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66572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米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运河北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合作镇元和村十一组110号。
原告***与被告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上海米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顾公司)、***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米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与上海米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上海米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上海米宝-儿童购物中心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后经商谈,被告决定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60万元。后因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取消,致使原告转包该项目未成,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的保证金。故起诉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米顾公司无任何接触,也不知道涉案工程信息,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也没有挂靠关系。被告承认收到原告60万元,但其是应案外人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云公司)的要求代为转账,具体是由原告***、第三人***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被告也已将该笔60万元转账给第三人米顾公司。
第三人米顾公司述称,其公司名称原为上海米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上海米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诉请与其无关,其与被告系发包承包关系,由第三人***代表被告与第三人米顾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向第三人米顾公司给付了部分保证金。涉案工程最终未能实际施工,因第三人***持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故第三人米顾公司即退还给了第三人***保证金60万元。
第三人***开庭之前来院述称,其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合伙承接了第三人米顾公司的涉案工程。由于其没有资质,故挂靠被告承包,通过被告向第三人米顾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后由于第三人米顾公司的原因涉案工程未能完工,其与第三人米顾公司商谈了费用结算和损失赔偿问题。第三人米顾公司确实退还给其60万元,但该60万元并非原告交纳的60万元,合伙人之间尚未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第三人***(甲方)、案外人张某某(乙方)、案外人刘某(丙方)、原告***(**)与案外人万某(戊方)等五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第1条约定,甲乙丙丁戊各占股份比例20%。第2条约定,每方出资的资金和方式:A.甲方以项目作为入股资金;B.乙方丙方每人出资20万元,小计40万元;C.丙方(应为**)戊方每人出资30万元,小计60万元。第3条约定,进场两个月业主退回的保证金,先返回甲方的前期费用共15万元后,再按第二条现金出资的金额比例退回各方投资金额,直至出资金额全部退回为止。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日和2015年7月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共支付了6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随即于2015年7月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60万元保证金转给了第三人米顾公司,后该涉案工程未能完工。2016年4月19日,第三人***出具收款证明,记载截止至2016年4月19日,第三人***收到第三人米顾公司退回的保证金总计60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米顾公司企业名称已由上海米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米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提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收据2张和《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被告对上述3份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对上述3份证据上的公章提出异议,提交2015年1月至7月期间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请款单和收据,证明被告使用公章的习惯与原告证据上的公章不一致,原告则认为公章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证据上公章的虚假。
审理中,被告方证人金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为翔云公司财务,翔云公司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其是通过案外人结识第三人***,第三人***要借用翔云公司资质承包第三人米顾公司的涉案工程,因翔云公司资质不够而被告有相应资质,第三人***称其要先与第三人米顾公司沟通。后第三人***联系其称可以通过被告账户交纳保证金,故其与被告联系,让被告将收到的保证金打给第三人米顾公司。除此之外,被告就涉案工程未配合办理过其他手续。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合伙协议书》、收款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以其与被告存在转包关系为由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而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故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转包关系的唯一证据为其向被告转账给付了60万元保证金,对于该付款事实被告并未予以否认,但双方存在款项往来并不当然存在转包关系,而且被告在收取原告款项后即将其转付给了第三人米顾公司,原告若要使其主张成立,还得提出原、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的其他证据,然而原告所提交的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米顾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均为复印件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据内容也未体现原、被告存在转包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转包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起诉时未承认其与第三人***等人存在合伙关系,在第三人***向本院递交《合作协议书》后方承认其系与第三人***等人合伙承接系争工程。既然原告与第三人***等人成立了个人合伙,在第三人***已经与第三人米顾公司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又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显然缺乏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