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路事达机械有限公司

无锡路事达机械有限公司、无锡佳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2479号
原告:无锡路事达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726333722,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从益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晔,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71535708G,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新安街道沙墩港村。
法定代表人:顾锡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路事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且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晔,被告佳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能公司支付停产损失及搬迁费损失共计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佳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其与佳能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其承租佳能公司厂房,面积约4068平方米,年租金70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到期后,双方于2018年7月4日再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其承租佳能公司厂房,面积约4320平方米,年租金85万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在租赁期内,因政府征地需要,佳能公司与新安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认为其有权主张拆迁补偿款中的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费损失。故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佳能公司辩称,租赁协议事实上已经解除,路事达公司已搬离,其无须支付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费用,路事达公司要求其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1日,路事达公司与佳能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佳能公司将坐落于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工业园区的厂房出租于路事达公司。租赁面积约为4068平方米,具体位置为西1车间和西2车间,租赁期内佳能公司办公楼二层归路事达公司使用,不计算租金。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租赁期满佳能公司有权收回厂房,路事达公司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佳能公司提出书面要求,经佳能公司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每年70万元,租赁期内,厂房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和市政、政策性拆迁等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等内容。2015年7月28日,路事达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将住所地变更为租赁厂房。
2018年7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佳能公司将坐落于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工业园区的厂房出租于路事达公司。租赁面积约4320平方米,具体位置为西1车间和西2车间,租赁期内佳能公司办公楼二层归路事达公司使用,不计算租金。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年租金为85万元,路事达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当日预付第一期租金(8月1日至下一年度1月31日),在租赁届满前30日支付第二期租金(下一年度2月1日至7月31日),以此类推。租赁期间,厂房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和市政、政策性拆迁等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等内容。
2020年3月4日,路事达公司向佳能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路事达公司承租佳能公司厂房现准备拆迁,路事达公司承诺在2020年4月15日左右搬离佳能公司。搬迁前,路事达公司按合同单价向佳能公司支付房租,自2020年2月起到搬迁结束,佳能公司少收取一个月租赁费。2020年4月底,路事达公司搬离租赁厂房,相应租金及水电费均已结清。2020年6月12日,路事达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将住所地变更为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南区。
另查明:2018年10月31日,江苏安瑞土地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无锡市新区新安街道办事处征收安置办公室委托,对佳能公司厂房进行了评估,评估的房屋拆迁补偿总价为12110734元。2019年3月22日,无锡市新吴区新安街道征收安置科(以下简称征收安置科)与佳能公司签订《无锡市新区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书),载明因建设沙墩港园区需要,征收安置科将拆迁佳能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新吴区新安街道沙墩港村的厂房。拆迁补偿经双方确认共计23685388元,于签约后支付50%,余款在企业交出钥匙后一次性付清。佳能公司须在2020年2月28日前搬迁完毕,腾空被拆迁房屋等内容。征收安置科出具的拆迁补偿费用表另载明,拆迁补偿款中包含设备搬迁损失及停工停产补偿3357384元、二次搬迁补偿503607元、及时搬迁奖励839346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书》2份、《承诺书》1份、协议书1份、拆迁补偿费用表1份、工商资料1份、评估报告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诉讼中,路事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向本院提供《运输合同》1份、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其于2020年4月12日与无锡市荣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荣祥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负责将其设备及货物运输至宜兴市万石镇。运费每车1700元,共计45车,合计76500元。后其向荣祥公司支付了相应运费,荣祥公司向其开具面额为76500元的发票。
佳能公司认为合同非其签订,其无法核实,对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佳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亦向本院提供了锡新管拆办发(2007)6号文件复印件1份、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打印件1组,证明协议书确定的停产停业等损失系基拆迁补偿总额的相应比例,与因拆迁实际产生的停产停业及搬迁费不是同一概念。其在签订协议书时告知过案涉厂房要拆迁,在2020年1月左右通知路事达公司搬迁,后因疫情原因减免路事达公司一个月租金。其在签订第二份租赁合同时要求租期定为一年,但路事达公司怕涨租金要求签三年,并在期限处修改并盖章。
路事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据可以反映佳能公司在2015年7月就已经搬迁至胡埭,其是租赁房屋的实际经营者,有权得到停产停业补偿。佳能公司是在2020年3月才通知其搬迁的,拆迁前以及过程中拆迁办也没有联系其,其是通过其他人才了解到佳能公司已与政府部门签署拆迁协议书,其在2020年4月底搬走时佳能公司及拆迁办的人员均在场。
本院认为,路事达公司与佳能公司于2018年7月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佳能公司虽称其签订协议书时仅同意1年,但路事达公司修改租赁期限时其未拒绝也未再要求修改协议书,后续实际亦按该协议书履行,故应视为对该租赁期限的认可。案涉厂房在租赁过程中因佳能公司与政府部门签订拆迁协议书而无法继续履行,路事达公司与佳能公司对此均无过错,而协议书也约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对于合同不能履行互不承担责任,故佳能公司无需因此对路事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而对于路事达公司认为其为案涉厂房实际经营者有权得到拆迁补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和房屋租赁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佳能公司获得拆迁补偿系因其与政府部门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拆迁补偿的对象是被拆迁人而非承租人。路事达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应当基于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双方在协议书中对此并未有明确约定,故在协议书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解除的情况下,对于路事达公司的损失因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本案中,路事达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时已将案涉房产登记为其住所地,其客观上也存在搬迁及停产停业损失的事实。而佳能公司除其陈述未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案涉厂房将要拆迁,也未举证政府部门曾就拆迁事宜进行过公示,而在路事达公司向佳能公司出具承诺书时,其租赁期限尚剩余近半,故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在佳能公司所获得相应补偿的范围内,酌定其给予路事达公司搬迁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76500元及141667元,合计218167元。
综上,对于路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路事达机械有限公司补偿款218167元。
二、驳回无锡路事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无锡路事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237元,***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563元(无锡路事达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3563元由***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路事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良俊
人民陪审员  王治生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佳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