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30427号
原告:郑州市乐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省科技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268123554A。
法定代表人:秦红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艺爽,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915861773。
原告郑州市乐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西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386元及利息(利息以10938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VPN产品,货款总额为121540元,同时该合同对产品的型号、数量、价款及付款和交货时间和方式、验收安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至今仍拖欠原告109386元货款尚未结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VPN产品;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货款总计121540元,所有产品的价格包含17%的增值税;合同签订之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货款总额的10%作为订货预付款(12154元),乙方收到货款后立即订货给甲方。乙方发货当天,通知甲方将剩余款项开具一张30日的延期支票给乙方。乙方收到延支后发货给甲方。乙方收到全款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产品签收单》显示,发货公司:郑州市乐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名称:郑州工业贸易学校;设备名称:深信服VPN网关,设备型号:VPN-1000-D600。后陈伟在该单上设备签收人处签字。
201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人民币12154元(附言:工贸学校深信服预付款)。
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通桥支行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的《通用/支用截留业务退票理由书》显示,收款人名称:郑州市乐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票人名称: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币符号、金额:109386元;退票理由:已拒绝,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938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支票系于2018年7月1日被银行拒绝承兑,其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西默通信基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乐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938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938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6元,保全费1067元,由被告上海西默通信基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江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黄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