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1021执1724号
申请执行人:台州金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申请执行人台州金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台玉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72344元。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台州金康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申请执行费985.16元,诉讼费1591元。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在我院为被执行人案件有数十件均未履行。通过省高院点对点查询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电子商务以及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玉环县玉城街道西青塘村房产我院在(2014)台玉执民字第1747号案件中启动拍卖程序,一时无法处置完毕。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系统。2016年7月1日申请人同意我院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我院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17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台州金康建设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