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33505号
原告: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富安工业区同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31131922。
法定代表人:巫宗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灏,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桂桥路60号3幢220、221、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2915710T。
法定代表人:沈昌贵。
原告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630000元(以9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计算,从2020年9月18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18日,2021年9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困难,资金短缺,在2020年8月份向原告筹借资金作周转。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7%。协议签订后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出借资金变更为900万元。原告在2020年9月8日、15日、18日合计转账了借款900万元给被告,并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
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一再催讨被告,并发送律师函给被告敦促其偿还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三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约定,因补充运营资金需要,经与原告协商,订立本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被告实际收到借款起算,年化利率为7%,以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算利息;3.以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满一年到期还本付息。2020年9月8日、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合计转账9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于2020年9月8日、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18日共计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90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因被告未能在借款到期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清偿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按年利率7%从2020年9月18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清偿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10元,由被告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群斐
人民陪审员 何杏娥
人民陪审员 彭乔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慧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