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06民初2296号
原告: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富安工业区同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31131922。
法定代表人:巫宗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香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7635元及逾期利息7934元,合共185569元(逾期利息以货款17763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的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向原告采购78台饮水设备,货款合共为253764元,按约定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货款给原告后,原告才发货,后来被告表示资金紧张,希望能够延期支付货款。2018年7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延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先付30%首付(76129元),原告将78台饮水设备发货给被告,被告承诺在2018年10月30日前无条件支付剩余的177635元,如有延期则按照千分之一的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的78台饮水设备交付给被告,但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依然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延期付款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在2018年10月30日前无条件将未付的壹拾柒万柒仟陆佰叁拾伍元整货款支付给乙方,如有延期,按千分之一的日利息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给乙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在落款的“甲方”处亲笔签名并加盖指印。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此于2019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提交《延期付款协议》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7635元,被告却未按双方约定在2018年10月30日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属于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177635元的责任。被告至今未支付涉案货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从2018年11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低于双方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未加重被告违约时可以预见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香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6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实际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1.38元,减半收取计2005.69元(原告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香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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