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特395号
申请人:海澜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学府工业区才智道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德众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伟业大厦605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敭,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寅策,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海澜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德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德众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暖通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海澜德公司称,请求确认申请人海澜德公司与被申请人德众暖通公司签订的《空调末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L-02-施工-20160102)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空调末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L-02-施工-20160102),该合同第十部分第37.1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1)调解,调解不成时,采取第(2)种方式解决。(1)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因该合同双方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申请人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产生纠纷后应首先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被申请人德众暖通公司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全部请求,请求依法驳回。理由为: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相当于约定了仲裁和诉讼的选择权,仲裁调解不成再诉讼,违反了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海澜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信息安全工程技术研发中心1号楼项目空调末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L-02-施工-20160102),该合同第37.1条内容为:“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1)调解。调解不成时,采取第(2)种方式解决:(1)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开庭前,申请人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分别于2021年9月16日、9月24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补充意见。2021年10月26日,申请人就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向本院提起仲裁司法审查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据此,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申请人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在申请人已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向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后,又就同一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向本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申请,构成重复申请。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对申请人海澜德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海澜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退回申请人海澜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凡凡
审判员 郝宛鸿
审判员 李雷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尹长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