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龙口矿业集团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4346号
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风电工业园锦惠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1869004272。
法定代表人:张文珍,女,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英,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口矿业集团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北皂后村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64803188K。
法定代表人:王伟海,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海,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海,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矿业集团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海、赵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3月份一年80%节能投资回收款517358.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173.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签订了一份龙口矿业集团热电有限公司锅炉排烟余热循环利用合同,合同编号:LKRD16-AZ004,合同标的2台457万元,后变更为1台228.5万元。项目自2017年投入运行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2019年12月20日、2020年6月30日原告分别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三年80%的节能投资回收款(注: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民初7784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681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以上节能效益款分别为985263.42元、违约金4926.32元、258679.2元,但是被告拒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第四季节能效益款。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口矿业集团热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3月份80%的节能回收款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十七项和《技术协议书》第5项第4条的约定,乙方保证甲方的设备能够正常运行,当设备出现故障时,乙方接到甲方的通知后,应在24小时内响应,及时处理故障。还保证如有必要,乙方保证在8小时内服务人员赶到现场进行故障排查。而原告投资的设备从2019年2月18日被吊出后,至今未投入运行,在(2021)鲁06民终330号案件判决前,被告多次函告原告要求前来维修,被告也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尤其是在(2021)鲁06民终330号案件判决后,原告在自行无法维修的情况下,分别于2021年4月15日、5月25日向被告发出函件,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派4人到被告处查看设备情况后,时至今日也未维修设备。同时,在(2021)鲁06民终330号案件审理中,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聘请的烟台时光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低温省煤器维修的说明》,原告在明知被告自行维修不了的情况下,对本该属于自己维修的义务,在被告几次催告下,时至今日也毫无前来维修的意向。其次,原告以不支付执行款和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3月份80%节能回收款为由,不能成为拒不维修设备的理由。在被告要求前来维修的情况下,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派4人到被告处查看设备情况后,于2021年5月17日,以不支付执行款和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3月份80%节能回收款为由要求先付款后再对设备进行评估、维修,这显然违反协议第十七项和《技术协议书》第5项第4条,乙方接到甲方的通知后,应在24小时内响应,及时处理故障的约定。所以,原告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执行款原告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回收款的主张是否成立也可以向法院提出主张,但这些均不能成为不前来维修设备的抗辩事由。再次,涉案设备自被吊出后一直未投入运行,不产生从任何节能回收款。尤其是在(2020)鲁0681民初263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案是2020年6月3日立案,这个过程中原告已明知设备被吊出未投入使用,也明知被告要求其前来维修,截至该案二审结束原告也未履行其维修义务。因此,原告主张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3月份80%节能回收款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原告在拒不履行本该属于自己的维修义务、明知涉案设备未投入使用不产生节能效益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80%节能回收款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往来对技术要求、产品质量、付款方式的约定;证据2、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民初77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证据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1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的证据;证据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上诉的请求,支持了一审法院(2020)鲁0681民初2638号的判决;证据5、工作联系函及签收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发函要求对设备进行现场维修,是2020年至2021年间的采暖能正常使用以及被告收到的事实;证据6、回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回复函是由被告邮寄给原告的,被告以在法院诉讼解除合同为由未同意原告维修设备。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违反协议第17项质量保修条款,原告明知该设备自2019年2月18日因质量问题被吊出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对证据2中(2019)鲁0681民初778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第9页显示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业务联系函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原告以清洗更换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拒绝维修;对证据3中(2020)鲁0681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第6页显示法院查明原告已明知2019年2月18日涉案设备被吊出,未投入使用,2019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例行保养时仍以设备维修费需要2万元为由拒不维修(维修义务本属于原告义务);对证据4中的(2021)鲁06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第9页显示2020年11月15日,被告聘请了原告认可的烟台时光环保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根据该公司出具的《关于低温省煤器维修的说明》,该说明显示涉案设备因维修费用过高且维修后不能保证连续运行一个采暖周期,已无维修价值。同时也说明涉案设备在原告所主张的采暖期内,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涉案设备一直未投入使用,所以不能产生原告所说的节能效应;对证据5、对工作联系函我方已收到,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我方尽管收到了,但是对方并没有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对证据6中2020年10月13日我方给原告的《回复函》无异议,该回复函已明确告知被告于2020年1月12日向原告发出业务联系函,要求原告按合同第17条之约定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换,该回复函并没有拒绝原告履行对涉案设备的维修义务,诉讼并不影响原告履行义务。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2020)鲁0681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判决第6页显示法院查明原告已明知2019年2月18日涉案设备被吊出,未投入使用,2019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例行保养时仍以设备维修费需要2万元为由拒不维修(维修义务本属于原告义务);证据2、(2021)鲁06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判决第9页显示2020年11月15日,被告聘请了原告认可的烟台时光环保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根据该公司出具的《关于低温省煤器维修的说明》,该说明显示涉案设备因维修费用过高且维修后不能保证连续运行一个采暖周期,已无维修价值。同时也说明涉案设备在原告所主张的采暖期内,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涉案设备一直未投入使用,所以不能产生原告所说的节能效应;证据3、2021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工作联系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对涉案设备在其主张的采暖期内未投入使用是知情的,且以被告不支付执行款和节能回收款为由不履行维修义务。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20)鲁0681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这两份判决书公正的为双方进行了责任划分,对2021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明的目的因为涉案设备自2019年被被告吊出后在露天堆放了将近三年,我方对现场勘查后,由于生锈维修费用很大,因此我方要求被告将前期费用支付给我们后再进行维修,这份联系函与涉案案件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交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龙口矿业集团热电有限公司锅炉排烟余热循环利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经归纳摘录):龙矿热电现有5#、6#锅炉2台,计划在脱硫塔前烟道处各增加1台低温省煤器,利用锅炉排烟余热(用于供应冬季采暖)。原告负责投资建设(投资额457万元),建成使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0%收益。年采暖期136天,2013-2014年采暖期耗用蒸汽量8291吨,蒸汽单价78元/吨。节能效益分享期为起始日至节能效益额达到合同投资额本合同执行结束,设备所有权归被告。起始日至设备运行后六年整,节能效益额未达到合同总价款,以获取节能效益额为准,本合同执行结束,设备所有权归被告。起始日为设备投产日开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的2台低温省煤器变更为6#锅炉1台低温省煤器,投资额变更为金额228.5万元。故原、被告实际履行1台低温省煤器。2017年11月29日,涉案低温省煤器投入运行。2020年6月10日,本院经审作出(2019)鲁0681民初77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龙口矿业集团热电有限公司给付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节能投资回收款985263.42元(2017.11.29-2018.3.31、2018.11.16-2019.3.31)及违约金4926.32元。2020年10月29日,本院经审作出(2020)鲁0681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龙口矿业集团热电有限公司拆卸费45000元、节能效益损失64669.8元,共计109669.8元;判令龙口矿业集团热电有限公司支付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节能效益款258679.2元。龙口矿业集团热电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5月17日,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龙口矿业集团热电有限公司邮寄了《工作联系函》一份,要求龙口矿业集团热电有限公司支付(2020)鲁0681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书案款以及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3月31日采暖节能效益款,原告对设备进行维修、整备。原告因被告拒付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3月31日采暖节能效益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龙口矿业集团热电有限公司锅炉排烟余热循环利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第十七条质量保修:乙方即本案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技术上免费给以支持,当设备出现故障时,保证2小时内电话给予响应。如有必要,原告在8小时内服务人员赶到现场进行故障排查。合同期内,原告负责设备的调试、修机等相关节能服务。2021年5月17日,原告向龙口矿业集团热电有限公司邮寄了《工作联系函》一份,要求龙口矿业集团热电有限公司支付(2020)鲁0681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书案款以及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3月31日采暖节能效益款,原告对设备进行维修、整备。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案原告未根据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提供维修服务且原被告均知道原告主张的采暖期间的涉案设备未投入使用,更产生不了节能回收款,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3月份一年80%节能投资回收款517358.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173.58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5元,减半收取4513元,由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家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