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旭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8民初3101号
原告:**,女,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旭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23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8919-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6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旭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第三人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1.7万元、利息30.3468万元,合计172.046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旭光公司承建了四川省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区幸福家园安置还房续建工程,委托第三人**为该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以其南江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以及项目负责人**签字。2015年8月9日还款后,还尚欠本金141.7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
被告旭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旭光公司没有授权第三人代表公司对外进行融资,南江项目是第三人个人承包的,由第三人自负盈亏,且借款资金打入的是第三人的账户,不是被告旭光公司的账户,因此,本案民事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伟述称,1.借款合同及借款金额真实;2.**项目实际是由被告旭光公司承建的,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是经过被告旭光公司授权;3.被告让第三人向他人借款,是被告故意规避债务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原系被告旭光公司员工。2013年6月,第三人**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通过被告旭光公司内部承包方式修建四川省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区幸福家园安置房续建工程。第三人**于2013年9月10日、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200万元。原告**向第三人周伟支付该款后,第三人**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8月9日,第三人**以被告旭光公司南江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41.7万元,并在借款单位处加盖“南江项目部”印章,**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时约定2015年12月9日前归还。同日,第三人**还以被告旭光公司南江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唐梅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2月9日)并补签《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月利率为3%等内容,第三人**在协议及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旭光公司南江项目部印章。此后,第三人**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1.7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计算方式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旭光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借款合同和民事起诉状上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旭光公司撤回对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合同》、《还款协议》、银行存取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完成自身的举证证明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借款,之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补签《借款合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关于被告旭光公司是否对该借贷关系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旭光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相对人,该借款合同中虽然加盖被告旭光公司南江项目部印章,但该借款系原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原告**并未举示其向第三人**支付该款获得被告旭光公司授权或认可的相关证据;第三人**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收款人,虽然其陈述该借款系用于被告旭光公司“南江项目”建设,但并未举示其实施该借款行为系被告旭光公司授权或事后取得追认,以及本案借款实际用于“南江项目”建设支出的相关证据;原告唐梅在不具备前述其应当核实的相关证据的前提下,认定被告旭光公司系本案实际借款人却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将数目较大的借款直接支付第三人周伟,有违民间借贷中常态化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旭光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应由第三人**负责偿还。同时第三人和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利息,现双方对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41.7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0元(已减半收取),由第三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