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中汇德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80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中汇德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6895979345,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商场南巷12号天一大厦A座12层05室。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18600427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锦惠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英,无锡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7745449250,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业园区川锅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中汇德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第三人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2月3日、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华、被告(反诉原告)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川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东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26178元;2、判令华东公司支付利息(自起至2019年11月19日,按照年息6%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7662.30元)。诉讼中,根据第三人川锅公司确认的交工资料交付日期,中汇公司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华东公司支付利息(以82617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中汇公司与华东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华仪锦龙热电项目1#锅炉和2#锅炉《钢结构-新疆项目定制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价格、交货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中汇公司依约履行义务。根据《三方付款协议书》所载内容,截止2018年1月5日华东公司结欠中汇公司1426178元,后华东公司仅支付600000元,故华东公司尚有826178元合同款未予支付。案涉项目所有交工资料经川锅公司确认已分别于2015年10月和2016年5月收齐,故根据合同质保期于交工资料交齐后的24个月到期,即质保期于2018年5月已届满。华东公司未按期支付合同进度款,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华东公司辩称:1、华东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所有进度款,剩余尚未支付的货款系因中汇公司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回单,故无法进行结算。对中汇公司主张的货款826178元,该金额未经双方核算,无法确认是否正确。2、中汇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3、合同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质保金系在承揽方将货物全部交至交货地点且将所有交工资料提交定作方后24个月再进行结算,但至今为止华东公司未收到过交工资料。综上,请求驳回中汇公司的本诉请求。
华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汇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760500元(合同总金额5070000元的15%);2、判令中汇公司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华东公司与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锅公司)系常年业务往来单位,由华东公司为川锅公司定作承揽钢结构部件、锅炉安装等业务。华东公司与川锅公司签订新疆华仪锦龙热点有限公司单台CG-420/13.7-M锅炉钢结构部件定作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华东公司委托中汇公司定作,并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以上项目的定作承揽合同书,对产品名称、图号、数量及材质、技术要求、合同结算重量、产品重量及价格、制造、质量及检收要求、油漆、包装要求、发运要求、货款支付、保证与索赔等作出了约定。为保护本项目的机密信息,华东公司与中汇公司另签订保密协议书一份。合同及保密协议书签订后,中汇公司为华东公司制作,但华东公司在履行合同及保密协议时,未按时交货和履行保密协议条款,逾期交货达6个月多之久,并利用华东公司与川锅公司的商业信息、价格、业务计划、营销计划、合作厂商数据、客户数据、人事数据、财务数据以及为本计划的洽谈提出或讨论的合作方式、条件、约定及产品制造有关技术信息,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4月7日与川锅公司签订钢结构部件定作承揽合同。中汇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华东公司合法权益,其未按时交货,并利用以上华东公司的信息私自签订合同给川锅公司制作华东公司产品,给华东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成诉。
对于华东公司的反诉请求,中汇公司辩称:1、关于逾期交货问题,首先,双方在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部分材料变更为由华东公司提供,其材料的提供时间影响了原合同的履行时间进度。其次,华东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在先,中汇公司作为加工承揽人系依据款项决定加工进度。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只履行了部分,后经双方协商解除。中汇公司的整体加工计划,也不得已作出相应调整。最后锅炉的安装进度,要根据华东公司发包人川锅公司事实项目的整体进度而定。川锅公司对项目安装进度调整决定了案涉合同的进度。事实上,川锅公司并没有向华东公司主张延期交货的任何违约责任,也不存在归结于中汇公司原因造成延期交货的违约事实。故华东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损失也不存在。即使最终法院认定由中汇公司承担违约金,在华东公司未提供证明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数额过高,由法院进行调整。2、中汇公司与川锅公司签特变电项目《定作承揽合同》以及华仪项目《定作承揽合同》不违反《保密协议》,中汇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⑴华东公司无法支付货款并与中汇公司解除002号《定作承揽合同》之后,川锅公司为减少成本损失与中汇公司签订华仪项目合同,要求继续加工剩余未供货物。新合同中,合同计算单价没有做任何变动,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变更。中汇公司没有竞争商业利益,履行合同还是原来价款,没有额外获益。⑵《保密协议》没有约定中汇公司不得与凡是和华东公司有商务来往的民事主体产生商务合作。假如有这类约定,也是无效的。⑶中汇公司加工承揽001、002号锅炉的技术参数,图纸并不是华东公司独有的商业秘密。图纸和技术参数本来自川锅公司,是客观存在的,川锅公司在第二份合同中直接向中汇公司提供数据或图纸,自然不受《保密协议》约束。3、反诉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华东公司已失去胜诉权。⑴假设中汇公司存在延期交货违约或违反保密协议违约,华东公司应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但华东公司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四年多时间主张,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事实上,除了反诉前,华东公司在合同履行、结算和支付过程中从未主张过延期交货违约。⑵双方在结算中,华东公司也从未主张两项违约赔偿,华东公司明知川锅公司与中汇公司的合作关系,并且在2018年为了清偿货款,协调川锅公司、中汇公司达成三方支付协议,双方明确剩余应付款142万余元,没有任何要扣除款项的事项。⑶按照2018年双方结算剩余欠款142万元,如华东公司意图扣除本案反诉请求主张126万违约金,却又在2019年初继续向中汇公司支付65万欠款。可见反诉主张与华东公司支付欠款的行为自相矛盾。综上,华东公司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汇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华东公司欠款事实清楚,意图逃避债务,反诉违约金赔偿与事实不符。如最终法院认定中汇公司需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数额过高,华东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希望予以调整。请求驳回华东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钢结构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情况。
2015年5月16日,华东公司(定作方)与中汇公司(承揽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215-001(外)的《(钢结构部件-新疆项目)定作承揽合同书》一份(以下简称1#锅炉合同),由华东公司委托中汇公司加工定作新疆公司单台CG-420/13.7-M锅炉(令号1420001钢结构)。合同第1条约定:主要制作和验收标准为钢结构按CG1105-2014《锅炉钢结构制造技术条件》执行。包装设计(参考CG1402-2011《锅炉油漆和包装技术条件》)由承揽方负责,确保所供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合同结算重量按照华东公司提供的图纸计算。如因华东公司设计图纸重量偏差、设计更换或增补等原因造成产品重量变更,若变更重量不超过合同重量1%,将不予进行合同变更;若超过1%原则上按合同单价签订补充协议。华东公司向中汇公司提供产品制作图纸及包装资料各一份(套),承揽方必须严格按图纸及技术要求、标准的要求进行生产,并遵守相关锅炉规程。对华东公司提供的图纸资料、技术文件,中汇公司必须妥善保管并保密,不得擅自复印。产品制造完工后,图纸资料、技术文件由中汇公司退回。合同第2条约定:产品单价(含运输费等)为4800元/吨,小计约507万元(以实际供货产品图纸重量为准结算)。合同总价中含:材料费、加工费、除锈、油漆包装费、吊装费、运输费、运输保险金及各种税金等费用,本合同单价为不变价格(备注:本合同约定的发票为全额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第5条约定:随货应附详细发货清单及相关资料明细(说明书、合格证明文件等应该提供的资料)。发货前将发货清单传真用户并告知预计到货时间。到货时要求用户验收货物并在发货清单上签字或盖章。用户签收后的发货清单必须及时传真给定作方业务主办,作为付款申请凭据。交货期为预埋件2015年5月10日发运至现场,201~204下部钢结构于2015年5月20日发运至现场,205~212中部钢结构于2015年5月30日发运至现场,213~220上部钢结构于2015年6月10日发运至现场,221~223顶板于2015年6月20日发运至现场。合同第6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及支付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中汇公司出具合同总价25%的收据给华东公司,华东公司收到收据后,30日内支付给中汇公司合同总价的25%约120万元作为预付款;材料备齐,生产达50%时,中汇公司开具总价20%的收据,并书面提出付款申请,经华东公司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后传真或邮寄至华东公司后,30日内支付20%货款约100万元作为进度款;最后一批货发完后,中汇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完整的交工资料(用户签收的所有发货单及交接纪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交华东公司后30日内支付总价30%约150万元作为到货款;华东公司提供设备安装无质量异议证明,书面提出申请后,定作方根据承揽项目主合同清点款回收情况支付20%安装款(根据实际结算金额按比例支付);中汇公司将产品全部交到合同指定交货地点且将所有交工资料提供华东公司后24个月,中汇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交由华东公司审核后,华东公司30日内支付5%质保金。合同第7条约定:如不是华东公司原因或华东公司要求推迟交货而中汇公司未能按规定的交货期限交货时,华东公司有权按下列比例向中汇公司收取违约金:迟交1-4周,每周罚合同总额的1%;迟交4周以上,每周罚合同总额的1.5%。中汇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不能解除中汇公司继续交货的义务。不得漏供、少供、错供,不得推迟交货。漏供、错供、少供均视为推迟交货,按推迟交货进行处罚。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5月17日,华东公司(定作方)与中汇公司(承揽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215-002(外)的《(钢结构部件-新疆项目)定作承揽合同书》一份(以下简称2#锅炉合同),由华东公司委托中汇公司加工定作新疆公司单台CG-420/13.7-M锅炉(令号1420002钢结构)。合同第5条约定交货期为预埋件2015年5月20日发运至现场,201~204下部钢结构于2015年6月5日发运至现场,205~212中部钢结构于2015年6月15日发运至现场,213~220上部钢结构于2015年6月25日发运至现场,221~223顶板于2015年7月5日发运至现场。除交货期外,该合同与2015-0215-001(外)《(钢结构部件-新疆项目)定作承揽合同书》的其余条款均一致。
2015年6月3日,华东公司与中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新疆项目-钢结构部件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5-0215-001(外)以及2015-0215-002(外))作如下补充:1、高强螺栓由华东公司供货,高强螺栓摩擦副试验也由华东公司负责;2、钢结构喷砂、喷漆均属中汇公司加工范围,氯化橡胶漆由华东公司一次性供货6吨给中汇公司,其余油漆均由中汇公司提供,并由中汇公司负责喷刷;3、特殊构件(如栓钉等)由华东公司供货给中汇公司,中汇公司代为焊接;4、图纸及清单内标明的外购件(油漆除外,按协议第2条款执行)、安装专用工具不在中汇公司的供货范围之内,钢结构的试验及检验由华东公司负责。
2015年8月7日,华东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中汇公司发送并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双方就2015-0215-002(外)锅炉分包合同达成协议如下:2#锅炉图纸2555.201.0下部柱共计34根由中汇公司完成制作并发至项目现场,剩余2#炉所有钢结构部件中汇公司不再制作,原合同取消;生产完成后,中汇公司将图纸及由华东公司所供的剩余油漆发还给中汇公司。
二、案涉合同履行情况
㈠、供货情况
根据华东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装箱单、发货清单所载内容,案涉锅炉钢结构的供货情况为:2015年5月5日发出锅炉钢结构预埋件(1台用量),5月10日确认收到;2015年5月10日供应锅炉钢结构预埋件(1台用量),5月16日确认收到;2015年5月27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01),5月27日确认收到;2015年6月4日发出钢构连接螺栓,6月11日确认收到;2015年6月8日发出两批1#锅炉钢结构(201、202),分别于6月8日、6月9日确认收到;2015年6月10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01、202),6月11日确认收到;2015年6月10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01、202、204),6月13日确认收到;2015年6月12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01、202、204),6月12日确认收到;2015年6月13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01、202、203),6月14日确认收到;2015年6月23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02、203、205),6月24日确认收到;2015年6月27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01-204连接板、202、205、206),6月28日确认收到;2015年7月2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05),7月2日确认收到;2015年7月2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02),7月3日确认收到;2015年7月11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02、205、206),7月12日确认收到;2015年7月16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05、206、208),7月17日确认收到;2015年7月17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05、206、207),7月18日确认收到;2015年7月18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05、206、207),7月19日确认收到;2015年7月19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06、207),7月20日确认收到;2015年7月20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06),7月21日确认收到;2015年7月21日发出钢构试板,2015年10月24日确认收到;2015年7月22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05-208连接板、206),7月23日确认收到;2015年7月23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06、207),7月24日确认收到;2015年7月29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05-208连接板、205、206),7月30日确认收到;2015年7月30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06、209、210、212),7月31日确认收到;2015年7月31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13),8月1日确认收到;2015年7月31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06、209、210、213),8月1日确认收到;2015年7月31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06),8月1日确认收到;2015年8月1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09、210、214),8月2日确认收到;2015年8月6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06、209、210、211、214、215),8月7日确认收到;2015年8月8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010、211、213、214、215),8月9日确认收到;2015年8月10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06、210、211、213、214、216),8月10日确认收到;2015年8月13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06、210、213、214),8月14日确认收到;2015年8月13日发出2#锅炉钢结构预埋件(201),8月14日确认收到;2015年8月14日发出2#锅炉钢结构(201),8月15日确认收到;2015年8月14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13、214),8月15日确认收到;2015年8月16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10、214、216),8月17日确认收到;2015年8月20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10、214、216),8月21日确认收到;2015年8月25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14、222),8月29日确认收到;2015年8月28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22),8月26日确认收到;2015年9月1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22、223),9月2日确认收到;2015年9月19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22、206变更新增、214),9月20日确认收到;2015年9月25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21、222),9月26日确认收到;2015年10月1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21、222),10月2日确认收到;2015年10月11日发出1#锅炉钢结构(221、222),10月2日确认收到;2015年10月11日发出钢结构(201、202),10月19日确认收到;2015年10月17日发出钢结构(204),10月22日确认收到;2015年10月20日发出钢结构(201、202、203、204),10月26日确认收到;2015年10月31日发出钢结构(202、203),11月5日确认收到;2015年11月3日发出钢结构(201、202、203、204),11月7日确认收到;2015年11月29日发出钢结构(202、螺栓螺母垫片),12月4日确认收到;2015年12月4日发出钢结构(202),12月10日确认收到。
华东公司表示:中汇公司的实际交货时间均存在逾期,且超过4周以上,故应以合同总金额5070000元按每周1.5%计算违约金,因按照该计算方式计算得出的违约金过高,故华东公司以合同总金额5070000元的15%计算得出违约金76.05万元。
中汇公司表示:对华东公司提供的上述送货单、装箱单、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能证明其存在逾期交货,华东公司未按约付款,且合同部分材料存在变化,故实际发货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另外,前述证据所载的货物数量与实际交货数量并不一致,存在部分遗漏,且因双方已经形成过书面的结算协议,故无需再提供全部送货单,其因时间过长也无法提供全部送货单。
㈡、检测情况
2015年7月22日,中汇公司委托新疆新正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扭剪型高强度螺栓连接副的C、S、Si、Mn、P、Ti、B、紧固轴力抗滑移系数、楔负载、保证载荷、硬度进行检验,2015-1105-1~4试件的检验结论为:符合GB/T3077-1999标准中20MnTiB的C、S、Si、Mn、P、Ti、B的化学成分要求;符合GB/T3632-2008标准中的10.9S的扭剪型高强度螺栓连接副的紧固轴力、紧固轴力标准偏差值、螺栓的楔负载和HRC硬度、10H螺母的保证荷载和HV硬度及垫圈的HRC硬度试验要求;2015-1108-1~3抗滑移系数实测均值为μ=0.51;2015-1108-4抗滑移系数实测均值为μ=0.50。2015-1108-2试件的检验结论为:符合GB/T3632-2008标准中的10.9S的扭剪型高强度螺栓连接副的紧固轴力、紧固轴力标准偏差值试验要求;抗滑移系数实测均值为μ=0.51。
㈢、货款结算和支付情况
2018年1月5日,华东公司与中汇公司拟定《三方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华东公司与川锅公司于2015年4月签订了新疆华仪项目钢结构定作承揽合同,具体未付款项及有关合同事宜如下:合同号2015-075(扩)、令号1420001安装款1150000元、质保金586655元;2015-075(扩)、令号1420002安装款250000元、质保金128243元。以上合计2114898元。经华东公司、中汇公司、川锅公司三方协商,川锅公司同意把华东公司在川锅公司的以上项目应收款项共计1426178元转付给中汇公司,川锅公司再与中汇公司签订付款协议支付给中汇公司帐户时,即视为川锅公司向华东公司支付和相同合同金额的对应款项,中汇公司对应给川锅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若涉及该项目质量问题,中汇公司仍应承担相关责任。上述协议拟定后,华东公司、中汇公司均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进行了确认,川锅公司因财务制度要求最终未盖章确认。华东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中汇公司转账支付250000元,于2019年8月29日向中汇公司背书转让3张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付款600000元。
川锅公司确认于2018年8月收到《三方付款协议书》的邮件,该协议中所载的川锅公司结欠华东公司的金额与财务挂账金额一致,但当时川锅公司未同意直接进行转付,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㈣、开票情况
诉讼中,中汇公司、华东公司一致确认中汇公司自2015年10月22日起共向华东公司开具总金额5076178元的增值税发票。
㈤、交工资料交付情况
中汇公司认为交工资料指质量合格证书,前述资料已通过EMS快递邮寄方式交付给川锅公司罗建东(之前已实物交接),该钢结构项目在新疆的投产运行也证明质量合格,交工资料是在现场实物交付。诉讼中,中汇公司认可川锅公司陈述的交工资料完全交付时间。
华东公司认为交工资料指产品合格证、主要元件材料清单、焊接材料清单、超声波探伤检测报告、主要零部件材料质量证明资料、镀锌/油漆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前述资料中汇公司尚未交付给华东公司。
川锅公司陈述:公司档案中显示第一台令号1420001的锅炉钢结构于2015年10月收齐,第二台令号1420002的锅炉钢结构于2016年5月收齐,案涉新疆华仪项目已由业主方通过,并已投运。
三、保密协议签订情况。
2015年6月4日,华东公司与中汇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以下内容:第一条、机密信息。本协议书所称机密信息,系指由华东公司或其代理人、受雇人、受托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中汇公司揭露、交付、出示或允许中汇公司知悉或取得的关于华东公司或华东公司合作厂商或客户的任何技术信息与商业信息,不论该等信息是否已借由文字、声音、图形、展示或其他任何形式表现,亦不论其是否以书面或电磁记录形式储存。华东公司或其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使用人为进行本计划,于洽商过程中向中汇公司所揭露的关于华东公司及华东公司合作厂商的业务内容、营销及产品开发计划及构想等,包括且不限于华东公司与其合作厂商合作的事实及合作内容等,均视为华东公司的机密信息,不论该等信息系以何种形式表达或附着于何种媒介之上。本协议所称之技术信息,包括且不限于与软硬件技术、研发、产品开发设计及与产品制造有关的技术信息。本协议所称的商业信息,包括且不限于价格、业务计划、营销计划、合作厂商数据、客户数据、人事数据、财务数据、以及双方为本计划的洽谈所提出或讨论的合作方式、条件、约定内容等。第二条、保密义务。中汇公司同意,华东公司所揭露、或因中汇公司因本项目知悉或取得的华东公司机密信息,均仅作为评估或奖励执行本项目之目的而使用。除为本项目之目的外,中汇公司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供作其他目的或用途之使用,亦不得以任何形式揭露或提供予任何第三人。中汇公司如嗣后另有其它人员在职务上或业务上有知悉机密信息之必要者,亦准用上开程序办理。中汇公司违反本条规定者,华东公司可随时取消、终止或解除华东公司与中汇公司间之合作关系、订单或契约,无需对中汇公司负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华东公司并可向中汇公司提请退还已支付款项以及本协议书规定之违约金及其他损害赔偿……第三条、本协议书之效力、权利归属(内容略)。第四条、其他约定……本协议书之保密义务于生效日2年内有效,中汇公司应依约负保密义务,不因华东公司、中汇公司双方业务关系之解除、终止、撤销、无效或不成立而免除或失效。中汇公司如违反本协议书之保密义务时,除应依法负损害赔偿责任外,并需支付华东公司违约金计500000元,中汇公司并应当承担华东公司因执行本案协议书之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诉讼中,华东公司向本院提供中汇公司与川锅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5-244(扩)的《(钢结构部件)定作承揽合同书》、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6-074(扩)的《(紧身封闭部件)定作承揽合同书》,证明中汇公司私自与川锅公司签订定作承揽合同,使用了华东公司的技术,违反了上述保密协议。
诉讼中,川锅公司表示其与华东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75(扩)的《(钢结构部件)定作承揽合同书》,与中汇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2015-244(扩)的《(钢结构部件)定作承揽合同书》和合同编号为2016-074(扩)的《(紧身封闭部件)定作承揽合同书》,前述合同中的图纸、技术协议等资料均是由川锅公司提供。在华东公司无法履行第二台锅炉钢结构的情况下,华东公司撤出,川锅公司就华东公司撤出的部分重新招标,中汇公司中标后即由中汇公司履行相关定作义务。
以上事实,有定作承揽合同书、补充协议、邮箱截图、检验报告、送货单、装箱单、发货清单、三方付款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保密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中汇公司能否以《三方付款协议书》为依据确定华东公司结欠金额;二、中汇公司要求支付的货款是否已满足付款条件;三、华东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四、中汇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合同是否违反了保密协议。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三方付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华东公司应向中汇公司支付的金额,华东公司与中汇公司均在《三方付款协议书》加盖了公章,故华东公司已对其结欠中汇公司的款项金额进行了确认。在川锅公司未同意按照该协议进行代付后,华东公司分数次向中汇公司进行付款,在该期间从未向中汇公司提出过结欠金额有误。因此,中汇公司以《三方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金额减去华东公司的后续付款金额,以此来确定华东公司的最终结欠金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川锅公司表示根据档案显示分别于2015年10月和2016年5月已收到所有交工资料,且案涉新疆华仪项目已由业主方通过并实际投运。现距交工资料的交付时间已超24个月,中汇公司要求华东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剩余货款82617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工资料已于2016年5月交付完毕,至2018年6月1日已满24个月,故中汇公司要求华东公司承担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中汇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华东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金额,故利息计算标准应予以调整,本院确认调整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以82617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来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中汇公司主张的超出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汇公司于2015年12月供货完毕,合同约定交期最迟日期为2015年7月。如华东公司认为中汇公司存在逾期交货,应及时提出异议并向中汇公司主张相应违约金。但华东公司在2018年1月5日拟定《三方付款协议书》时未提出该问题,直至本案诉讼中才向中汇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华东公司要求中汇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不论是华东公司与川锅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抑或川锅公司与中汇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均系由川锅公司提供图纸、技术协议等资料。华东公司另明确,在川锅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后,华东公司即将合同分包给中汇公司,故华东公司与中汇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涉及的图纸和技术协议等资料实际均是来源于川锅公司。故后续川锅公司与中汇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并未侵害华东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违反保密协议。华东公司要求中汇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新疆中汇德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6178元。
二、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新疆中汇德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2617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来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3638元(该款已由新疆中汇德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13638元,新疆中汇德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13638元由本院退还);反诉受理费8072元(该款已由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浦湖焉
人民陪审员  高晓琪
人民陪审员  肖冠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