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

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鄂1222执177-1号
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执行人: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巫宗权
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鄂1222行审2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冻结被执行人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44xxxxxxxxxxx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93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