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玉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台州金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琎军。
委托代理人:陈义苍。
被告:庞志同。
委托代理人:王礼成。
被告:***。
原告台州金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庞志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育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12月28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金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义苍,被告庞志同委托代理人王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金康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玉环县玉城街道西青塘村15-02号小区35户业主中的22位业主代表(含两被告)签订了一份配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项目为小区中主入口景观、道路、雨水管道、污水管道、亮化工程、给水工程、围墙工程、河边护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要求;承包工期为180天,以开工通知单的日期为准;合同总价款为2778000元;工程款按施工进度分期给付,于工程验收合格经造价审核单位审定后支付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验收合格后一年后退回等事宜。工程开工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3月16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9月2日,经台州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总价款为2635331元,其中景观工程价款为2465262元、智能化系统工程价款为170069元。截止目前,35户业主中绝大部分业主已经付清了分摊的工程款,个别业主与原告协商约定付款,被告庞志同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庞志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2344元。
被告庞志同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签订情况属实,但原告没有全面履行该合同约定,一是没有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二是仅完成合同约定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同时,原告串通与其关系较好的部分业主炮制所谓的工程合格的竣工验收证书并委托作出所谓的工程决算,致工程合格验收和竣工结算的程序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对本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此,要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玉环县玉城街道西青塘村15-02号小区35户业主为建设该小区中的配套工程,由包括两被告在内的24位业主授权委托庞志同(本案被告)、黄德满、肖善法、黄某、郭国平、董岩法六位业主全权办理配套工程的招投标事宜,并表示对招标的结果均承认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3年4月13日,包括两被告在内的24位业主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2013年4月16日,包括两被告在内的22位业主代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配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项目、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事宜,与原告起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2013年8月23日,工程开工。2014年2月23日,工程竣工。2014年3月16日,召开竣工验收会议,业主代表黄德满、黄某、董岩法、陈某签到出席,原告领取竣工验收证书。2014年9月2日,台州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托对送审的工程进行审核,核实总价款为2635331元,其中景观工程价款为2465262元、智能化系统工程价款为170069元,业主代表黄德满、黄某、董岩法、陈某予以签名。
另认定:上述35户业主为支付配套工程及其他费用,建立总账,设置会计、出纳,向各位业主收取或由各位业主送交分摊的款项,但存在收取和送交不到位现象。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度款,有总账支出,也有原告向各业主自行催讨收取而计入总账。根据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总价款为2635331元,扣除业主和原告双方约定的税收退款103300元,业主方应付款为2532031元,即每户平均应付72344元(2532031元÷35户)。截止诉讼过程中的2015年8月10日,原告共收取业主所交的工程款2291700元,尚未收取240331元。根据有15位业主代表签名的工程总账,四位业主代表黄某(小区临时出纳)、董岩法(村会计)、陈某、庞锡兵计算出欠原告工程款的为金约朝40000元、金云华40000元、庞志同(两户)80000元、***72344元,合计232344元。原告认同该计算结果,对于误差款7987元表示不再主张。之后,原告与金约朝、金云华自行协商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庞志同、***分别支付工程款80000元、72344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查询函,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函,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签到表,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收款凭证,工程总账及涉讼业主欠款表,工程款结算概算表,证人黄某、陈某证言,以及原告和出庭被告庭审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又得到出庭被告的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故作出如上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包括两被告在内的涉讼住宅小区业主代表签订的关于该小区配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签约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讼工程经业主代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被告庞志同辩称原告未按约完成施工项目,未能举证证明,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同。其辩称原告未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不能构成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涉讼工程的招标、验收和结算过程均有业主代表参与,被告庞志同称程序违法,不符合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工程款,原告在向业主方整体收取不能的情况下向各业主收取,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业主代表根据住宅小区住宅和工程的实际情况,平均分摊配套工程款,为业主所接受,自有其合理之处,且两被告也无异议和抗辩,本院予以认同。经原告和业主代表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庞志同给付其名下的工程余款8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其名下的全部工程款72344元,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庞志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台州金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台州金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2344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3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台州金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92.50元(原告原起诉八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73400元,后撤回六被告),由被告庞志同负担1758元,由被告***负担159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49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李育金
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
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颜确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