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6787号
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锦惠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英,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平山县西柏坡石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付建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力公司)与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环保公司立即支付结欠华东电力公司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签订《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硫脱硝再提升技术改造项目挡板门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YQ-CZZY-20171123-HDDL-001,合同总价为350000元,合同对支付条件、交付、检验与试验、保证与索赔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华东电力公司按约交付了全部货物,但**环保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20年4月,经华东电力公司委托无锡市天顺法律服务所发催款函,**环保公司回函承诺于2020年6月份付50000元、7月份付50000元、8月份付40000元,分三次付清。但后**环保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付款。经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环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采购商**环保公司与供货商华东电力公司签订《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硫脱硝再提升技术改造项目挡板门订货合同》,约定由华东电力公司为**环保公司提供挡板门的制造和供货,合同总价为350000元,支付条件为:合同生效后采购商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成,出厂验收合格,具备发货条件,收到供货商发货通知及提供100%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增值税),采购商将支付合同总价的50%为发货款;设备调试完成无质量问题采购商将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调试款;合同总额10%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项目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者为准)。合同货物运抵工程现场后,采购商将组织进行开箱检验并做出书面记录。在此检验中,如发现合同货物有任何损坏或者短缺,采购商将及时通知供货商。该记录将作为采购商向供货商要求退货、修理或补供的有效证明。供货商在接到采购商索赔通知后应立即免费补供、更换和/或修理有缺陷的设备或材料,同时承担因补供、更换和/或修理这些设备或材料而发生的风险及运费等所有费用。如因上述原因影响采购商的项目进度,采购商有权向供货商提出索赔。该记录仅作为采购商对供货商货物的外观及数量的检验凭证,而不作为采购商对货物质量及性能的验收证明。如双方在检验或项目装置性能考核中对合同货物的质量有异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当最终仍不能达成一致时,按第15条的争议解决办法处理。
2017年11月23日,**环保公司发函要求华东电力公司提前在11月24日开始生产。2018年3月4日、2018年3月9日,华东电力公司分两批向**环保公司交付了涉案设备。2018年3月7日,华东电力公司向**环保公司交付了350000元的发票。
庭审中,华东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环保公司回复函照片打印件一份,该回复函载明:我公司**环保公司拖欠华东电力公司货款140000元,由于我公司受疫情影响,所以这笔费用分别于2020年6月份付50000元,7月份付50000元,8月份付40000元,分三次付清。华东电力公司陈述:回复函系**环保公司通过手机发送,其对该回复函系认可的。**环保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该公司已经支付了210000元,尚欠140000元货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华东电力公司提交的《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硫脱硝再提升技术改造项目挡板门订货合同》、送货回单、发票签收单、挡板门订货事宜函件、回复函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现有证据裁判。华东电力公司与**环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东电力公司于2018年3月份已经向**环保公司交付涉案设备及全额发票,自2018年3月9日送货之日起算,质保期已于2019年9月9日届满,**环保公司在收到涉案设备至今未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付款期限已至,**环保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华东电力公司自认**环保公司已支付货款21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环保公司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环保公司尚结欠华东电力公司货款140000元未支付。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华东电力公司对回复函予以认可,该回复函中载明140000元的分期付款时间,视为华东电力公司对上述付款时间予以认可,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000元,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000元,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5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35元,由华东电力公司负担104元,**环保公司负担2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 臻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司林林
书 记 员 周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