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德众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市德众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天津凯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9民初6914号
原告:天津市德众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伟业大厦605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庆博,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丽,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北大道鸿昌广场4号楼2门。
法定代表人:杨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运。
原告天津市德众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与被告天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庆博,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德众公司借款1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德众公司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8年12月27日,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2019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证明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但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德众公司借款250000元。2018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尚欠原告德众公司借款150000元,经原告德众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向原告德众公司借款,理应偿还。现被告**公司承认尚欠借款150000元,故对原告德众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德众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该主张理据不足,利息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3.85%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市德众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德众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天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玉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晶洋
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