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民辖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碧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路事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新安沙墩港村金沙路。
法定代表人:从益忠。
上诉人*碧波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路事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4民初6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现路事达公司起诉要求毛碧波支付相应货款,路事达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路事达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路事达公司所在地系该院辖区,故路事达公司选择在该院提起诉讼符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综上,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碧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碧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毛碧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方式、地点为湖北孝感,双方交接货物的地点明显在湖北孝感,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亦是由路事达公司送货至毛碧波处,运费由路事达公司承担,故案涉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孝感市,不存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无论依据程序法还是实体法,案涉合同履行地均应在湖北省孝感市。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路事达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碧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