其公司的人员,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公司花名册,结合庭审中被告新疆嘉润公司认可其收到并已使用原告向其出售的设备,故本院对上述发货明细表及新疆嘉润有轨支架安装螺栓均予以采信。
4.山东山矿公司售后服务卡1张。
经质证,被告新疆嘉润公司认为其公司目前没有叫陈勇才的人,该服务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2015)玛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已生效裁判文书,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在该案中认可陈勇才系其公司的工程师,经庭审中释明后,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在本案中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公司花名册,故本院对上述服务卡予以采信。
5.(2015)玛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1份。
经质证,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
因上述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已生效裁判文书,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6.2012年4月26日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委托采购通知函1份、开票资料1张、被告青岛恒立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张、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张、被告青岛恒立公司税号、地址、开户行等信息单1张。
经质证,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对上述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质证提出,上述委托采购通知函中约定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将合同书项下采购、付款及接收发票的义务委托给被告青岛恒立公司。
因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对上述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一组证据予以采信。
7.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2012年4月20日收据1张、2012年10月25日收据1张、2013年4月26日收据1张、2015年1月12日收据1张、2016年4月25日收据1张、承兑汇票33张、2013年7月29日用款审批单1张、2013年7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收款凭据1张。
经质证,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质证提出,发票是开具给被告青岛恒立公司,并非开具给被告新疆嘉润公司,且发票的开具和送达情况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并不知情;对付款情况,按照上述采购合同的约定付款义务由被告青岛恒立公司承接,对付款金额应由被告青岛恒立公司核实。
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上述发票予以采信;对上述收据、承兑汇票、用款审批单及收款收据,因庭审中,被告新疆嘉润公司认可其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青岛恒立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收据、承兑汇票、用款审批单及收款收据均予以采信。
8.山东矿山机械厂(集团)差旅费报销结算单2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汽车、火车客票若干张。
经质证,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对上述结算单、汽车、火车客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
因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对上述结算单、汽车、火车客票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新疆嘉润公司、青岛恒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原告山东山矿公司向被告新疆嘉润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012年3月1日,被告新疆嘉润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山东山矿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2*350MW自备热电分公司项目(带式输送机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上述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和价格。1.采购设备名称、规格、供货范围:带式输送机11台套,规格2*350MW机组配套,金额1360万元。本合同总价包含带式输送机设备本体所有材料费、备品备件费、设计费、制造加工费、运输、指导安装、指导调试、三包及售后服务费、利润及税费(17%增值税发票)、技术资料费及专利或专有技术使用费等全部费用。”第七条约定:“免费“三包”期限及范围。1.免费包修、包退、包换“三包”期限(又称保修期或质量保证期)12个月,从设备开车运行、性能考核合格(甲方开立设备验收合格证明书)之日起计算。”第九条约定:“价款支付。1.合同生效,且同设计院对接完成提资,乙方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全额转为履约保证金,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的5%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二份),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乙方合同设备价格的5%作为预付款。2.进度款。当每套设备生产进度达到60%且甲方委派的监造代表签署了文件见证和现场见证,且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该套设备价格25%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二份)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套设备的25%进度款。3.到货款:当每套设备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该套设备的最后一批货物交付至甲方现场,甲方验明无误且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该套设备价格3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二份)后支付该套设备价款的30%作为到货款。此时累计付款达到60%,支付30%到货款前乙方须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4.调试款:当每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性能考核合格,且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该套设备价格2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二份)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该套设备价款的20%作为调试款。5.运行款:当每套设备在规定时间段内平稳运行并通过甲方168小时运行验收,乙方凭甲方运行验收证明3个月后,且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设备价格1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二份)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该套设备价款的10%作为运行款。6.质保金:每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该套设备的质保金,待每套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时,乙方所供合同设备完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没有质量问题,甲方已经签发了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后,在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设备价格1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本,复印件二份),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乙方如需赔偿,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款项或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2012年4月26日,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向原告山东山矿公司出具委托采购通知函一份,内容载明:“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2012年3月21日签订《2*350MW自备电厂项目带式输送机设备》(编号:1DCSB2012020014),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甲方采购乙方11台套带式输送机设备。基于我公司与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和恒立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现我公司将《采购合同》项下的11台套带式输送机设备委托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为采购。由用和恒立公司继续履行向贵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和享有接收货物和发票的权利。我公司为上述设备的实际采购方和实际使用方,我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设备款项通过用和恒立公司账户付给贵公司。如贵公司未收到设备货款,我公司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通知函一式六份,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四份,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两份,双方盖章生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应。”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发货设备及备品、备件。2013年12月15日,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向原告出具售后服务卡一张,内容为:“用户名称:新疆嘉润。服务后产品运行情况:运转正常运行168结束。用户意见或建议:目前贵公司所供设备运行正常。”被告新疆嘉润公司的工程师陈勇才在该售后服务卡上用户签名或印章处签名。
上述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新疆嘉润公司于2012年4月向原告支付设备款700000元,于2012年10月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400000元,于2016年5月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00000元,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200000元。被告青岛恒立公司于2013年8月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00000元,于2013年5月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500000元,于2015年1月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00000元,被告青岛恒立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2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向原告山东山矿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剩余保证金50000元至今未返还。
另查明,本院(2015)玛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靖江市华德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新疆嘉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在该案中认可陈勇才系其公司的工程师。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新疆嘉润公司、青岛恒立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200000元?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山矿公司与被告新疆嘉润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2*350MW自备热电分公司项目(带式输送机设备采购)合同书,庭审中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对该合同书认可,并认可收到该合同书约定的设备及备品、备件,本院对原告山东山矿公司与被告新疆嘉润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新疆嘉润公司、青岛恒立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200000元?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上述合同书系原告山东山矿公司与被告新疆嘉润公司之间签订,被告新疆嘉润公司作为买受方,其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山东山矿公司出具委托采购通知函一份,通知函中委托被告青岛恒立公司代为采购设备并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及接收货物、发票,原告山东山矿公司作为被告新疆嘉润公司与被告青岛恒立公司之间委托合同的第三人,其将上述委托采购通知函作为证据提交,表明其明知受托人被告青岛恒立公司与委托人被告新疆嘉润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上述合同书应当只约束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即本案被告新疆嘉润公司与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山东山矿公司。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恒立公司向其支付设备款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新疆嘉润公司作为该设备的买受方及使用方,其在收到买售的设备后,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书的约定及其向原告出具的委托采购函的承诺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并返还保证金。原告主张设备款总金额为13600000元,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及被告青岛恒立公司共向其支付设备款8400000元,尚有5200000元设备款未予支付。关于该5200000元设备款是否向原告付清,应当由被告新疆嘉润公司、青岛恒立公司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新疆嘉润公司、青岛恒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剩余设备款5200000元是否向原告付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设备款5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新疆嘉润公司辩称,其已委托被告青岛恒立公司代为采购,并已委托被告青岛恒立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并接收设备和发票,应当由被告青岛恒立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疆嘉润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与其向原告出具的委托采购通知函中承诺的“我公司为上述设备的实际采购方和实际使用方,我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内容不相符合,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新疆嘉润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被告新疆嘉润公司认可尚有原告保证金50000元未予返还,并当庭表示同意向原告返还该50000元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向其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告提交其于2014年7月、2016年5月分别派工作人员至玛纳斯县向被告新疆嘉润公司索款的相关证据,同时,依据本院确认的事实,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的时间为2016年5月,原告主张权利及被告主动向原告支付部分设备款的行为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从2016年5月起重新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9年5月,而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因此,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新疆嘉润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书的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并返还保证金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青岛恒立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5200000元;
二、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0元,由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利
审 判 员 拜春梅
人民陪审员 姚雪君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