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粤0606执147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巫宗权。
被执行人:***,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关于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0606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香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63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5.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香远负担。因义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自然资源部、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通过邮寄通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找,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22190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伟
执行员麦栋
执行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