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8行再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矿山机械厂(集团)退休职工,住济宁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原济宁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法定代表人刘西波,主任。
机关出庭负责人刘学杰,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二级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企业养老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杰,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安桥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20809L。
法定代表人孙善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仲,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济宁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中心(原济宁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原审第三人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对***缴费基数审核和待遇核定情况结果》答复一案,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09)济中区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济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鲁08行监2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被申诉人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原济宁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机关出庭负责人刘学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孙方杰,原审第三人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仲、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称,请求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和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济中区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依法审查确认申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并责令被申诉人对“未足额缴费”按省厅文件规定予以补缴;依法变更基本工资的封定时间为1997年底;依法确认(99)鲁社统字第8号文对申诉人单位的适用性;责令被申诉人对退休金基数进行重新核定,并从退休之日起予以补发。事实与理由:1:第64号判决对167号、213号文的合法性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已经被变更。2013年《处理意见》按照省厅指示执行了167号、213号文。2014年判决书确认213号文适用于申诉人,确认了2013年《处理意见》增加的待遇符合政策规定。2、判决缴费基数核定正确违背事实。第64号判决中因认定缴费基数对退休待遇没有影响,而判决缴费基数核定正确。现在缴费基数严重影响退休待遇,体现在2013年《处理意见》第一条和2012年《上访答复》表三,以96年的计算为例,因当年缴费工资的3元之差而取消了申诉人119元岗位工资的计发资格。3、(2009)济中区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我市是96年起实施的“统账”结合改革(即实施办法),该认定违背事实,进而推定出的“过渡期自96年1月起始,基本工资封定在95年底”之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退休审批表》记载:“按鲁政发(97)109号和鲁劳发(98)141、334号文计发养老金(即实施办法)”。其中334号文的作出日期是98年12月25日。单位在2011年提交的《关于***退休待遇有关情况的说明》第三条载明:单位执行的过渡期是自98年1月起始。济劳险字(1998)16号文,市劳动局作出的关于转发141、205号文的通知,发布时间是98年12月28日。上述证据证明,申诉人单位是在99年1月实施的109号文的《实施办法》,过渡期是自98年1月起始。鲁劳发(1999)146号文第3条明确规定了141号文第10条规定的含义是指97年底。146号作出在(98)141号文之后,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申诉人于2000年2月退休,符合执行146号文的规定,故对于上诉人的基本工资,应封定在1997年底。4、请求审查确认(99)鲁社统字第8号文对申诉人单位的适用性。该事项在09年判决以及14年判决中均未予审理。99年12月发布的8号文进一步明确了167号、213号文条款中的具体含义。文中的具体计算公式证明被申诉人在2013年《处理意见》第一条中采用的对比方法是错误的,但被申诉人坚持不同意执行8号文,上诉人不服的理由如下:一是,被申诉人辩称未收到8号文,违背事实。《养老保险实用手册》第178页,载有8号文并证明8号文适用于“原市地统筹企业”。据此8号文适用于申诉人单位。二是,被申诉人执法不一。体现在167号文的“对比”中,在2000年和2011年作出的《退休审批表》以及2012年《上访答复》表一的计算中,均是采用的8号文的对比方法,但是在同一个《答复》表三的计算中却坚持不执行8号文。同一个答复中采用了两种计算方法。另外还体现在213号文的执行。2013年《处理意见》第四条中执行213号文的方法与8号文一致,即71号文的工资标准不列入“对比”。但是在2014年二审中却又作出《***96年至99年缴费工资与(99)71号文工作标准对照表》,表中要求97年的缴费工资高于99年71号文的工作标准,该行为严重脱离实际,违背213号文和8号文规定。故请求确认8号文对申诉人单位的适用性。5、纠正错误后,申诉人的技能工资422元、岗位工资247元,均符合213号文规定,执行71号文工资标准,退休金基数应当是943.5元,减去现在执行的基数686.85元,应当增加退休金基数256.65元。
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辩称,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1、答辩人认定***养老金标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政策正确,所核定养老金标准并无错误。***的档案工资应封定在1995年底档案工资352元,按照鲁劳发[1998]141号文规定,其过渡期内增加的两个级差予以承认后档案工资为386元(***单位山矿机械有限公司于1996年10月首次批准执行岗位工资,因此封定的档案基本工资中不包括岗位工资)。按老办法计算养老金标准为514.9元,按新办法计算养老金标准为552.26元,按照就高原则应执行552.26元。***应当按照鲁政发[1997]109号和鲁劳发[1998]141号文件计算退休待遇,文件的执行时间自1998年1月1日实施。鲁劳发[1998]141号文第十条明确规定:“按原办法计算养老金的基本工资(按标准工资或岗位技能工资),应封定在实行养老保险“统帐”结合改革之前(1995年12月底前),此后职工每年缴费工资高于基本工资加各项补贴、缴费工资增加额超过基本工资增加额的,可将其实际增加的一至两个级差的工资,作为按原办法计算养老金的基数”。即:缴费工资>基本工资+各项补贴,同时满足,缴费工资增加额>档案工资增加额。经核实***基本工资加各项补贴后与缴费对比实际情况,***96年缴费工资593大于档案技能工资加各项补贴505,且缴费工资增加额153大于档案工资增加额17,所以承认***96年增加的技能工资369元;97年和98年两个年度缴费工资大于档案技能工资加各项补贴,但缴费工资增加额9.75和14.5均低于档案工资增加额17,所以不能承认97年档案增加的技能工资;99年缴费工资669.75大于档案技能工资(老工资标准404)加各项补贴543,且缴费工资增加额52.5大于档案技能工资增加额17,所以承认***97年增加的技能工资386元。***99年的缴费工资669.75低于按(99)71号文件增加的档案技能工资标准589元加各项补贴后728,即不符合把鲁劳社发[1999]71号文件增加后的基本工资作为按原办法计算养老金的基数。另核实***岗位+技能工资+各项补贴与缴费对比实际情况,可以看出包含岗位工资后1996年至2000年月缴费工资均低于档案工资加各项补贴,即不符合增加一至两个级差:缴费工资>基本工资+各项补贴且缴费工资增加额>基本工资增加额的规定。
2、申诉人***提起申诉的各项诉求,已经法定申诉程序裁判并生效,无法定理由,再次申诉,属重复申诉行为,依法应予驳回。2016年12月7日,***因不服(2009)济行终字第64号生效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鲁08行监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的申诉。2018年7月2日,***再次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院依法驳回了其申诉申请。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以与2018年7月2日完全一致的申诉请求,再次提起本次申诉,无法定理由,依法应予驳回。
3、申诉人***提起申诉的各项诉求,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无法定理由,无需再次审理。(1)对于***提出的鲁政发[1997]167号、鲁劳发[1998]141号、鲁劳社发[1999]71号、鲁劳社发[1999]82号、鲁劳社发[1999]213号文件的适用问题。在***2009年提起的诉讼中,已经举证、质证、予以论证,并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济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无需再次审理。(2)对于***提出的基本工资应封定在1997年底的问题,针对该问题***在本次申诉中并未提出任何新的事实和理由,属于重复申诉。该问题与***在2009年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上诉请求属于同一诉请,即在按照老办法计算养老金时,基本工资应该封定在哪一年(详见(2009)济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第四页第一段)。也与其在2015年12月8日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不执行[1997]167号文的第二条规定而将基本工资封定在95年底的行政行为无效”属同一诉请(详见济政复驳字〔2015〕921号决定书第二页第一段)。(3)对于***提出的按照老办法核定退休金是否考核缴费的问题。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第七页第一段的表述中指出:“在计算指数时主要依据93年至95年的缴费基数,而上诉人(***)在此期间的缴费基数并不低于甚至略高于档案工资,对其养老待遇的计发并不产生实质影响”,第二段的表述中指出“根据二审法院审理情况,可认定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核定的缴费基数与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有偏差,但因在计发退休待遇时并不影响指数的计算,其退休待遇不受实质影响,故被上诉人(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第一项审核意见也无不当。”64号判决书中从未出现按照老办法核定退休金不考核缴费的说法。按照老办法核定退休金是否考核缴费的问题,在2009年的诉讼中已被质证、论证过,已被64号判决书所确认。综上,在申诉人***的各项申诉请求均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且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就相同的诉请,再次提起申诉,属于重复诉讼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超出了行政申诉的受理范围,其申诉的请求应予驳回。
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正确,申诉人***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鲁政发[1995]98号文是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了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鲁劳发[1997]167号是山东省劳动厅为了保证《实施办法》与原办法平稳过渡,针对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数问题作出的进一步规定。后者是前者的下位法。鲁劳发[1998]141号是山东省劳动厅为了贯彻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而做出的进一步规定,系上、下位法关系。鲁劳发[1997]167号和鲁劳发[1998]141号均是山东省劳动厅制定的文件,属于同一位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应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非申诉人***认为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前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认定没有错误。
5、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1)***依法变更基本工资封定时间为97年底没有文件依据。因为鲁劳发[1998]141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的基本工资(按标准工资或岗位技能工资),应封定在实行养老保险“统帐”结合改革之前(1995年12月底前),此后职工每年缴费工资高于基本工资加各项补贴、缴费工资增加额超过基本工资增加额,可将其实际增加的一至两个级差的工资,作为按原办法计算养老金的基数”。鲁劳发[1997]167号第二条规定: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的基数,以《实施办法》实施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基本工资为准。此处所指的《实施办法》是《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鲁政发[1995]98号)。鲁政发[1995]98号第四项第三款规定: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实施。前述三个文件即能证明在按老办法计算退休金时,要将基本工资封定在1995年底前,不存在申诉人提出的依法变更基本工资封定时间为97年底的无理请求。(2)关于申诉人提出的95年至99年期间的实际工资收入并责令被申诉人对“未足额缴费”按照文件规定予以补缴问题没有文件依据。首先,山矿机械公司职工缴费工资由单位负责每年申报,市劳动保险处负责按照每年职工缴费工资不得低于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政策(简称保底封顶)进行审核,并且每年对账,已按规定履行了缴费基数审核程序。其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23号令)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再次,鲁劳社[2006]51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凡已按规定落实了缴费公示及个人账户对账制度,或虽未实行缴费公示及个人帐户对账制度,但法律、政策规定的期限内本人未对缴费工资提出异议的,养老保险机构不再受理单位和职工个人的补缴申请。”我市自1996年1月以来,每年都与缴费企业对账核实并打印下发个人帐户清单,据此我们有理由认定申诉人每年都知悉自己的缴费情况,但申诉人在2007年5月9日向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才提出其1996至1999缴费有偏差的问题,早已过了时效。且该项请求也已经超出了申诉人不服的64号判决书审查诉讼标的的范围。
6、***请求对(2014)济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和(2013)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中的“不予审查”部分一并进行审查,继续审理济宁市社保局于2013年作出的《关于对***养老金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和的第二条的请求不能成立。首先,社保局对《处理意见》中做出的第一、二条是基于***对鲁政发(1997)167号、(99)鲁社统字8号文存在理解偏差的基础上作出的政策解读。2011年至2013年期间,虽然***一案已诉讼终结,但***对其待遇一直不满意,尤其是鲁政发(1997)167、(99)鲁社统字8号文件的适用上与社保局存在较大分歧,对其进行的书面解释,由此产生了《处理意见》的第一、二条。其次,该两条内容与2000年核定退休金无实质性变更,并非重新核定***的退休金,不属于本案的审核范围。申诉人提出的第一项请求的要求被申诉人对“未足额缴费”予以补缴,以及第二项诉求均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次申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增加了诉累,又浪费了司法资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申诉请求。
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辩称,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根据事实和法律,除坚持原有答辩意见之外,补充答辩如下:1、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济中区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申诉人的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原判决生效已经超过六个月,即使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也已经远远超过。3、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济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系在本案原一、二审判决生效若干年之后作出,该判决结果没有溯及力,不能作为本案再审的新证据使用及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公司不是该案件的当事人,从判决内容看,确认了被申诉人对***待遇的调整意见中,参考适用鲁劳社(1999)213号文件的规定增加***的退休待遇,当时其主要是“考虑到***按过渡期办法计算的养老待遇确实较低的实际情况,从执行政策向退休人员倾斜的角度考虑”,对申诉人较为有利,第三人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据此否认或推翻被申诉人依据法律法规及当时政策规定对申诉人缴费基数审核和待遇核定的正确性和合法性。4、关于缴费基数问题。第三人自1993年1月开始,为申诉人依法依规正常缴纳了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申报及执行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经被申诉人审核后予以确认。1993年至1995年期间的申诉人缴费基数远远高于按规定应核定的标准数,而且计算指数时正是依据这三年的数据,因此,按新办法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对其有利无害。尤其是对比后如按老办法核补,对其退休待遇更不会有任何影响。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不违反鲁政发[1998]141号文件的规定,至于缴费基数的变更时间也符合当时政策的统一要求,企业不存在任何过错。5、关于按老办法核定养老金封定工资的问题。(1)鲁劳发[1998]141号文件与鲁政发(1997)167号文件的规定并不矛盾,鲁政发[1997]167号文件未规定封定工资的内容,按照新法优于旧法,适用当时最新政策规定计算退休待遇并无不当。而且适用141号文件是当时的统一要求,不是针对申诉人个人,对于一定时间段内的退休人员都是普遍适用的,不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况。(2)鲁劳发[1998]141号文件第十条规定非常明确:按老办法计算养老金,工资应封定在“统帐”结合改革之前即1995年底。第三人也是按此进行执行并核算待遇进行申报的。第三人是在1996年10月经批准才推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岗位工资不能计入封定工资。(3)鲁劳发〔1999〕146号第3条的规定是针对按新办法核算养老金时,确定“基础养老金计算基数”涉及封定工资的问题,与老办法的封定工资是完全不同的问题,不能随意套用。6、关于(99)鲁社统字第8号文件适用的问题。(1)该文件明确是下达给“各养老保险省直管单位”的,适用范围是“中央驻鲁企业”,在全省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第三人不属于该类企业,故不应适用该文件规定。(2)既然按老办法计算待遇时基本工资和级差是按99年71号文件,那么缴费工资与基本工资对比时也应按新的工资标准,申诉人只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面去理解和适用,显然没有依据,也不具有合理性。综上,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再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缴费基数审核和待遇核定情况结果》,并判决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关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待遇标准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8年6月份参加工作,自1993年4月在原山东矿山机械厂(现为第三人山东山矿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于2000年1月退休。被告济宁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于2000年6月为原告办理了退休基本养老金审批手续。原告自2000年2月份每月领取退休养老金552.26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规定审核其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未依法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8)中区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济宁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按规定审核原告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原告社会保险待遇标准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关于对***缴费基数审核和待遇核定情况结果》。原告不服,向济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济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济劳社复决字[200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被告济宁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的法定职权。本案经过庭审查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我市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统账”结合改革。原告技术工资在1995年年底为352元,并经1996年、1997年两次调整后为386元。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基本养老金审批手续时确定的缴费基数与原告工作单位申报情况及历年缴费数据相符合,并且对原告退休后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核定符合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统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鲁政发[1997]109号)、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规定》(鲁劳发[1998]141号)的规定。原山东矿山机械厂(集团)经济宁市劳动局批准,其单位岗位技能工资制从1996年10月份起执行。按照鲁劳社发[1999]71号、鲁劳社发[1999]213号、鲁劳社发[1999]82号等规范性文件,原告要求以其退休前岗位工资247元、技能工资611元(其技能工资经1996年、1997年两次调整后,又经1999年2月、1999年10月、2000年1月三次调整)相应计发退休养老金,不符合政策规定。被告作出的《关于对***缴费基数审核和待遇核定情况结果》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济宁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关于对***缴费基数审核和待遇核定情况结果》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提出:上诉人于2000年2月退休,当时的政策是按照新、老办法分别计算待遇,两者相比就高不就低。按老办法计算时,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没按政策规定计发退休待遇。上诉人2000年1月的档案工资是:岗位工资247元、技能工资611元,但办理退休时,第三人为上诉人报批的仅是97年的技能工资386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审核结果持有异议,一审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的是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纠纷,裁决的依据应为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而不应是《劳动法》。依据该条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审核的经办机构,应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不仅仅是“收支、管理和运营。”在2007年6月12日庭审时第三人已承认历年缴费都有错误,并提交了上诉人历年的工资情况和缴费基数,尽管数据不全,但足以证明第三人没有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关于退休养老金基数的计发。按照当时的政策,档案工资封定在1995年底,在95年底封定档案工资的基础上,从1996年开始以缴费基数为尺度认定级差,认定级差后,按99年调整的新的基本工资级差标准计算退休待遇。上述陈述依据是鲁政发[1997]167号文及鲁劳社发[1999]213号文。被上诉人辩称只能依据鲁劳发[1998]141号文计发退休待遇错误。167号文是《关于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数问题的通知》,是省政府制定的,属于特别规定,相对于鲁劳发[1998]141号文属于上位法,并且141号文只是贯彻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属于一般规定。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裁决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法院适用法律的组成部分,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及的上述文件没作任何解释,一笔带过,使得判决造成了极不公平的现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审核结论,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上诉人***所在单位原审第三人山矿机械公司自1993年1月开始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称自始其缴费基数就不正确,根据第三人曾提交的《关于***同志有关情况的说明》记载,其1993年1月-1993年12月缴费基数为286.5元,1994年1月-1994年12月320元、1995年1月-1995年12月440元、1996年1月-1997年3月593元、1997年4月-1998年3月为606元、1998年4月-1999年3月621元、1999年4月-2000年1月686元。而根据单位出具的其同期工资则分别为293元(93年,92年工资为196元)、435元、671元、713元、719元、751元(99年工资)。即便按照原审第三人的解释缴费基数的确定以上一年度工资标准为参照的话,上诉人的缴费基数与工资收入也有部分偏差。但被上诉人称缴费基数虽与工资收入有出入,但在计算指数时主要依据93年至95年的缴费基数,而上诉人在此期间的缴费基数并不低于甚至略高于档案工资,对其养老待遇的计发并不产生实质影响。
本院二审认为,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据此,被上诉人负有稽核缴费基数及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调阅档案工资、进行比对等作出了两项审核意见。对其第一项审核意见,根据二审法院审理情况,可认定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核定的缴费基数与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有偏差,但因在计发退休待遇时并不影响指数的计算,其退休待遇不受实质影响,故被上诉人作出的第一项审核意见也无不当。上诉人于2000年退休,属于过渡期退休的职工(1996.1.1-2000.12.31)。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按照鲁政发[97]109号及鲁劳发[1998]141号、334号文规定,在按照原办法计算、核算养老金时,依照上诉人95年底的工资+两个级差计380元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依据充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要异议就是退休费基数即便以95年基本工资封定,但其后每年增加的工资级差特别是1996年实行的岗位工资均应作为计算养老金的基数,不应仅局限于一至两个级差,因此至其2000年退休时即应按照退休时的岗位工资247元、技能工资611元计算。上诉人认为应适用鲁政发[1997]第167号文件《关于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数问题的通知》,该文第三条规定“在过渡期内,职工缴费工资高于基本工资加各项补贴的,若当年新增加缴费工资额高于或等于当年基本工资新增加额,增加技能工资的,可将当年新增加技能工资的一至两个级差;增加岗位工资的按一级岗位工资、一级技能工资作为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的基数。”但167号文颁布时间在141号文之前,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适用当时的政策计算上诉人退休待遇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认为还应适用鲁劳社发[1999]71号、213、82号文的规定,系上诉人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存有偏差,上诉人要求按照2000年岗位和技能工资标准计发退休待遇依据不足,上诉人上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我市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统账”结合改革,申诉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档案基本工资依法应当封定在实行养老保险“统账”改革前。被申诉人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原济宁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为***办理退休基本养老金审批手续时确定的缴费基数与原审第三人山东工矿机械有限公司申报情况及历年缴费数据相符,且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原济宁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对***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1、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其基本工资应当封定在1997年底的申诉理由。经查,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了鲁政发[1995]98号这一地方政府规章,即《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该文件规定了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为保证实施办法与原办法衔接与过渡而制定了鲁劳发[1997]167号文,主要是针对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数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后者系前者的下位法。为了贯彻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鲁政发[1997]109号文,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鲁劳发[1998]141号文,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后者系前者的下位法。鲁劳发[1997]167号文与鲁劳发[1998]141号文同为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文件,均属同一位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依“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中应适用鲁劳发[1998]141号文。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鲁劳发[1998]141号文件第10条规定: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的基本工资(按标准工资或岗位技能工资),应封定在实行养老保险“统帐”结合改革之前(1995年12月底前),此后职工每年缴费工资高于基本工资加各项补贴、缴费工资增加额超过基本工资增加额,可将其实际增加的一至两个级差的工资,作为按原办法计算养老金的基数”。依据鲁劳发[1997]167号第二条和鲁政发[1995]98号第四项第三款之规定,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的基数,以鲁政发[1995]98号《实施办法》1995年10月1日实施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基本工资为准。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鲁劳发〔1999〕146号第3条的规定系针对按新办法核算养老金,确定基础养老金计算基数时所涉及的封定工资问题,与依据老办法计算时的封定工资非属同一性质问题。鲁劳发〔1999〕146号不适用于本案中申诉人基本养老金的计发。综上所述,本案中在按老办法计算申诉人***的退休金时,应将基本工资封定在1995年底,而不应将其基本工资封定在1997年底。被申诉人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按照鲁政发[97]109号、鲁劳发[1998]141号文等规定计算申诉人***的养老金并无不当。
2、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缴费基数核定正确违背事实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审第三人山东工矿机械有限公司自1993年1月开始为申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申报符合相关规定,且经被申诉人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按照“保底封顶”的政策审核后予以确认,且每年与原审第三人对账核实,同时下发个人账户清单。申诉人***在1993年至1995年期间的缴费基数均高于其档案工资,而在计算指数时主要依据该三年期间的缴费基数,故依照原申报的***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计算,其退休待遇并不受实质影响。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鲁劳社[2006]51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凡已按规定落实了缴费公示及个人账户对账制度,或虽未实行缴费公示及个人帐户对账制度,但法律、政策规定的期限内本人未对缴费工资提出异议的,养老保险机构不再受理单位和职工个人的补缴申请。”申诉人于2007年5月9日向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方提出其1996年至1999年期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偏差问题,已超过规定期间,且申诉人的该项申诉请求已超出对其提出异议的64号判决的审查范围。
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64号判决对167号、213号文的合法性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查,被申诉人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养老金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的内容,因考虑到***按过渡期办法计算的养老待遇确实较低的实际情况,从执行政策向退休人员倾斜的角度考虑,在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认为***不符合鲁劳社[1999]213号文中调整养老待遇条件的情况下,仍参照该213号文规定***提高了退休养老金214.09元并无不当。但据此并不能当然反推出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在为***办理退休手续时计发退休待遇有误。鲁劳发[1997]167号文与鲁劳发[1998]141号文系同一位阶规范性法律文件,鲁劳发[1998]141号文施行在后,本案中依法应适用鲁劳发[1998]141号文。
4、关于上诉人***提出的(99)鲁社统字第8号文应当适用于其单位的申诉理由。经查,(99)鲁社统字第8号文系山东省中央省属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办公室关于贯彻鲁劳社发[1992]82号文件中有关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该文件的下达范围为“各养老保险省直管单位”,适用于“中央驻鲁企业”,而原审第三人山东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不属于上述企业范畴,故不适用(99)鲁社统字第8号之规定。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济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良品
审判员 孙 红
审判员 程海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茹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