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31728号
原告:郑州市乐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8号(省科技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268123554A。
法定代表人:秦红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艺爽,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奚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26号莲花嘉园4号楼1单元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0WJ553H。
法定代表人:范亮,总经理。
上述原告郑州乐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奚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万元及违约金1.3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艺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8年7月20日,被告河南奚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郑州市乐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名称QingCloud超融合服务器,数量4,单价8.5万元,合计34万元;QingCloud云计算管理服务平台软件[简称:QCMS]V1.0,数量8,单价2万元,合计16万元;货款总额为50万元。注:以上价格含税,原告应向被告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同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的4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20万元整;在被告项目通过焦作大学校方竣工验收通过后7个自然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40%,即人民币20万元整;上述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且原告出售的软件和服务器运行正常无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即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全部货款的同时,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一致认同:被告取得发票并不代表被告货款已付清,货款已付清是以被告支付的货款总额全部到原告指定账户为标准。被告付款后如未能收到发票的,应及时向原告索要。第三条约定交货方式和时间,收货事项:被告指定本合同项下的货物的收货单位全称为:河南奚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指定本合同项下的货物的完整收货地址为:河南焦作大学南校区,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为:联系人:汪林峰手机:136××××6568。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被告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30天仍未支付货款的,原告可以收回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货物并要求被告承担未付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等内容。
原告提交的《产品签收单》显示,QingCloud超融合服务器DS2130;数量4台;QingCloud云计算管理服务平台软件[简称:QCMS]V1.0,型号8c,数量1个,QingCloud实施服务,5人天。收货联系人汪林峰,签收单位处有被告河南奚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盖章。
原告提交的4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显示,收款人均为原告,付款人均为被告;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17日、2019年3月7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9月3日;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5万元、2万元。
本院认为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
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产品签收单》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可以认定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已支付货款37万元,扣除已付货款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逾期30天仍未支付货款的,原告可以收回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货物并要求被告承担未付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奚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乐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万元及违约金1.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保全费1235元,由被告河南奚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