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逸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0877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6月6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球光,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船山街78号3132室。
法定代表人:薛华。
被告:重庆美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科技孵化楼B区2-204室。
法定代表人:王萃南。
被告:上海逸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1247号4幢10层245室。
法定代表人:王萃南。
原告**与被告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美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逸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祝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