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91民初11264号
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对原告四川百嘉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川0191民初11264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本院(2017)川0191民初1126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页第九行“、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更正为“、第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将本院(2017)川0191民初1126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十页第七行“《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予以更正为“《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
审 判 员 王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金龙
书 记 员 冷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