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9执548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德众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伟业大厦605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北大道鸿昌广场4号楼2门。
法定代表人:杨洁,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德众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天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22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06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
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查询,被执行人天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无存款,有车辆信息,申请人暂不要求查封,故未予查封,有坐落于天津市蓟州区南侧、田畔大道西侧,不动产权证号为津(2016)蓟县不动产权第1××0号的土地及在建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凯旋城公建1-4共计464套房产,现已轮候查封,无证券权益;
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宁红波
审 判 员 刘 兰
审 判 员 李冠男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恒
书 记 员 张鑫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