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路事达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无锡路事达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无锡路事达机械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辖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路事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新安沙墩港村金沙路。
法定代表人:从益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磊,男,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路事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事达公司)、原审被告陈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366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虽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管辖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情况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现路事达公司起诉要求陈磊、***支付相应货款,路事达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路事达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路事达公司所在地系原审法院辖区,故路事达公司选择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由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交货地点、签订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湖北省恩施市,且该设备因质量问题已闲置堆放,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恩施市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作出的书面裁定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路事达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所示,本案系合同纠纷且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虽约定了交货地点,但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路事达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