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3352号
原告: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富安工业区同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巫宗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灏,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科广场第A幢08层02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淑惠。
原告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55931.5元及逾期利息43667.94元(逾期利息以货款2255931.5元为本金按LPR利率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合共2299599.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2018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原告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终端客户提供“碧丽饮水机”及相关设备配件。双方采取对账单的方式结算货款,但被告经常拖欠原告货款。2020年10月,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至2020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25593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岳峰波是被告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岳峰波不能证明被告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岳峰波的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此外,岳峰波提供的证据,均与岳峰波应否承担清偿责任有关,因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岳峰波的起诉,故对岳峰波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存在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净水机设备等。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593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255931.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货款2255931.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8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5931.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255931.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9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9.4元,由被告***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欧阳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