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1390号
原告:无锡路事达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72633372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新安沙墩港村金沙路。
法定代表人:从益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蓓蕾,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蜀信工程机械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33183679U,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政府二办公区机关宿舍营业房6、7号。
法定代表人:青春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月31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在成都市蜀信工程机械销售中心担任项目经理,住四川省沐川县。
原告无锡路事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事达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蜀信工程机械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蜀信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益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蓓蕾,被告蜀信销售中心、***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蜀信销售中心、***支付所欠货款7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蜀信销售中心、***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8万元;3、判令蜀信销售中心、***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2100元;4、判令蜀信销售中心、***承担其为索债而产生的差旅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蜀信销售中心、***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5日,其与蜀信销售中心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蜀信销售中心向其购买QLB-2000型沥青混合料搅拌站设备一套,合同总价258万元。后其按约交付了设备,但蜀信销售中心仅支付了178万元,剩余80万元一直未付。2019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1份,约定蜀信销售中心分期支付剩余80万元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协议签订后,蜀信销售公司仅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3万元,故其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蜀信销售中心、***共同辩称,对第1、3、4、5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2项诉讼请求希望能与原告协商。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15日,路事达公司与蜀信销售中心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蜀信销售中心向路事达公司购买QLB-2000型沥青混合料搅拌站1套,合同总价258万元。蜀信销售中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10万元,签订合同后每3个月付30万元,余款于2018年5月15日前付清等内容。***作为蜀信销售中心总经理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后路事达公司按约向蜀信销售中心交付案涉设备,但蜀信销售中心仅支付了178万元货款。2019年10月16日,路事达公司与蜀信销售中心、***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1份,载明截止协议签订日,蜀信销售中心尚结欠80万元货款,经双方协商,上述款项由蜀信销售中心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40万元,剩余4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若蜀信销售中心未按约支付任意一期款项,路事达公司可随时要求蜀信销售中心支付所有未付款项。蜀信销售公司需承担货款、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失(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付款期限计算,按年利率24%计息)以及路事达公司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等。***对蜀信销售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蜀信销售中心未付的货款、违约金、路事达公司追索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等内容。但上述协议签订后,蜀信销售中心仅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3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路事达公司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一)路事达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与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委托该所追索本案债权,约定律师代理费为8万元。路事达公司称上述律师费系以132.81万元为计算基数并参照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认定标准综合确定;(二)路事达公司为保全担保而支出保全保险费2100元;(三)路事达公司主张其为追索债权另产生机票、住宿、市内交通等差旅费支出3000元。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还款计划协议书》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2张、保单及保费发票1张、机票行程单2张、出租车发票7张、住宿费发票1张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路事达公司与蜀信销售中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作为蜀信销售中心总经理所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书》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蜀信销售中心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路事达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逾期利息损失并赔偿路事达公司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差旅费损失,蜀信销售中心、***对剩余货款、逾期利息损失、财产保全保险费、差旅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路事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还款计划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但依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指定的律师费收费管理办法,本案尚不属于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且路事达公司主张的为追索债权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差旅费均已另行计算,故本院依照民事简单案件涉财产诉讼的计算标准,以蜀信销售中心的未付货款及计算至《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之和为基数,调整律师费为69898.4元。***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对蜀信销售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蜀信销售中心追偿。
综上,对路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蜀信工程机械销售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路事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成都市蜀信工程机械销售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路事达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9898.4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100元、差旅费3000元,合计74998.4元。
三、***对于成都市蜀信工程机械销售中心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及成都市蜀信工程机械销售中心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成都市蜀信工程机械销售中心追偿。
四、驳回无锡路事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2元,减半收取61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76元,由无锡路事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2元,成都市蜀信工程机械销售中心负担11044元(无锡路事达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11044元由成都市蜀信工程机械销售中心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成都市蜀信工程机械销售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路事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良俊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佳睿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