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耀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2民初3193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潇,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汪**、方杭锋,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浙江耀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西城路****。

法定代表人:龚红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昂,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耀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耀恒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汪**、**、耀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昂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款134075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9月3日在义乌龚大塘小区施工,共2台挖机共计欠款134075元,约定2018年9月1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耀恒公司共同偿付挖机款134075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两份证明,证明案涉挖机工程款为134075元的事实;

2、情况说明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履行开票义务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在案涉工地上承担管理的义务,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是证明原告的挖机工程量为134075元,付款责任应由被告耀恒公司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与被告耀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答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耀恒公司承包,工程款都是打到耀恒公司的,案涉款项应该由被告耀恒公司支付,我也不认识原告***,***去案涉工地干活也不是我叫去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耀恒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与被告公司接触过,也没有去工地上施工过,原告***与被告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的;2、被告**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综上,被告耀恒公司认为案涉款项与被告公司是没有关系的,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被告耀恒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款项应由被告耀恒公司支付,不应由其支付。被告耀恒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耀恒公司应该承担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被告耀恒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被告耀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在义乌龚大塘三区改造工程中承揽了挖机作业。2018年1月31日,被告**出具两份证明,证明龚大塘三区挖机工程量合计为134075元。2019年4月30日,原告***通过桐庐县城南街道滢亮挖掘机租赁服务部向被告耀恒公司开具两张合计金额为134075元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耀恒公司已抵扣该两张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1、义乌龚大塘三区改造工程系被告耀恒公司中标并承建的;2、2020年1月8日,被告耀恒公司通过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支付被告**工资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三被告是否系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对于案涉挖机工程款,三被告均不认可应由其承担。然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案涉挖机作业的工地系被告耀恒公司中标并承建的,且对于原告***交付给被告耀恒公司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耀恒公司均已在税务部门抵扣,且其并未对接受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关于被告耀恒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分包给被告**,案涉挖机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的抗辩意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耀恒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在案涉证明中系作为“证明人”签字,且其与被告耀恒公司曾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并非系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耀恒公司系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已经向被告耀恒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耀恒公司应支付挖机报酬款134075元,并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耀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挖机报酬款134075元,并赔偿原告***自2020年9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1元,由被告浙江耀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耀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倪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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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