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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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021民初917号
原告:玉环市新科窨井盖厂,住所地玉环市楚门镇马山村。
经营者:***,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金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玉环市新科窨井盖厂与被告台州金康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原告玉环市新科窨井盖厂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玉环市新科窨井盖厂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